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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0弄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本案被害人甲○○雖匯款入被告之帳戶,惟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所幫助者係常業詐欺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尚難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