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96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未據起訴)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偶見「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二人均明知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窘迫,已無力支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且均可預見以戊○○名義大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晶片)交與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行動電話,而撥打行動電話所生不可預料之費用,係由申請人負擔,如申請人即戊○○無力繳納,該使用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之人,即可逃避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二人明知上述情形,竟仍與登載廣告之不詳姓名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使自己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2年12間某日起至93年3 月間某日止,隱瞞戊○○無力繳納行動電話費之情事,連續由乙○○帶同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嘉義市及雲林縣斗六市等地之通訊行,以戊○○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受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委託辦理之通訊行職員陷於錯誤而准許戊○○之申辦,嗣戊○○、乙○○二人除將其中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留供乙○○、戊○○自己使用外,其餘門號則在辦畢申辦手續後,均由乙○○、戊○○二人以每一門號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姓成年男子,作為連續免費撥打電話之用,出賣門號所得之9千元款項,除代償戊○○積欠他人之3000元債務、乙○○分四次交付現金500或600元(約2000至2400元)予戊○○外,其餘均由乙○○取得。周姓成年男子與戊○○、乙○○等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均連續對外撥打電話多次,使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認周姓男子與乙○○、戊○○均為正常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而提供電信服務,迄至93年8月間止,戊○○、乙○○與周姓成年男子等人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乙○○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能開立帳戶供己使用,僅別有用心怕人追查不法使用者,始會使用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按常人智識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故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一、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於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3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同事王玉菁急需用錢,請其匯款,致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二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華僑銀行帳戶;⑵93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朋友急需用錢,希望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2千元至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華僑銀行帳戶;⑶9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假冒係其友人李啟睿,佯稱:因資金周轉需要,希望借款,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元至乙○○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帳戶;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之金錢。迨丁○○、甲○○及丙○○等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與戊○○共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戊○○缺錢,欲向其借錢,其無資力幫忙,因此告知戊○○可以「辦門號得現金」之訊息,申辦門號及賣門號均經過戊○○同意,其係為幫忙戊○○,並未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先後帶同告訴人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嘉義市及雲林縣斗六市等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11支,除保留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門號供其與戊○○使用外,其餘均以每一門號1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姓成年男子,所得款項除清償告訴人戊○○積欠他人之債務3千元、告訴人戊○○取走約2000至2400元外,其餘均由其取得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5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繳款單、客戶查詢資料及帳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卷【下稱警卷一】第5-21頁、偵卷第37-62頁),足認附表一所示11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帶同證人戊○○先後前往嘉義市、嘉義縣朴子市及雲林縣斗六市向通訊行申辦,且嗣後將其中九支門號出售,獲取現金均分,其餘二支門號亦分由被告與證人戊○○取得撥打,均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通信費用未清償者無疑,被告、證人戊○○與「周」姓男子均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可認定。
