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奇祐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宏(原名張懋瀛)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庭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瀅鈞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96 、16153 、23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奇祐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溫奇祐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溫奇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溫奇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所處之刑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張睿宏(張懋瀛)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及6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及丁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溫奇祐、張睿宏(張懋瀛)二人均不知悔改,與黃國庭、高瀅鈞均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渠等竟仍分別持用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列行為: ㈠溫奇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與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盈甫。 ㈡溫奇祐與張睿宏(張懋瀛)二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豪。 ㈢黃國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之毒品予陳弼翔(附表一編號4 、5 )、蔡忠霖(附表一編號6 )及周子浩(附表一編號8 至10)等人。 ㈣黃國庭與高瀅鈞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第3 頁誤載為編號11,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MDMA、愷他命毒品予周子浩。 ㈤張睿宏(張懋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12(起訴書第3頁漏載附表一編號13,嗣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國庭及高瀅鈞二人。 ㈥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於104 年4 月22日15時50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18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附表二至四所載之場所,並扣得附表二至四所載之物品,因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證人溫奇祐、黃國庭、高瀅鈞、陳盈甫、陳彥豪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詳後述),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參渠等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溫奇祐、黃國庭、高瀅鈞、陳盈甫、陳彥豪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溫奇祐、黃國庭、高瀅鈞、陳盈甫、陳彥豪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國庭與高瀅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另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庭、高瀅鈞2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據被告黃國庭、高瀅鈞2 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08 頁、本院二卷第128 頁背面、129 頁),並據證人陳弼翔、蔡宗霖、周子浩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3-97 、101-103 頁、警三卷第103-107 、113-116 頁;偵一卷第180-182 、195-19 8頁、偵二卷第49頁),復有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票及自願性同意搜索書各1 份、通訊監察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2、13所示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80-281 頁),堪認被告黃國庭、高瀅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國庭、高瀅鈞2 人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溫奇祐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溫奇祐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溫奇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背面),並據證人陳盈甫、陳彥豪2 人分別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警三卷第76、86、87頁;偵一卷第51、52頁、68頁),復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見附表五編號1 至4 )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173 至176 頁),復扣有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電子秤、空夾鏈袋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溫奇祐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張睿宏(即張懋瀛)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睿宏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11、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因陳彥豪要找溫奇祐問是否有愷他命,因找不到溫奇祐而找我,我才打電話給溫奇祐問他那邊是否有愷他命可以給陳彥豪,我只是好心介紹,至3 星期後,陳彥豪在我公司即大豐路35號拿新臺幣(下同)1,500 元給我,是他還我的借款而不是購買毒品之價款;另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部分,我在公司介紹「阿正」給他們(即黃國庭、高瀅鈞)認識,由他們自已去交易,通聯譯文提及100 跟70公克,係「阿正」跟我說你那些小弟錢都不清楚向我催,我才打電話跟他們催帳,毒品不是我所販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睿宏與溫奇祐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不惟據被告溫奇祐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背面),再者,原法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一卷第258-262 頁),並經被告張睿宏當庭確認下列錄音內容是其本人和陳彥豪之聲音無誤(原審一卷第261 頁),其內容如下: ⑴104 年2 月28日17時50分33秒,張睿宏(A )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陳彥豪(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 :喂…大仔!A :是…請說。B :6 點可以過去「拿貨」嗎?A :6 點…沒辦法我人在屏東。B :那大約幾點?A :不確定。B :我要「借5 百」。A :我要問一下…「佑仔」…看如何…你要等一下……。B :我要「5 百」。A :喔好。【編號:C012】」(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⑵104 年2 月28日17時55分40秒,張睿宏(A )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陳彥豪(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 :喂。A :晚上9-10點。B :喔好。A :你跟你朋友說一下。B :好。【編號:C013】」(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⑶104 年2 月28日21時07分31秒,張睿宏(A )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陳彥豪(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A :喂…你打給我阿?B :恩…現在可以「拿」嗎……?A :我先聯絡一下…我要過去店裡。B :那我等一下過去公司。A :好。B :我現在剛要過去。A :好。B :掰掰!【編號:C014】」(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⑷104 年2 月28日22時36分18秒,張睿宏(A )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陳彥豪(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A :喂。B :我在二聖路。A :二聖路幾號阿?B :二聖二路…跟天山路。A :有門牌號碼嗎?B :沒有。A :怎可能阿。B :二聖二路跟五洲街這裡。A :你過去二聖二路00號…00號…B:喔好!A:到了再打。B:好。【編號: C015】」(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⑸104 年2 月28日22時43分23秒,張睿宏(A )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陳彥豪(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喂。A:00號到了沒阿?B:我到了…已經拿了… …。A:拿到了阿?B:恩…已經拿到了。A:喔好。B:好。【編號:C016】」(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並扣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話足資佐證。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陳彥豪 與被告張睿宏間之對話,是陳彥豪要向張睿宏購買500元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在高雄市二聖二路附近進行毒品交易,張睿宏並委由溫奇祐(綽號「佑仔」)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毒品予陳彥豪,且本次陳彥豪是以賒欠的方式購買毒品,大約在交易日期3週之後,陳彥豪才將購買毒品的500元拿到拿到高雄市大豐路與建工路口張睿宏的公司給張睿宏等情,業據證人陳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三卷第76頁及背面;偵一卷第69頁);並與溫奇祐於偵訊中所證:這次是張懋瀛(即張睿宏)叫陳彥豪來我家拿500元的愷他命 ,但我沒有收錢,愷他命是張懋瀛的;我因為積欠張懋瀛債務,怕張懋瀛來討錢,所以就幫張懋瀛賣毒,用以抵償債務,方式是張懋瀛拿愷他命給我,我賣掉之後將現金拿給張懋瀛等情(偵一卷第120頁)互核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陳彥豪所稱:「借5百」、「我要5百」;及張懋瀛所稱:「我要問一下…「佑仔」…看如何…你要等一下…」、「你過去二聖二路00號…00號…」等語之通話內容相合。且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睿宏均係直接與陳彥豪就其所欲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直接為溝通及對話,張睿宏並直接承諾說:「好」、「喔好」及指定「二聖二路」等語,根本無代為連絡轉達之情,且於上開⑸通訊監察譯文中張睿宏更打電話予陳彥豪追問毒品交易之結果:「拿到了阿?」,並經陳彥豪回報:「已經拿到了」等語,益證被告張睿宏本身即為毒品之賣家無訛,並非單純為轉介交易或連絡轉達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溫奇祐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均不實在,且警察叫伊配合警方辦案,說要處理張懋瀛,如果照做伊就不會被收押而可以交保。