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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2-66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肇事致蔡秋美等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逾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5年8月2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本人於95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2-663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新港鄉嘉159線6.2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OQY-253號機車發生追撞,致遭裁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已受刑事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然裁決書論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顯然與法不符,且受處分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處罰顯然過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發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5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2-66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肇事致蔡秋美等人受傷逃逸,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舉發,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秋美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6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受處分人雖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上開條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考)。本件受處分人雖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此係民事部分之處理或關涉於其刑事責任之減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成立。是受處分人既已對此一違背義務之行為及危險有所認知、預見,卻未履行該義務及減低風險,及基於禁止肇事者心存僥倖而不履行義務之立法本意,自仍應就事故當時受處分人之行為及主觀認知,認定其構成違規行為。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雖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原處分係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受處分人認有一事不兩罰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對此等行政領域之處罰,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亦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本旨,而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雖用語與前開個別法律略有不同,然基於「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行政罰上之適用,應係屬立法上之趨勢,且屬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準此,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應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所謂之「行政機關之裁處」亦應從寬解釋,認定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上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然因該條例第62條、第67條,業已修正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符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依「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至受處分人認其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惟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以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始有適用,受處分人對於法規顯有誤認。

㈤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為95年4月20日,而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既已修正,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否則即屬違背前揭法條之「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予適用,遽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本件原處分有上述違法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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