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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訊問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柒點貳陸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驗,餘柒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9日,以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3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惕勵,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531號3樓之1住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7.26公克,取0.06公克鑑驗,於7.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並於當日晚間9時16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暨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7.26公克,取0.06公克鑑驗,餘7.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扣案可佐;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醫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3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行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7.26公克,取0.06公克鑑驗,餘7.20公克),係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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