實際上是伊向「阿正」購買愷他命,張懋瀛只是幫忙連繫傳話而已云云(原審二卷第242-246 頁),惟查,證人溫奇祐上開審理中供述,非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的客觀事證不符,並與其之前於偵訊中之所為證述內容岐異,況警詢時警方對於證人溫奇祐並未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復據承辦員警陳正耀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1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憑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溫奇祐於警詢、偵訊中有遭受到不正訊問乙情。又證人陳彥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偵中因一時緊張,所為證述內容均不實在,愷他命是伊向溫奇祐拿的,並非是向張懋瀛拿的,警詢內容是警察引導伊講的,偵訊時因緊張就隨便亂講,伊沒有於本次交易毒品2 、3 週之後拿500 元予張懋瀛之情等語(原審二卷第12-24 頁),惟上述證人陳彥豪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其檔案內容連續而完整,員警及檢察官訊問之語氣、態度尚稱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而證人回答問題之語氣及態度尚屬平緩正常,又證人於警詢過程中有不時咬指甲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82-205 頁)。準此,證人陳彥豪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未遭到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即堪認定;至於其於警詢中雖有咬手指之情,然亦難據此證明其警詢中所證述內容為偽。綜上,證人陳彥豪及溫奇祐於審理中指述警、偵中遭不正訊問之情,即無可採。由是堪認,證人陳彥豪及溫奇祐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院自難依此遽為有利於被告張睿宏之認定。 ⒊承上,被告張睿宏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張睿宏確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被告張睿宏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有附表五編號12、13(對應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黃國庭通話之事實(原審一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二卷第145 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睿宏於警訊時供稱:從104 年3 月中旬,愷他命都是人家拿來大豐一路35號的公司給黃國庭、高瀅鈞,黃國庭、高瀅鈞要把錢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112 頁),則被告張睿宏既係向黃國庭、高瀅鈞2 人收取販賣愷他命毒品之價款,其顯非僅單純介紹黃國庭、高瀅鈞2 人購買愷他命毒品,再參以: ⒈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一卷第254-256 頁),並經被告張睿宏於原審當庭確認下列錄音內容是伊本人和黃國庭、高瀅鈞之聲音無誤(原審一卷第261 頁),觀諸譯文內容: ⑴104 年4 月12日05時39分14秒,張睿宏(B )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黃國庭(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A :喂。B :喂,我跟你問一下,你洗車場那現在是還多少東西?A :他那邊就那個啊,就那邊而已啊,我不是有記帳嗎?B :現在小文姊意思是那邊有一百七十幾呢…。A :對啊對啊。B :啊為什麼第一次一百的沒有回完,後面又加七十幾給他?A :啊因為沒有,因為他那時候我不是跟你說他要退嗎,放不掉,啊我想說再拿那個給他,叫他自己去,我說不然讓他直接這樣補,看會不會比較好賣掉,他說好,這樣,因為那時候原本第一個那個,他要退差不多一半回來,他說那個真的不行,這樣。B :那真的不行話,你東西又給他了,啊是不是也要該收回來。A :對啊對啊,我有去找他啊,最近找不到人,我明天會去他家一趟啦。B :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嗎?A :我不知道啊,我去看看,我不知道他到底是在搞什麼。B :啊洗車場還有開嗎?A :有啊有啊,他可能是昨天天氣不好沒開吧,因為我昨天去的時候他沒開啊。B :那現在總數他那邊有多少,一百七十幾快5 萬塊吧。A :對啊對啊。B :啊快5 萬才收5 仟這樣子…。A :嗯。B :那很扯吧,好啦OK。A :OK0K。」(譯文見警三卷第260 頁) ⑵104 年4 月12日05時41分33秒,張睿宏(B )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黃國庭(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對話中之(C )「小高」是高瀅鈞,通話內容:「A :喂。B :你幫我問一下小高,那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A :嗯等一下喔。C (小高):喂。B :你那個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C :你要我就跟他講啊。B :我那天就跟你講了,不是我要就跟他講,是我那天就跟你講了。C :喔好,那我晚上那個。B :你有沒有印象,我幾天前就已經有跟你講了,叫他拿回來了。C :嗯。B :對啊,啊你現在我跟你講,你還跟我說我要再拿回來。C :沒有,我是想說不要放在這邊呢。B :啊我叫你拿回來就是我要拿走啊。C :喔。B :啊現在人家都在催了啊,啊我說奇怪為什麼你都拿不回來呢。C :喔,沒有,我是想說不要放在這邊啊。B :嗯…今天人家要出,啊你看怎麼樣,可不可以趕今天晚上。C :好OK。」(譯文見警三卷第260 至261 頁) 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睿宏之女友許文珮所申請,於104 年4 月25日警方於附表二所示張睿宏住處搜獲該手機時,被告張睿宏已使用該電話有1 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張睿宏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 、4 頁),而被告張睿宏(A )於104 年4 月10日6 時34分16秒,以上述電話,與高瀅鈞(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 :美女。A :(榮〔台語瀛同音〕哥接聽)喂…B :榮〔台語瀛同音〕哥。A :你哥哥…那『100 』的不是要回來…。B :嗯…我要去跟他拿回來。A :甚麼時候可以回來。B :晚上我會拿回來。A :你先拿回來,…我想辦法看有沒有出路阿。B :喔好。A :放下去也無效啊,…再放1 個月還是放著啊。B :OK。A :你問一下甚麼時候方便拿回來。B :OK。」(見警一卷176 頁),經警方播放該通話錄音內容,被告高瀅鈞供稱:「是我與張懋瀛對話,內容他要我將他之前交給我販賣出去的100 公克愷他命拿回來,因為錢都沒有收回來,所以他要我把毒品拿回來。」、「(上述該通電話聯繫之前,張懋瀛於何時?何地?將該100 公克愷他命毒品交付給你準備對外販賣?)在該通電話連絡前的約1 星期前。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大豐一路他所經營徵信社內,我向他以28,000元購得100 公克愷他命,準備以35,000元價格賣出。」(見警三卷第13、14頁),並扣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話足資佐證。 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黃國庭、高瀅鈞分別與被告張睿宏間之對話,其第一通電話(即⑴)的三週前(約104 年3 月20日某時),黃國庭有向張懋瀛購買100 公克的愷他命,而在此通電話的二週前(約104 年3 月27日某時),黃國庭另向被告張睿宏購買70公克的愷他命,上述2 次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澄天徵信社內,此總共170 公克的愷他命的價金共計50,000元,黃國庭均未拿錢給張睿宏,並先將其中100 公克愷他命轉賣予陳弼翔得款28,000元,但陳弼翔表示愷他命的品質不好,要求退還一半的愷他命,黃國庭另將70公克愷他命轉賣予其他人。又第二通電話(即⑵)是張睿宏在追問高瀅鈞上述170 公克愷他命的錢何時會回收。黃國庭是先向張睿宏買愷他命之後,自己再拿去販賣等情,業據證人黃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三卷第32頁背面-33 頁;偵二卷第99-100頁);且審酌上開⑴譯文中張睿宏所稱:「啊為什麼第一次一百的沒有回完,後面又加七十幾給他?」、「那真的不行話,你東西又給他了,啊是不是也要該收回來。」、「那現在總數他那邊有多少,一百七十幾快5 萬塊吧」、「啊快5 萬才收5 仟這樣子…。」、「那很扯吧,好啦OK。」等語,暨⑵譯文中被告張睿宏所稱:「你幫我問一下小高,那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你那個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我幾天前就已經有跟你講了,叫他拿回來了。」、「啊我說奇怪為什麼你都拿不回來呢。」、「嗯…今天人家要出,啊你看怎麼樣,可不可以趕今天晚上。」等語內容,核與上開譯文⑶所示內容,被告張睿宏與黃國庭為上述⑵通話前,即已向高瀅鈞催促將那「100 」(應指上述已出售品質不佳之愷他命毒品)拿回來等情,亦相符合。準此,被告張睿宏顯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直接對於黃國庭及高瀅鈞前後拿了170 公克愷他命之後卻未回收價金50,000元乙節予以追問及指責,益證被告張睿宏本身即為毒品之賣家無訛,並非單純為轉介黃國庭及高瀅鈞從事毒品交易或僅代替「阿正」擔任連絡轉達之角色而已甚明。是其所辯:僅介紹「阿正」給黃國庭、高瀅鈞認識,由他們自已去交易,通聯譯文提及100 跟70公克,係替「阿正」催款云云,與上述通聯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⒊又證人黃國庭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均不實在,且警察有告訴他如果供出毒品上游,可以獲得減刑,事實上伊毒品都是向高瀅鈞拿的,不是向被告張懋瀛拿的云云(本院一卷第306-308 頁);黃國庭又稱:我可能是誤會,我一直以為拿愷他命給我們的是張懋瀛,因為向我們催帳的人是張懋瀛,可是之後我與高瀅鈞聊到說愷他命都是跟「阿正」拿的,張懋瀛只是在幫「阿正」催帳而已,但是因為我一直以為是張懋瀛,所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才會跟張懋瀛說為什麼沒有賣掉愷他命等語(原審一卷第31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毒品是向「阿正」買的,「阿正」到徵信社時,我們直接找「阿正」買,及於本院指認在庭之證人葉政融即是「阿正」云云(本院二卷第55、56、59頁)。另證人高瀅鈞於原審及本院亦稱:我愷他命是跟「阿正」拿的等語(原審一卷第338頁、本院 二卷第59頁),並於本院指認在庭之證人葉政融即是「阿正」云云(本院二卷第59頁)。及於原審稱:我如果在澄天徵信社(下稱公司)遇到「阿正」,就會跟「阿正」說我需要毒品的數量,隔一、二天「阿正」就會將毒品放置在張懋瀛辦公室的某個固定抽屜中,我就會自行打開抽屜看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就拿走毒品,之後,我才把錢交給張懋瀛,由張懋瀛轉交給「阿正」,如果錢到時沒有回帳,「阿正」就會請張懋瀛向我催收趕快回錢等情,固據證人高瀅鈞於審理供述在案(原審一卷第323-350 頁)。惟查,證人黃國庭、高瀅鈞上開審理中供述,非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的客觀事證不符,並與渠等之前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岐異,已容有瑕疵可指。況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犯行非僅罪責甚重,且毒品在市場之價格非低,故販賣毒品之過程及交易方式必講求隱匿、迅速、確實,以減低被警方查獲及被交易對象或第三人吞沒毒品或價金之風險,此為經驗法則及公眾週知之事實。然依證人黃國庭、高瀅鈞所述交易方式,僅如何與「阿正」「立即而有效」連繫乙項,即已出現困難,不僅如果客人臨時想買毒品時,無法連繫「阿正」立即進行交易,且一般客人從連絡買貨到拿到貨須費時2-3 天之久,再如果毒品之品質不佳或斤兩不足時,更無法立即反映予「阿正」處理,再澄天徵信社出入份子眾多而複雜,而渠等竟絲毫不加防範與遮掩而以張睿宏的「辦公桌抽屜」作為渠等毒品交易的「第一現場」,卻又陳述張睿宏對此全不知情,此實與吾人社會共同生活的經驗法則完全背離,誠難採信。況經原審曉諭是否可以提供「阿正」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時,證人高瀅鈞及被告張睿宏均稱:現在無法連絡及找到「阿正」出庭作證等語。此外,經原審傳喚本案承辦員警結果,證人黃國庭等人於警詢時警方並未表示只要渠等配合將被告張懋瀛(即張睿宏)供出,即可獲得減刑之情,復據承辦員警陳正耀到庭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12頁),嗣黃國庭、高瀅鈞2 人所謂販賣愷他命毒品之「阿正」即證人葉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與黃國庭、高瀅鈞2 人認識,及否認曾販賣毒品給黃國庭、高瀅鈞2 人(見本院二卷第58頁背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國庭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有遭受到任何不正訊問的情形,由是足證證人黃國庭、高瀅鈞上開審理中所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綜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證人黃國庭、高瀅鈞於警、偵所證為準。