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等語。
三、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 │ │ │ │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高法院決議) │ ├──┼──┼───────────┼──┼────────────┤ │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舊條文 │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以一│ │ │ │ │ │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較新法數│ │ │ │ │ │罪分論併罰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 │ │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 │ │ │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 │ │ │ │ │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