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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信旭蔡憲德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民國94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

㈠、按簡易程序旨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㈡、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又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因此如未經高等法院判決程序,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足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㈢、況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因此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有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不服,就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第二審通常程序(未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上訴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上訴,於法難謂相符,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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