從而,本院自難依證人黃國庭、高瀅鈞上開審理中所供遽為有利於被告張睿宏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睿宏確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已臻明確,其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足採。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案所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工作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溫奇祐、張睿宏、黃國庭及高瀅鈞等人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溫奇祐、張睿宏、黃國庭及高瀅鈞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奇祐就附表一編號1 與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溫奇祐與張懋瀛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溫奇祐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溫奇祐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溫奇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張睿宏(即張懋瀛)就附表一編號3 、11與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睿宏與溫奇祐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睿宏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睿宏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睿宏選任辯護人以扣押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黃國庭與綽號「阿正」者之葉政融,就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黃國庭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正」之葉政融購買,而非向張睿宏購買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命被告黃國庭開啟上述手機,被告黃國庭表示無法開啟三星牌及HTC 等2 支手機,另0000000000 HTC牌手機因被告黃國庭已忘記密碼,致無法開啟等情,業據被告黃國庭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59頁背面),本院自無法勘驗上述手機內容,況毒品之買賣,係非法且屬重罪,一般毒品買賣者為防被查獲,均以渠等認知之暗語通話,是縱上述手機可顯示其通聯內容,亦無法了解是否與毒品之買賣有關,況葉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黃國庭、高瀅鈞2 人認識及未販賣毒品給黃國庭等2 人,如上所述,被告張睿宏選任辯護人請求將該手機送原廠開啟,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黃國庭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被告黃國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均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國庭與高瀅鈞二人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黃國庭就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7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國庭就附表一編號4 及10部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庭於本件案發後,固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振隆仔」、本名為「葉政融」之男子所購得,惟警方在其供述之前業已先行針對葉政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報請檢察官指揮核轉原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字第710 號)進行偵辦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7 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10 50003558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一卷第217 頁),且葉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黃國庭等情(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國庭即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高瀅鈞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瀅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高瀅鈞與黃國庭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高瀅鈞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高瀅鈞於本件案發後,固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鄭宏」之男子所提供,經查該「鄭宏」男子與同案被告黃國庭所稱綽號「振隆仔」之「葉政融」係同一人。惟警方在被告高瀅鈞到案前業已先行針對葉政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報請檢察官指揮核轉原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 4年度聲監字第710 號)進行偵辦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9 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4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一卷第354 頁),且葉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黃國庭等情(如上所述),準此,被告高瀅鈞即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為被告高瀅鈞主張:被告高瀅鈞販毒之數量、對價、獲利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高瀅鈞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縱所查獲販賣之數量、獲利非鉅且對象僅有1 人,然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高瀅鈞所犯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七、原審因認被告溫奇祐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被告張睿宏犯附表一編號3 、11、12所示之罪、被告黃國庭犯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被告高瀅鈞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原判決漏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原判決漏載)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溫奇祐、張睿宏、黃國庭、高瀅鈞等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分別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犯行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溫奇祐、黃國庭與高瀅鈞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睿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了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張睿宏本身雖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因被告溫奇祐、黃國庭及高瀅鈞等人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竟利用被告溫奇祐等人販賣毒品獲利以清償其債款,其犯罪之目的及行為之惡性均屬非輕,尤應嚴懲;並衡以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復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睿宏定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被告黃國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及說明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㈡附表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張睿宏用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毒品犯行連繫所用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雖為被告許聿妘(原名許文珮)所有,而非被告張睿宏所有(警三卷第54頁背面),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睿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張睿宏所有,業經被告張睿宏陳述在卷(警三卷第3 頁背面),並為其供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犯罪連繫所用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睿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2、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80-281 頁),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高瀅鈞所有並為其附表一編號7 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所剩餘,業經被告高瀅鈞陳述在卷(原審三卷第177 頁),又第三級毒品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之「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高瀅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分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高瀅鈞所有,且為其用以分裝毒品及量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高瀅鈞陳述在案(警三卷第12-13 頁),從而,上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高瀅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6 、9 、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高瀅鈞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黃國庭以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庭供陳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三卷第20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國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黃國庭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誤載為1 台)、夾鏈袋1 