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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捌支、斜削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捌支、斜削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二○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七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第二度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淨重共零點五三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六一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八支、斜削吸管二支。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頁),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兩度採集送驗,第一次呈現嗎啡(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三包、注射針筒八支、斜削吸管二支扣案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六頁)。上開粉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囑託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一次查獲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第二次查獲之毒品二包淨重共零點五三公克,包裝袋重共零點六一公克,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五四九號、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按(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上開針筒、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為被告自承屬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二五九四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一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行洵堪認定。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零點八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三只、注射針筒八支、斜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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