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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等語。

三、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    │    │                      │    │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高法院決議)            │
├──┼──┼───────────┼──┼────────────┤
│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舊條文                │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以一│
│    │    │                      │    │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較新法數│
│    │    │                      │    │罪分論併罰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    │    │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    │                      │    │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
│    │    │                      │    │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