包物,均為被告溫奇祐所有,且為其用以分裝毒品及量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溫奇祐陳述在案(警三卷第12-13 頁),從而,上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溫奇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溫奇祐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陳彥豪係於交易地點由被告溫奇祐交付毒品後,於3 週後始前往澄天徵信社將購買毒品價金500 元交付予被告張睿宏等情,業經證人陳彥豪證述綦詳(警三卷第76-77 頁),由是足證,陳彥豪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張睿宏,而被告張睿宏方為毒品之主要提供者,販毒所得應係全由被告張睿宏取得,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睿宏與溫奇祐就該次販毒所得價金另有朋分之情事,故該次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張睿宏於該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7 部分,周子浩購買毒品之電話雖一度由被告高瀅鈞代接,惟最後仍由被告黃國庭至交易地點與周子浩進行交易,並受領毒品價金乙情,業據證人周子浩證述在卷(警三卷第105 頁),由是足證,周子浩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黃國庭,故被告黃國庭方為毒品之主要提供者,且販毒所得係由被告黃國庭取得,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國庭與高瀅鈞就該次販毒所得價金另有朋分之情事,故該次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黃國庭於該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被告張睿宏尚未取得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0 公克之價金共計5 萬元乙情,業經證人黃國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9-100頁),準此,被告張睿宏就此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被告溫奇祐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黃國庭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8 至10部分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交易雙方約定以賒帳方式為之,故無犯罪所得問題。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睿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溫奇祐、黃國庭、高瀅鈞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溫奇祐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溫奇祐於偵查中供承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203 、204 頁),惟於原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此部分犯行(如上所述),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溫奇祐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溫奇祐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分別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犯行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溫奇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誤載為1 台)、夾鏈袋1 包物,均為被告溫奇祐所有,且為其用以分裝毒品及量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溫奇祐陳述在案(警三卷第12-13 頁),依據上述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溫奇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溫奇祐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3,000 元經未扣案,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溫奇祐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附表一│販賣毒│購毒者│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之種│ 所犯法條 │ 主 文 欄 │ │ │編號(對照)│品者 │ │ │類、數量、價│ │ │ │ │ │ │ │ │額(新臺幣)│ │ │ ├──┼──────┼───┼───┼─────────────────┼──────┼───────┼───────┤ │1 │ 1 │溫奇祐│陳盈甫│陳盈甫於104 年2 月6 日22時19分、22│1錢之甲基安 │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奇祐販賣第二│ │ │ │ │ │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非他命1包, │例第4 條第2 項│級毒品,累犯,│ │ │ │ │ │繫溫奇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3,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話,向溫奇祐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捌月。扣案如附│ │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同│ │ │表四編號2 、3 │ │ │ │ │ │日23時55分許,在陳盈甫位在高雄市○│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區○○○路000號之00住處前見面,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由溫奇祐交付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命1包予陳盈甫而既遂,並向陳盈甫收 │ │ │仟元沒收之,於│ │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上訴駁│ │ │ │ │ │ │ │ │回) │ ├──┼──────┼───┼───┼─────────────────┼──────┼───────┼───────┤ │2 │ 2 │溫奇祐│陳盈甫│陳盈甫於104 年2 月7 日22時3 分許(│1錢之甲基安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分),以0000 │非他命1包, │例第4 條第2 項│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溫奇祐所持用之│價金3,000元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溫奇祐表示│。 │ │ │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同日23時3分許,在 │ │ │ │ │ │ │ │ │陳盈甫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 │ │ │ │ │ │ │ │號之00住處前見面,由溫奇祐交付重量│ │ │ │ │ │ │ │ │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盈甫而既│ │ │ │ │ │ │ │ │遂,並向陳盈甫收取價金3,000元。 │ │ │ │ ├──┼──────┼───┼───┼─────────────────┼──────┼───────┼───────┤ │3 │ 4 │溫奇祐│陳彥豪│陳彥豪於104 年2 月28日17時50分、17│愷他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奇祐共同販賣│ │ │ │張睿宏│ │時55分、21時7 分、22時36分許,以09│價金500元。 │例第4 條第3 項│第三級毒品,累│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睿宏所持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睿宏表│ │ │參年柒月。扣案│ │ │ │ │ │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 │ │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合意後,張睿宏委由溫奇祐,於同日22│ │ │、3 所示之物均│ │ │ │ │ │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 │沒收。 │ │ │ │ │ │),在高雄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 │ │(上訴駁回) │ │ │ │ │ │上與陳彥豪見面,由溫奇祐交付愷他命│ │ │ │ │ │ │ │ │1 包予陳彥豪而既遂;嗣經3 個禮拜後│ │ ├───────┤ │ │ │ │ │之某時,陳彥豪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 │ │張懋瀛(張睿宏│ │ │ │ │ │路與建工路口與張睿宏見面,並交付50│ │ │)共同販賣第三│ │ │ │ │ │0 元價金予張睿宏。 │ │ │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 │ ├──┼──────┼───┼───┼─────────────────┼──────┼───────┼───────┤ │4 │ 5 │黃國庭│陳弼翔│陳弼翔於104 年4 月4 日14時12分許,│50公克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國庭販賣第三│ │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國庭所│毒品愷他命,│例第4 條第3 項│級毒品,處有期│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國│價金1萬2,000│ │徒刑參年玖月。│ │ │ │ │ │庭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元(先收取1,│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達成合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000元,之後 │ │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雄市○○區○○○路00號陳弼翔所經營│再補其餘價款│ │收。未扣案販賣│ │ │ │ │ │之汽車美容店內見面(起訴書附表誤載│1 萬1,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為高雄市立志中學),先由黃國庭交付│) │ │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50公克愷他命予陳弼翔而既遂,並向陳│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弼翔先收取價金1,000 元;嗣於104 年│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4 月18日18時22、21時04分、21時35分│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許,陳弼翔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追徵其價額。 │ │ │ │ │ │連繫黃國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上訴駁回) │ │ │ │ │ │話,經雙方電話聯絡後,陳弼翔再於高│ │ │ │ │ │ │ │ │雄市立志中學附近交付1 萬1,000 元之│ │ │ │ │ │ │ │ │剩餘價款予黃國庭。 │ │ │ │ ├──┼──────┼───┼───┼─────────────────┼──────┼───────┼───────┤ │5 │ 6 │黃國庭│陳弼翔│陳弼翔於104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0 分│10公克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國庭販賣第三│ │ │ │ │ │、0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愷他命,│例第4 條第3 項│級毒品,處有期│ │ │ │ │ │話聯繫黃國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價金2,800元 │ │徒刑參年柒月。