(二)證人戊○○因其父親至山上工作,沒錢吃飯,故至被告家吃飯,且戊○○因缺款花用,欲向被告借款,被告本身因無資力相借,故告知證人戊○○可辦理門號出售換現金一事,旋即帶同戊○○前去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出售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對於證人戊○○在申辦手機門號伊始,其與證人戊○○均經濟困窘,根本無力支付手機通話費用一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無法掌控他人通話費用多寡,且申辦人即證人戊○○根本無力償還,其自己本身資力亦不佳,以證人戊○○名義申辦電話,電信業者可能完全無法取得通信費用,造成通信業者損失,而其自己、證人戊○○均能獲得不法利益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如此,竟仍貪圖金錢而為之,足見其於帶同證人戊○○申辦手機門號伊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三)告訴人即證人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其智商界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至4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者之心理年齡在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此有證人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93年11月18日府社救字第0930142656號函送之告訴人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其意思能力顯然薄弱,對事務應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詢問之事項均能瞭解其意,應非心神喪失,而當屬精神耗弱之人,並非全無責任能力;且其證稱:因被告告知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他當時需錢花用,因此,要求被告帶他前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有拿賣門號的錢給他,記得有到嘉義市辦,其他地方忘記了,知道打手機要錢,因為缺錢所以將門號賣給別人,拿到錢後,償還綽號「九柱」之朋友3000元,他沒工作,也沒在賺錢,繳不起那麼多支電話之電話費,但被告說要幫忙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2-51頁),由該些證詞觀之,證人戊○○對於其自己申辦多個門號將無力支付通話費用有所認識,然其因缺錢,竟仍隱瞞自己經濟拮据、生活困窘之狀況,請知悉該情形之被告帶同前往通信行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其與被告二人留用其中二門號,其餘九個門號賣給周姓男子,在無法限制該男子與被告通話使用之情形下,證人戊○○將負擔周姓男子、被告與其自己之巨額通話費用無法繳納,該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獲取免費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之損害,證人戊○○竟此之為,又未能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費用,足見證人戊○○與被告、周姓男子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利用證人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並利用戊○○欲向其借錢之機會,對戊○○佯稱:可辦理門號賣現金云云,認被告有利用證人戊○○精神耗弱之情形,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查本件證人戊○○固中度智能障礙者,然其對於辦理手機門號需負擔通信費用,為賺取現金故辦理門號出售等情均有認知,且可正常與他人談話,瞭解他人談話之意,應係詐欺得利罪之共犯,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主要為通信費用,支付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者為附表一所示之通信業者,證人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予被告,顯非被害人,故被告所為應與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帶證人戊○○辦理手機,係徵得證人戊○○之同意一節,雖足採信,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明知證人戊○○無支付通信費用之能力,且將手機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可能造成電信業者鉅額通信費用損失,他人則可能因此獲得不法之免費通話利益,縱證人戊○○同意,此僅係證人戊○○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其中編號一、六所示之帳戶並遭他人利用為詐騙之匯款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些帳戶係其經營檳榔生意,為方便客戶匯款而申設,一起放在車內而均遭竊,並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辦帳戶,其中編號一、六帳戶遭不詳命名之成年人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丁○○、甲○○、丙○○詐騙匯款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甲○○及丙○○於警訊證述甚詳(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5月24日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8、11-13、17頁),並有證人丁○○等三人匯款資料(見警卷二第9、14、18頁)、華僑銀行嘉義分行93年11月4日 (93)僑銀嘉字第222號函送之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93年11月10日農嘉字第9304600337號函送之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玉山銀行東嘉義簡易型分行93年11月9日玉東嘉義字第04110902號函送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誠泰銀行東義簡易型分行93年11月8日誠泰銀東嘉字第0036號函送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大眾銀行永康分行93年11月16日 (93)眾永康發字第299號函送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中信銀行93年11月8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9號函送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台新銀行93年11月9日台新作集字第9310589號函送被告帳戶申請暨往來資料(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11月24 日警卷【下稱警卷三】第36-7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列之存摺係在何時、何處遭竊等情,均無法說明;又依據上述銀行開戶與交易資料所示,被告該些帳戶多集中在同一日申設,且在申設同日,即立刻將存入之款項(1000元或2000元)提領僅餘100元,此種異常提領情狀,被告顯無自己實際使用該些帳戶之意,反而類似犯罪集團欲利用帳戶前之測試手法,故被告辯稱:開立該些帳戶係為方便客戶以經營檳榔事業云云,尚難遽信;何況,目前金融環境成熟,各家銀行之電匯、轉帳均屬便利,即便為方便客戶,被告亦無須申設如此多家之銀行帳戶,尤其在同一日申請數家銀行之帳戶,顯亦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有關申設多家銀行帳戶目的在做生意之辯解,難以採信。
(二)依據前開被害人丁○○、甲○○之匯款紀錄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華僑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華僑銀行帳戶係在93年2月12日申設,被害人丁○○、甲○○在93年2月16日即受假冒渠等友人欲借款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而被害人丙○○係於93年2月19日始亦因受假冒渠友人欲借款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設於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現合併為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而該中興銀行帳戶係於93年2月17日申設,亦即在被害人丁○○、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時,被告尚未申設中興銀行帳戶,自無從與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同日遭竊,因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同時遭竊,因而為他人利用云云,顯難採信,被告應係主動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三)另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係以不詳代價出售附表二所述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售等物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曾收取代價之證明,雖依前開理由欄「壹」所述,被告於92年底至93年3月間,經濟狀況不佳,非無出售帳戶牟利之可能,然此究乏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販賣帳戶、提款卡之證據,故被告主動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雖可認定,但有關被告出售帳戶之主張,欠缺證據,尚難憑採,附予敍明。
(四)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收購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出售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應屬無疑。
(五)又按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用於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取款使用,不一而足。惟刑法之故意,有「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之分,於通常情形下,固對個別構成要件或行為客體形成犯意,然於特別情況,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但其行為究會實現何一不法構成要件或何一行為客體,則無法確悉;若其行為只須對於數個行為客體中之任一造成損害,或實現任一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時,係屬擇一故意。反之,如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但仍決意實施,並遂其意,即屬累積故意。查被告率對他人提供帳戶,而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就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幫助故意之責。故被告預見他人意犯詐欺之罪,仍提供帳戶以便利取款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證人戊○○及不詳姓名之周姓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利用證人戊○○精神耗弱之狀況而使附表一所受之電信公司交付利益,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然查本件證人戊○○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然其並非無法認知外界事物,尚非無責任能力之人,且其對於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錢付電話通信費用,為賺取現金故辦電話門號出售均有認知,且可正常與他人談話,瞭解他人談話之意,顯已非被告利用之對象,而應係詐欺得利罪之共犯,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主要為通信費用,受詐騙而支付該些財產上不法利益者為附表一所示之通信業者,證人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予被告,故被告所為應與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成立該罪,應有未洽,惟公訴人既已敘明被告與證人戊○○申辦手機門號出售,其與戊○○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人均撥打行動電話獲得不法利益之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依前所述,被告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銀行帳戶,應係在93年2月間之不同日期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一,僅論及被告自己使用及其與證人戊○○賣出9支手機門號之犯行,未論及證人戊○○自行使用而欠款之部分(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起訴書未論及之部分,既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犯罪事實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國中肄業,每月收入不豐,有二子待照顧(一為四歲,一為十一歲),對於智能低於常人之友人即證人戊○○,不僅未善盡照顧、指導之責,反帶同證人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周」姓成年男子而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之損失,犯罪後迄未與電信業者和解,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被告詐使戊○○申請後,供為販賣或自用之門號明細。 ┌─┬──────┬─────┬────┬────┬────┬─────┐ │編│電信公司名稱│門 號│申請或啟│欠費金額│拆機或停│備 註│ │號│ │ │用時間 │(新台幣)│機日期 │ │ ├─┼──────┼─────┼────┼────┼────┼─────┤ │1 │和信電訊股份│0000000000│92年12月│93年1至6│93年10月│ │ │ │有限公司 │ │26日 │月共欠費│9日 │ │ │ │ │ │ │8624元 │ │ │ │ │ ├─────┼────┼────┼────┼─────┤ │ │ │0000000000│93年3月 │93年4至6│93年9月 │被告自己使│ │ │ │ │27日 │月共欠費│29日 │用 │ │ │ │ │ │3560元 │ │ │ │ │ ├─────┼────┼────┼────┼─────┤ │ │ │0000000000│92年12月│93年1月 │93年10月│戊○○自己│ │ │ │ │17日 │至6月共 │9日 │使用。 │ │ │ │ │ │欠費4728│ │ │ │ │ │ │ │元 │ │ │ ├─┼──────┼─────┼────┼────┼────┼─────┤ │2 │中華電信股份│0000000000│93年3月 │93年4至6│93年10月│ │ │ │有限公司 │ │20日 │月共欠費│12日 │ │ │ │ │ │ │990元 │ │ │ │ │ ├─────┼────┼────┼────┤ │ │ │ │0000000000│93年3月 │93年4至6│93年6月 │ │ │ │ │ │27日 │月共欠費│29日 │ │ │ │ │ │ │29787元 │ │ │ ├─┼──────┼─────┼────┼────┼────┼─────┤ │3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93年3月 │93年4至8│93年12月│ │ │ │有限公司 │ │20日 │月合併欠│1日 │ │ │ │ │ │ │費22014 │ │ │ │ │ ├─────┼────┤元 │ │ │ │ │ │0000000000│93年4月 │ │ │ │ │ │ │ │6日 │ │ │ │ ├─┼──────┼─────┼────┼────┼────┼─────┤ │4 │泛亞電信股份│0000000000│93年3月 │93年4至5│93年7月 │ │ │ │有限公司 │ │20日 │月共欠費│24日 │ │ │ │ │ │ │1213元 │ │ │ │ │ ├─────┼────┼────┼────┤ │ │ │ │0000000000│93年4月 │93年5至7│93年9月 │ │ │ │ │ │6日 │月共欠費│24日 │ │ │ │ │ │ │1395元 │ │ │ ├─┼──────┼─────┼────┼────┼────┼─────┤ │5 │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93年3月 │93年3至7│93年8月 │ │ │ │份有限公司 │ │28日 │月共欠費│13日 │ │ │ │ │ │ │5285元 │ │ │ ├─┼──────┼─────┼────┼────┼────┼─────┤ │6 │東信電訊股份│0000000000│93年3月 │93年4至8│93年11月│ │ │ │有限公司 │ │28日 │月共欠費│19日 │ │ │ │ │ │ │1268元 │ │ │ └─┴──────┴─────┴────┴────┴────┴─────┘ 附表2:被告申辦之帳戶明細(其中涉及幫助詐欺犯行者為編號一、六) ┌─┬───────┬────┬────┬────┬─────┬────┐ │編│開戶銀行及地址│帳 號│開戶時間│開戶金額│開戶同日提│ 備註 │ │號│ │ │ │ │、餘款情形│ │ ├─┼───────┼────┼────┼────┼─────┼────┤ │1 │嘉義市○○路32│00000000│93年2 月│1,000元 │同日下午1 │93年2月 │ │ │0號華僑銀行嘉 │072986 │12日上午│ │時47分提領│16日被害│ │ │義分行 │ │12時30分│ │900元後, │人甲○○│ │ │ │ │ │ │僅餘100元 │匯入1200│ │ │ │ │ │ │。 │0元。 │ │ │ │ │ │ │ │93年2月 │ │ │ │ │ │ │ │16日林正│ │ │ │ │ │ │ │賢匯入20│ │ │ │ │ │ │ │000元。 │ ├─┼───────┼────┼────┼────┼─────┼────┤ │2 │嘉義市○○路42│00000000│93年2 月│1,000元 │同日提領 │ │ │ │5 號中國農民銀│465 │12日 │ │900元後, │ │ │ │行嘉義分行 │ │ │ │僅餘100元 │ │ │ │ │ │ │ │。 │ │ ├─┼───────┼────┼────┼────┼─────┼────┤ │3 │嘉義市○○路42│00000000│93年2 月│同上 │同上 │ │ │ │2 號玉山銀行東│50336 │12日上午│ │ │ │ │ │嘉義簡易型分行│ │11時5 分│ │ │ │ ├─┼───────┼────┼────┼────┼─────┼────┤ │4 │嘉義市○○路18│00000000│93年2 月│同上 │同上 │ │ │ │8 號誠泰銀行東│19117 │12日 │ │ │ │ │ │義簡易型分行 │ │ │ │ │ │ ├─┼───────┼────┼────┼────┼─────┼────┤ │5 │台南縣永康市中│00000000│93年2 月│同上 │同上 │ │ │ │華路21號大眾銀│8070 │12日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6 │嘉義市○○路37│00000000│93年2 月│同上 │同上 │93年2月 │ │ │2之1號中興銀行│7339 │17日 │ │ │19日李立│ │ │嘉義分行(因合│ │ │ │ │民匯入20│ │ │併,現為聯邦銀│ │ │ │ │000元。 │ │ │行東嘉義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嘉義市○○路51│00000000│93年2 月│2,000元 │同日提領 │ │ │ │3 號中信銀行東│1090 │26日 │ │1900元後,│ │ │ │嘉義分行 │ │ │ │僅餘100元 │ │ │ │ │ │ │ │。 │ │ ├─┼───────┼────┼────┼────┼─────┼────┤ │8 │嘉義市○○路62│00000000│93年3 月│1,000元 │同日提領 │ │ │ │0 號台新銀行嘉│002686 │15日 │ │900元後, │ │ │ │義分行 │ │ │ │僅餘10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