│ │ │ │ │ │動電話,向黃國庭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品愷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0 │ │ │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中學附│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近見面,由黃國庭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陳弼翔而既遂;嗣於104 年4 月22日某│ │ │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 │時許,黃國庭再前往○○○路00號之汽│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車美容店向陳弼翔收取價金2,800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6 │ 7 │黃國庭│蔡忠霖│蔡忠霖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之某時,│10公克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國庭販賣第三│ │ │ │ │ │先以不詳方式聯繫黃國庭,向黃國庭表│毒品愷他命,│例第4 條第3 項│級毒品,處有期│ │ │ │ │ │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價金3,500元 │ │徒刑參年柒月。│ │ │ │ │ │合意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黃國昌│。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大昌路徵信社公司內見面,雙方約定以│ │ │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賒帳方式,由黃國庭交付5 公克愷他命│ │ │收。 │ │ │ │ │ │予蔡忠霖而既遂;嗣於104 年3 月27日│ │ │(上訴駁回) │ │ │ │ │ │21時46分許,黃國庭以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蔡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向蔡忠霖催討毒品價金3,50│ │ │ │ │ │ │ │ │0 元。 │ │ │ │ ├──┼──────┼───┼───┼─────────────────┼──────┼───────┼───────┤ │7 │ 8 │黃國庭│周子浩│周子浩於104 年3 月31日20時57分、21│第二級毒品MD│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國庭共同販賣│ │ │ │高瀅鈞│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MA、第三級毒│例第4 條第2 、│第二級毒品,處│ │ │ │ │ │繫黃國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愷他命,價│3 項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話,向黃國庭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金各400元。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由高瀅鈞接│(共800 元 │ │三編號7 所示之│ │ │ │ │ │聽電話,雙方約定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大學附近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嗣│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由黃國庭到場並交付各價值400 元之MD│ │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MA、愷他命予周子浩而既遂,並向周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子浩收取價金800 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高瀅鈞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 、2 、│ │ │ │ │ │ │ │ │12、13所示第三│ │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肆│ │ │ │ │ │ │ │ │包(合計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肆伍點│ │ │ │ │ │ │ │ │捌貳柒公克)、│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上訴駁回) │ ├──┼──────┼───┼───┼─────────────────┼──────┼───────┼───────┤ │8 │ 9 │黃國庭│周子浩│周子浩於104 年4 月1 日19時3 分、19│第二級毒品MD│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國庭販賣第二│ │ │ │ │ │時18分、19時55分、20時15分許,以09│MA、第三級毒│例第4 條第2 、│級毒品,處有期│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國庭所持用│品愷他命,價│3 項 │徒刑參年柒月。│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國庭表│金各4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共800 元)│ │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愷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下午│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8 時35分許,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附近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由黃國│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庭到場交付各價值400 元之MDMA、愷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予周子浩而既遂,並向周子浩收取價│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金800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9 │ 10 │黃國庭│周子浩│周子浩於104 年4 月10日19時48分、20│第二級毒品MD│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國庭販賣第二│ │ │ │ │ │時21分、20時27分、20時38分許,以09│MA、第三級毒│例第4 條第2 、│級毒品,處有期│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國庭所持用│品愷他命,價│3 項 │徒刑參年柒月。│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國庭表│金各4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共800 元)│ │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愷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20時│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38分後某時許,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學附近某處之萊爾富超商旁左轉之一間│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7-11超商前見面,由黃國庭到場交付各│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值400 元之MDMA、愷他命予周子浩而│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既遂,並向周子浩收取價金800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10 │ 11 │黃國庭│周子浩│周子浩於104 年4 月19日21時43分、23│第二級毒品MD│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國庭販賣第二│ │ │ │ │ │時44分、23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MA、第三級毒│例第4 條第2 、│級毒品,處有期│ │ │ │ │ │行動電話聯繫黃國庭所持用之00000000│品愷他命,價│3 項 │徒刑參年柒月。│ │ │ │ │ │29號行動電話,向黃國庭表示欲購買第│金各4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 │ │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23時56分後某時│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許,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由黃國庭到場交│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付各價值400 元之MDMA、愷他命予周子│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浩而既遂,並向周子浩收取價金800 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11 │ 12 │張睿宏│黃國庭│黃國庭與高瀅鈞二人分別於104 年4 月│第三級毒品愷│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懋瀛(張睿宏│ │ │ │ │、高瀅│12日之3 個星期前(即104 年3 月20日│他命共計170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 │ │ │鈞二人│某時許)與2 個星期前(即104 年3 月│公克,分2 次│ │品,累犯,處有│ │ │ │ │ │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拿取,價金共│ │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路00號澄天徵信社,向張睿宏表示欲購│計5 萬元(尚│ │。扣案如附表二│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合易後│未取得)。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張睿宏以共計5萬元之代價,並以賒 │ │ │沒收。 │ │ │ │ │ │帳之方式,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各100公克及70公克予黃國庭與高 │ ├───────┼───────┤ │12 │ 13 │張睿宏│黃國庭│瀅鈞二人,而分別完成交易。嗣於104 │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懋瀛(張睿宏│ │ │ │ │、高瀅│年4月12日上午5時39分、5時41分許, │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 │ │ │鈞二人│張睿宏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 │ │ │品,累犯,處有│ │ │ │ │ │國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 │ │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討前開合計17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價金總計50,000元。 │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張睿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SONY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支 │許文珮 │【詳-內政部警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政署高雄港務警│ │ │ │ │ │察總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二卷│ │ │ │ │ │第75頁】 │ ├──┼───────────────┼─────┼────┼───────┤ │2 │SONY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支 │張睿宏 │【詳-內政部警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政署高雄港務警│ │ │ │ │ │察總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二卷│ │ │ │ │ │第75頁】 │ └──┴───────────────┴─────┴────┴───────┘ 附表三:高瀅鈞、黃國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瀅鈞(高雄市○○區○○○路00號至00號房間、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000000-00,│ │ │(驗前總純質淨重│ │○區○○○路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3.149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317 公│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3.149 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頁│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000000-00,│ │ │(驗前總純質淨重│ │○區○○○路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0.236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328公 │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236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頁│ │ │ │ │ │】 │ ├──┼────────┼───┼────────┼──────────┤ │3 │第三級毒品1粒眠 │15顆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104016號 │ │ │(粉橘色圓形錠劑│ │○區○○○路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檢驗後淨重 │ │ │ │ │ │2.640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頁│ │ │ │ │ │】 │ ├──┼────────┼───┼────────┼──────────┤ │4 │K盤(含卡片) │1個 │高瀅鈞(高雄市○│【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 │ │ │頁】 │ ├──┼────────┼───┼────────┼──────────┤ │5 │愷他命吸食器 │1支 │高瀅鈞(高雄市○│【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 │ │ │頁】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高瀅鈞(高雄市○│【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0000000000門號,│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44876) │ │ │頁】 │ ├──┼────────┼───┼────────┼──────────┤ │7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黃國庭(高雄市○│【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0000000000門號,│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07551) │ │ │頁】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黃國庭(高雄市○│【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0000000000門號,│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43376) │ │ │頁】 │ ├──┼────────┼───┼────────┼──────────┤ │9 │疑似第二級毒品 │1包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000000-00:│ │ │MDMA(未檢出) │ │○區○○○路00號│未檢出第一、二、三級│ │ │ │ │至00號房間、車牌│毒品反應;檢驗後淨重│ │ │ │ │000-000機車) │74.562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頁│ │ │ │ │ │】 │ ├──┼────────┼───┼────────┼──────────┤ │10 │疑似第二級毒品 │1包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000000-00:│ │ │MDMA(未檢出) │ │○區○○○路00號│未檢出第一、二、三級│ │ │ │ │至00號房間、車牌│毒品反應;檢驗後淨重│ │ │ │ │000-000機車) │0.871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頁│ │ │ │ │ │】 │ ├──┼────────┼───┼────────┼──────────┤ │11 │疑似第二級毒品 │1包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000000-00:│ │ │MDMA(未檢出) │ │○區○○○路00號│檢出第3級毒品XLR-11│ │ │ │ │至00號房間、車牌│,量微無法定其純質淨│ │ │ │ │000-000機車) │重。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000000-00,│ │ │(檢驗前總純質淨│ │○區○○○路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重20.753公克) │ │至00號房間、車牌│,檢驗後淨重105.015 │ │ │ │ │000-000機車)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20.753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頁│ │ │ │ │ │】 │ ├──┼────────┼───┼────────┼──────────┤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高瀅鈞(高雄市○│鑑別條碼A000000-00,│ │ │(檢驗前總純質淨│ │○區○○○路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重21.689公克) │ │至00號房間、車牌│,檢驗後淨重26.458公│ │ │ │ │000-000機車)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1.689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 年4 月28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33684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頁│ │ │ │ │ │】 │ ├──┼────────┼───┼────────┼──────────┤ │14 │電子磅秤 │2台 │高瀅鈞(高雄市○│○○0○○○○○○○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至00號房間、車牌│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5│ │ │ │ │000-000機車) │頁】 │ ├──┼────────┼───┼────────┼──────────┤ │15 │空夾鏈袋 │1包 │高瀅鈞(高雄市○│○○0○○○○○○○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至00號房間、車牌│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5│ │ │ │ │000-000機車) │頁】 │ ├──┼────────┼───┼────────┼──────────┤ │合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瀅鈞小計 │1、鑑別條碼A000000-0│ │ │ │ │ │ 1 ,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驗前總純 │ │ │ │ │ │ 質淨重約3.149公克│ │ │ │ │ │ 。 │ │ │ │ │ │2、鑑別條碼A000000-0│ │ │ │ │ │ 2 ,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驗前總 │ │ │ │ │ │ 純質淨重約0.236 │ │ │ │ │ │ 公克。 │ │ │ │ │ │3、鑑別條碼A000000-0│ │ │ │ │ │ 3 ,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驗前總 │ │ │ │ │ │ 純質淨重約20.753 │ │ │ │ │ │ 公克。 │ │ │ │ │ │4、鑑別條碼A000000-0│ │ │ │ │ │ 4 ,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驗前總 │ │ │ │ │ │ 純質淨重約21.689 │ │ │ │ │ │ 公克。 │ │ │ │ │ │5、合計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45.827公克。 │ └──┴────────┴───┴────────┴──────────┘ 附表四:溫奇祐(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KITTY間獨立套房)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粉│1包 │溫奇祐│鑑別編號:A10401│ │ │末、未檢出) │ │ │8,未檢出一、二 │ │ │ │ │ │、三級毒品反應;│ │ │ │ │ │檢驗後淨重25.899│ │ │ │ │ │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 │ │ │ │ │ │旋醫院104 年4 月│ │ │ │ │ │28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33684 號濫用藥│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 │ │ │ │ │1頁】 │ ├──┼───────────────┼─────┼───┼────────┤ │2 │電子磅秤 │1台 │溫奇祐│【詳-內政部警政 │ │ │ │*【扣押物 │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 │ │品目錄表記│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載為"2"台 │ │,警二卷第90頁】│ │ │ │】 │ │ │ ├──┼───────────────┼─────┼───┼────────┤ │3 │空夾鏈袋 │1包 │溫奇祐│【詳-內政部警政 │ │ │ │ │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二卷第90頁】│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支 │溫奇祐│【詳-內政部警政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二卷第90頁】│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對照事實 │ 通 話 時 間 │監察對象(A) │方向│通話對象(B) │ 譯文 / 簡訊 │ 出 處 │ ├──┼─────────┼───────┼──────┼──┼──────┼───────────┼───────┤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 │(1)104/02/06 │ 溫奇祐 │ → │ 陳盈甫 │B:喂 │警三卷第191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2:19: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回來了嗎 │背面 │ │ │ │ │ │ │ │B:還沒 │ │ │ │ │ │ │ │ │A:幾點要回來啊? │ │ │ │ │ │ │ │ │B:幹嘛 │ │ │ │ │ │ │ │ │A:救命一下 │ │ │ │ │ │ │ │ │B:為什麼阿.. 你在哪裡 │ │ │ │ │ │ │ │ │ 啊? │ │ │ │ │ │ │ │ │A:市區 │ │ │ │ │ │ │ │ │B:你要「銷」嗎… │ │ │ │ │ │ │ │ │A:恩 │ │ │ │ │ │ │ │ │B:你那個又不好 │ │ │ │ │ │ │ │ │A:是另外的 │ │ │ │ │ │ │ │ │B:你拿過來吃看看 │ │ │ │ │ │ │ │ │A:拿去哪裡啊 │ │ │ │ │ │ │ │ │B:中華路 │ │ │ │ │ │ │ │ │A:「1個」你可以嗎… │ │ │ │ │ │ │ │ │B:我叫人幫你銷 │ │ │ │ │ │ │ │ │A:誰啊? │ │ │ │ │ │ │ │ │B:我一位老大 │ │ │ │ │ │ │ │ │A:我要散散..才有救呢 │ │ │ │ │ │ │ │ │B:喔好…我在家 │ │ │ │ │ │ │ │ │A:喔好【編號:A016】 │ │ │ │ ├───────┼──────┼──┼──────┼───────────┼───────┤ │ │ │(2)104/02/06 │ 溫奇祐 │ → │ 陳盈甫 │B:喂 │警三卷第192頁 │ │ │ │ 22:55:5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身上有1萬嗎? │ │ │ │ │ │ │ │ │B:沒辦法 │ │ │ │ │ │ │ │ │A:沒人可以先給你啊 │ │ │ │ │ │ │ │ │B:恩 │ │ │ │ │ │ │ │ │A:要「東西」到..才會給│ │ │ │ │ │ │ │ │ 你嗎… │ │ │ │ │ │ │ │ │B:現在沒人要阿.. .等一│ │ │ │ │ │ │ │ │ 下再說阿 │ │ │ │ │ │ │ │ │A:喔好【A017】 │ │ ├──┼─────────┼───────┼──────┼──┼──────┼───────────┼───────┤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 │104/02/07 │ 溫奇祐 │ ← │ 陳盈甫 │A:喂 │警三卷第194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 │22:03: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啊? │ │ │ │ │ │ │ │ │A:我在草崖阿 │ │ │ │ │ │ │ │ │B:恩…等一下我要找你啊│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你那裏還有嗎… │ │ │ │ │ │ │ │ │A:有阿 │ │ │ │ │ │ │ │ │B:那等一下喔 │ │ │ │ │ │ │ │ │A:好【A026】 │ │ ├──┼─────────┼───────┼──────┼──┼──────┼───────────┼───────┤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04/03/25 │ 張睿宏 │ ← │ 溫奇祐 │A:喂 │警三卷第50頁 │ │ │號3) │03:00:5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這「菸」的錢我拿給你│ │ │ │ │ │ │ │ │ …不要再拿給他了 │ │ │ │ │ │ │ │ │A:你就拿給我啊…他都沒│ │ │ │ │ │ │ │ │ 跟我算阿 │ │ │ │ │ │ │ │ │B:你再叫他拿「 100 」 │ │ │ │ │ │ │ │ │ 過來… │ │ │ │ │ │ │ │ │A:這時間…還是你明天托│ │ │ │ │ │ │ │ │B:別人早就說了…我因為│ │ │ │ │ │ │ │ │ 睡了 │ │ │ │ │ │ │ │ │A:這時間可能沒辦法..我│ │ │ │ │ │ │ │ │ 傳LINE…明天中午3-4 │ │ │ │ │ │ │ │ │ 點是OK │ │ │ │ │ │ │ │ │B:恩 │ │ │ │ │ │ │ │ │A:你錢要先到…因為我也│ │ │ │ │ │ │ │ │ 還沒跟他算…姐仔有說│ │ │ │ │ │ │ │ │ 不知道要給家偉…還是│ │ │ │ │ │ │ │ │ 誰…要給10萬… │ │ │ │ │ │ │ │ │A:你祭典要送過來 │ │ │ │ │ │ │ │ │B: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 │ │ │ │ │ │ │ │A:我是說你「29」甚麼時│ │ │ │ │ │ │ │ │ 候到阿… │ │ │ │ │ │ │ │ │B:你跟他說…明天他下午│ │ │ │ │ │ │ │ │ 給你的話…我忙完我拿│ │ │ │ │ │ │ │ │ 去給你 │ │ │ │ │ │ │ │ │A:這樣好了…明天如有到│ │ │ │ │ │ │ │ │ 的話…你錢到就拿東西│ │ │ │ │ │ │ │ │ ..這樣好不好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B:喔好【編號:D060】 │ │ ├──┼─────────┼───────┼──────┼──┼──────┼───────────┼───────┤ │4 │附表一編號3(即起 │(1)104/02/28 │ 張睿宏 │ → │ 陳彥豪 │B:喂..大仔! │警三卷第78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17:50:3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是…請說 │ │ │ │ │ │ │ │ │B:6點可以過去「拿貨」 │ │ │ │ │ │ │ │ │嗎?… │ │ │ │ │ │ │ │ │A:6點…沒辦法我人在屏 │ │ │ │ │ │ │ │ │ 東 │ │ │ │ │ │ │ │ │B:那大約幾點? │ │ │ │ │ │ │ │ │A:不確定 │ │ │ │ │ │ │ │ │B:我要「借5百」… │ │ │ │ │ │ │ │ │A:我要問一下..「佑仔」│ │ │ │ │ │ │ │ │..看如何..你要等一下…│ │ │ │ │ │ │ │ │B:我要「5百」 │ │ │ │ │ │ │ │ │A:喔好【編號:C012】 │ │ │ │ │ │ │ │ │ │ │ │ │ ├───────┼──────┼──┼──────┼───────────┼───────┤ │ │ │(2)104/02/28 │ 張睿宏 │ → │ 陳彥豪 │B:喂 │警三卷第78頁 │ │ │ │ 17:55:4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晚上9-10點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你跟你朋友說一下 │ │ │ │ │ │ │ │ │B:好/【編號:C013】 │ │ │ │ ├───────┼──────┼──┼──────┼───────────┼───────┤ │ │ │(3)104/02/28 │ 張睿宏 │ → │ 陳彥豪 │A:喂…你打給我阿 │警三卷第78頁 │ │ │ │ 21:07:3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恩…現在可以「拿」嗎│ │ │ │ │ │ │ │ │A:我先聯絡一下..我要 │ │ │ │ │ │ │ │ │ 過去店裡 │ │ │ │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去公司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現在剛要過去 │ │ │ │ │ │ │ │ │A:好 │ │ │ │ │ │ │ │ │B:掰掰!【編號:C014】│ │ │ │ ├───────┼──────┼──┼──────┼───────────┼───────┤ │ │ │(4)104/02/28 │ 張睿宏 │ → │ 陳彥豪 │A:喂 │警三卷第78頁至│ │ │ │ 22:36: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在二聖路 │背面 │ │ │ │ │ │ │ │A:二聖路幾號阿? │ │ │ │ │ │ │ │ │B:二聖二路…跟天山路 │ │ │ │ │ │ │ │ │A:有門牌號碼嗎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怎可能阿 │ │ │ │ │ │ │ │ │B:二聖二路跟五洲街這裡│ │ │ │ │ │ │ │ │A:你過去二聖二路00號…│ │ │ │ │ │ │ │ │ 00號…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到了再打 │ │ │ │ │ │ │ │ │B:好【編號:C015】 │ │ │ │ ├───────┼──────┼──┼──────┼───────────┼───────┤ │ │ │(5)104/02/28 │ 張睿宏 │ → │ 陳彥豪 │B:喂 │警三卷第78頁背│ │ │ │ 22:43: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00號到了沒阿?. │面 │ │ │ │ │ │ │ │B:我到了..已經拿了… │ │ │ │ │ │ │ │ │A:拿到了阿? │ │ │ │ │ │ │ │ │B:恩..已經拿到了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B:好【編號:C016】 │ │ ├──┼─────────┼───────┼──────┼──┼──────┼───────────┼───────┤ │5 │附表一編號4(即起 │(1)104/04/04 │ 黃國庭 │ ← │ 陳弼翔 │A:喂 │警三卷第99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 14:12:4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哪 │ │ │ │ │ │ │ │ │A:怎樣,什麼事 │ │ │ │ │ │ │ │ │B:我朋友要找你 │ │ │ │ │ │ │ │ │A:要找我 │ │ │ │ │ │ │ │ │B:欸,上次那個大哥沒,│ │ │ │ │ │ │ │ │ 沒啦那個 │ │ │ │ │ │ │ │ │A:叫小姐那個喔 │ │ │ │ │ │ │ │ │B:「臭豆腐」你甘有法度│ │ │ │ │ │ │ │ │ 幫我買一份來 │ │ │ │ │ │ │ │ │A:「臭豆腐」 │ │ │ │ │ │ │ │ │B:咱的「臭豆腐」 │ │ │ │ │ │ │ │ │A:咱的「臭豆腐」我雄雄│ │ │ │ │ │ │ │ │ 聽不太清楚 │ │ │ │ │ │ │ │ │B:你上次不是有過來找我│ │ │ │ │ │ │ │ │ ,你不是有剛我買一份│ │ │ │ │ │ │ │ │ 小份的 │ │ │ │ │ │ │ │ │A:小份的 │ │ │ │ │ │ │ │ │B:欸啊,等會…等會要吃│ │ │ │ │ │ │ │ │ 菸啦 │ │ │ │ │ │ │ │ │A:喔…你那邊沒有了就對│ │ │ │ │ │ │ │ │ 了 │ │ │ │ │ │ │ │ │B:欸 │ │ │ │ │ │ │ │ │A:喔…沒關係,我公司要│ │ │ │ │ │ │ │ │ 拜拜,我拜拜完過去找│ │ │ │ │ │ │ │ │ 你好嗎 │ │ │ │ │ │ │ │ │B:喔,這樣來不及,人家│ │ │ │ │ │ │ │ │ 現在馬上要,你如果沒│ │ │ │ │ │ │ │ │ 法度就算了 │ │ │ │ │ │ │ │ │A:啊你今天沒「作」嗎 │ │ │ │ │ │ │ │ │B:有啊,我今天沒「作」│ │ │ │ │ │ │ │ │ 啊,啊就這「資源」都│ │ │ │ │ │ │ │ │ 沒了啊 │ │ │ │ │ │ │ │ │A:是喔,沒要緊,因為稍│ │ │ │ │ │ │ │ │ 等可能…我沒法度隨過│ │ │ │ │ │ │ │ │ 啦,啊我稍等會拿過給│ │ │ │ │ │ │ │ │ 你啦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好 │ │ │ │ ├───────┼──────┼──┼──────┼───────────┼───────┤ │ │ │(2)104/04/18 │ 黃國庭 │ ← │ 陳弼翔 │B:喂 │警三卷第99頁背│ │ │ │ 18:22:3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怎樣 │面 │ │ │ │ │ │ │ │B:你叫我打的啊 │ │ │ │ │ │ │ │ │A:喔 │ │ │ │ │ │ │ │ │B:啊你今天有做嗎 │ │ │ │ │ │ │ │ │A:我今天有開啊 │ │ │ │ │ │ │ │ │B:這樣我 8 點… 8 點 │ │ │ │ │ │ │ │ │ 10 分過去找你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B:唉啊你等我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開講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OK │ │ │ │ ├───────┼──────┼──┼──────┼───────────┼───────┤ │ │ │(3)104/04/18 │ 黃國庭 │ → │ 陳弼翔 │B:唉 │警三卷第99頁背│ │ │ │ 21:04: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祥仔 │面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我要跟你說一下抱歉,│ │ │ │ │ │ │ │ │ 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先「│ │ │ │ │ │ │ │ │ 一一」給我 │ │ │ │ │ │ │ │ │B:「一一」 │ │ │ │ │ │ │ │ │A:唉,你可以先拿「萬一│ │ │ │ │ │ │ │ │ 」給我嗎,因為人家要│ │ │ │ │ │ │ │ │ 跟我討一條帳 │ │ │ │ │ │ │ │ │B:喔好啊,你過來拿 │ │ │ │ │ │ │ │ │A:好 │ │ │ │ │ │ │ │ │B:沒要緊啦,你先過來拿│ │ │ │ │ │ │ │ │ ,不要給你丁達到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4)104/04/18 │ 黃國庭 │ → │ 陳弼翔 │B:喂,我有拿給你朋友了│警三卷第100頁 │ │ │ │ 21:35: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喔 │ │ │ │ │ │ │ │ │A:喔好好好0K謝謝啊 │ │ │ │ │ │ │ │ │B:0K好好 │ │ ├──┼─────────┼───────┼──────┼──┼──────┼───────────┼───────┤ │6 │附表一編號5(即起 │(1)104/04/21 │ 黃國庭 │ ← │ 陳弼翔 │A:喂 │警三卷第10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6) │ 00:00:2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啊沒法度先幫我處理小│ │ │ │ │ │ │ │ │ 可嗎 │ │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 │ │B:沒就先20啊 │ │ │ │ │ │ │ │ │A:20喔,我這也剛好不夠│ │ │ │ │ │ │ │ │B:啊沒10 │ │ │ │ │ │ │ │ │A:ㄟ…你先讓我回去到那│ │ │ │ │ │ │ │ │ ,我現在人在外面,我│ │ │ │ │ │ │ │ │ 要到公司看一下東西好│ │ │ │ │ │ │ │ │ 不好 │ │ │ │ │ │ │ │ │B:喔,好啊好啊 │ │ │ │ │ │ │ │ │A:好OK │ │ │ │ ├───────┼──────┼──┼──────┼───────────┼───────┤ │ │ │(2)104/04/21 │ 黃國庭 │ ← │ 陳弼翔 │A:喂 │警三卷第100頁 │ │ │ │ 00:23:3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多久會到,立志 │ │ │ │ │ │ │ │ │A:好,我隨到 │ │ │ │ │ │ │ │ │B:喔好 │ │ ├──┼─────────┼───────┼──────┼──┼──────┼───────────┼───────┤ │7 │附表一編號6(即起 │ 104/03/27 │ 黃國庭 │ ← │ 蔡忠霖 │A:喂 │警三卷第12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7) │ 21:46:4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阿國 │ │ │ │ │ │ │ │ │A:你確定10點半要過來喔│ │ │ │ │ │ │ │ │B:沒有,11點半,我現在│ │ │ │ │ │ │ │ │ 還在收錢 │ │ │ │ │ │ │ │ │A:你現在還在收錢為什麼│ │ │ │ │ │ │ │ │ 一直在call啊 │ │ │ │ │ │ │ │ │B:沒有,我要跟人家收啊│ │ │ │ │ │ │ │ │A:不是只有那個而已,為│ │ │ │ │ │ │ │ │ 什麼可以差那麼久啊 │ │ │ │ │ │ │ │ │B:他們就是都那個啊,我│ │ │ │ │ │ │ │ │ 也不要說…,我都等到│ │ │ │ │ │ │ │ │ 齊,收的很累 │ │ │ │ │ │ │ │ │A:太離譜了吧,你如果收│ │ │ │ │ │ │ │ │ 不到不然我們來收好了│ │ │ │ │ │ │ │ │ ,幹你娘三千多塊而已│ │ │ │ │ │ │ │ │B:喔,好累 │ │ │ │ │ │ │ │ │A:你確定 11 點半喔,不│ │ │ │ │ │ │ │ │ 然我老大是真的在生氣│ │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 │A:確定喔,你到了再打給│ │ │ │ │ │ │ │ │ 我OK │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8 │附表一編號7(即起 │(1)104/03/31 │黃國庭 │ ← │ 周子浩 │C:喂請講 │警三卷第11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8) │ 20:57:4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在哪 │ │ │ │ │ │(C:高瀅鈞) │ │ │C:你要找阿國是不是,什│ │ │ │ │ │ │ │ │ 麼事 │ │ │ │ │ │ │ │ │B:欸,我要找他 │ │ │ │ │ │ │ │ │C:那跟我講一樣 │ │ │ │ │ │ │ │ │B:蛤 │ │ │ │ │ │ │ │ │C:啊 │ │ │ │ │ │ │ │ │B:跟你什麼 │ │ │ │ │ │ │ │ │C:跟我講一樣意思啊 │ │ │ │ │ │ │ │ │B:喔,你問他我能不能過│ │ │ │ │ │ │ │ │ 去找他一下 │ │ │ │ │ │ │ │ │C:好好你過來啊 │ │ │ │ │ │ │ │ │B:好好,啊你跟他說我到│ │ │ │ │ │ │ │ │ 了會打給他 │ │ │ │ │ │ │ │ │C:嗯【編號:A010】 │ │ │ │ │ │ │ │ │ │ │ │ │ ├───────┼──────┼──┼──────┼───────────┼───────┤ │ │ │(2)104/03/31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0頁 │ │ │ │ 21:16:3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我到了 │ │ │ │ │ │ │ │ │A:你你你到了,你要幹嘛│ │ │ │ │ │ │ │ │B:我找你啊 │ │ │ │ │ │ │ │ │A:找我,啊你要什麼 │ │ │ │ │ │ │ │ │B:一樣啊 │ │ │ │ │ │ │ │ │A:跟那天一樣嗎 │ │ │ │ │ │ │ │ │B:欸啊,跟上次一樣啊 │ │ │ │ │ │ │ │ │A:啊你是要現金還是怎樣│ │ │ │ │ │ │ │ │ 我身上有現金,啊你過│ │ │ │ │ │ │ │ │ 來算吧,我到了 │ │ │ │ │ │ │ │ │A:你到了喔,你等我一下│ │ │ │ │ │ │ │ │ 好不好,因為我在打麻│ │ │ │ │ │ │ │ │ 將,人家在連莊 │ │ │ │ │ │ │ │ │B:好沒關係,我在這邊等│ │ │ │ │ │ │ │ │ 你 │ │ │ │ │ │ │ │ │A:好好0K【編號:A011】│ │ ├──┼─────────┼───────┼──────┼──┼──────┼───────────┼───────┤ │9 │附表一編號8(即起 │(1)104/04/01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B:喂你在哪 │警三卷第11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9) │ 19:03: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過來公司找我好不好│至背面 │ │ │ │ │ │ │ │B:我在店呢,我現在,你│ │ │ │ │ │ │ │ │ 可以過來嗎 │ │ │ │ │ │ │ │ │A:你下班過來,我沒有辦│ │ │ │ │ │ │ │ │ 法跑 │ │ │ │ │ │ │ │ │B:我在.. 不然我等一下.│ │ │ │ │ │ │ │ │ .我很需要你啊哥 │ │ │ │ │ │ │ │ │A:需要我什麼 │ │ │ │ │ │ │ │ │B:我要跟你買牛仔褲 │ │ │ │ │ │ │ │ │A:你自己過來找我就好了│ │ │ │ │ │ │ │ │ 啊 │ │ │ │ │ │ │ │ │B:我現在不方便騎車 │ │ │ │ │ │ │ │ │A:為什麼,你不方便騎車│ │ │ │ │ │ │ │ │ 你就找祥啊 │ │ │ │ │ │ │ │ │B:他不在啊,他走了啊 │ │ │ │ │ │ │ │ │A:他走了,啊你一個人在│ │ │ │ │ │ │ │ │ 店 │ │ │ │ │ │ │ │ │B:我跟小如啊 │ │ │ │ │ │ │ │ │A:發瘋喔,那你要等我一│ │ │ │ │ │ │ │ │ 下欸 │ │ │ │ │ │ │ │ │B:我等你,我順便拿錢給│ │ │ │ │ │ │ │ │ 你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B:拜託一下哥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B:謝謝你哥 │ │ │ │ │ │ │ │ │【編號:A012】 │ │ │ │ ├───────┼──────┼──┼──────┼───────────┼───────┤ │ │ │(2)104/04/01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B:喂 │警三卷第110頁 │ │ │ │ 19:18:3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啊你要多少啊 │背面 │ │ │ │ │ │ │ │B:「一個」就好了 │ │ │ │ │ │ │ │ │A:喔好拜拜 │ │ │ │ │ │ │ │ │【編號:A014】 │ │ │ │ ├───────┼──────┼──┼──────┼───────────┼───────┤ │ │ │(3)104/04/01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0頁 │ │ │ │ 19:55: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你剛打給啊祥喔 │背面至111頁 │ │ │ │ │ │ │ │A:啊 │ │ │ │ │ │ │ │ │B:你有剛打給啊祥喔 │ │ │ │ │ │ │ │ │A:沒有啊 │ │ │ │ │ │ │ │ │B:你沒有看到阿祥嗎 │ │ │ │ │ │ │ │ │A:沒有啊,怎樣 │ │ │ │ │ │ │ │ │B:他說我找你幹嘛 │ │ │ │ │ │ │ │ │A:你找我幹嘛 │ │ │ │ │ │ │ │ │B:不然他怎麼會知道 │ │ │ │ │ │ │ │ │A:小如跟他講的吧 │ │ │ │ │ │ │ │ │B:喔,啊你在哪裡 │ │ │ │ │ │ │ │ │A:你還在公司嗎 │ │ │ │ │ │ │ │ │B:啊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好那你過來找我好了,│ │ │ │ │ │ │ │ │ 我在公司啊 │ │ │ │ │ │ │ │ │B:啊「一樣」啊,0K │ │ │ │ │ │ │ │ │A:跟昨天一樣,啊你,我│ │ │ │ │ │ │ │ │ 要拿現金喔,我今天晚│ │ │ │ │ │ │ │ │ 上要回帳 │ │ │ │ │ │ │ │ │B:我.. 我等一下先拿, │ │ │ │ │ │ │ │ │ 我昨天的先給你啦 │ │ │ │ │ │ │ │ │A:嗯 │ │ │ │ │ │ │ │ │B:然後那個,今天的看能│ │ │ │ │ │ │ │ │ 不能明天晚上 │ │ │ │ │ │ │ │ │A:嗯 │ │ │ │ │ │ │ │ │B:可以嗎 │ │ │ │ │ │ │ │ │A:好你先過來再講 │ │ │ │ │ │ │ │ │B:好我先過去 │ │ │ │ │ │ │ │ │【編號:A015】 │ │ │ │ ├───────┼──────┼──┼──────┼───────────┼───────┤ │ │ │(4)104/04/01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你到了喔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15: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到了 │ │ │ │ │ │ │ │ │A:喔好等我一下 │ │ │ │ │ │ │ │ │【編號:A016】 │ │ ├──┼─────────┼───────┼──────┼──┼──────┼───────────┼───────┤ │10 │附表一編號9(即起 │(1)104/04/10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9:48: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那裡嗎 │ │ │ │ │ │ │ │ │A:喔…我要大概還有 20 │ │ │ │ │ │ │ │ │ 分鐘才回到那邊呢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20分鐘 │ │ │ │ │ │ │ │ │B:啊 │ │ │ │ │ │ │ │ │A:20分鐘 │ │ │ │ │ │ │ │ │B:20分鐘 │ │ │ │ │ │ │ │ │A:嗯,看你要不要去繞一│ │ │ │ │ │ │ │ │ 繞大概半小時再回到那│ │ │ │ │ │ │ │ │ 邊啊 │ │ │ │ │ │ │ │ │B:喔好,啊一樣啊,欸啊│ │ │ │ │ │ │ │ │ OK │ │ │ │ │ │ │ │ │A:喔 │ │ │ │ │ │ │ │ │B:好【編號:A031】 │ │ │ │ ├───────┼──────┼──┼──────┼───────────┼───────┤ │ │ │(2)104/04/10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21: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到了喔 │ │ │ │ │ │ │ │ │A:喔好【編號:A032】 │ │ │ │ ├───────┼──────┼──┼──────┼───────────┼───────┤ │ │ │(3)104/04/10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B: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27: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你等我一下,我大│背面 │ │ │ │ │ │ │ │ 概10分鐘出去 │ │ │ │ │ │ │ │ │B:10分鐘嗎 │ │ │ │ │ │ │ │ │A:嗯 │ │ │ │ │ │ │ │ │B:喔好【編號:A034】 │ │ │ │ ├───────┼──────┼──┼──────┼───────────┼───────┤ │ │ │(4)104/04/10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38:0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那邊不方便過去喔│背面 │ │ │ │ │ │ │ │ ,因為我剛在那邊有很│ │ │ │ │ │ │ │ │ 多那個 │ │ │ │ │ │ │ │ │A:是喔,啊那你就到… │ │ │ │ │ │ │ │ │B:我在飛宏茶坊對面的巷│ │ │ │ │ │ │ │ │ 子這裡啦 │ │ │ │ │ │ │ │ │A:什麼飛宏茶坊啊 │ │ │ │ │ │ │ │ │B:就是萊爾富再過來這邊│ │ │ │ │ │ │ │ │ 有一間時尚人檳榔專業│ │ │ │ │ │ │ │ │ 啊 │ │ │ │ │ │ │ │ │A:哪裡啊,我不知道,反│ │ │ │ │ │ │ │ │ 正你,我跟你講啦,你│ │ │ │ │ │ │ │ │ 從萊爾富那條一直騎有│ │ │ │ │ │ │ │ │ 沒有,一邊不是 SEVEN│ │ │ │ │ │ │ │ │ 一邊不是萊爾富嗎,你│ │ │ │ │ │ │ │ │ 從萊爾富那條一直騎就│ │ │ │ │ │ │ │ │ 看到一間 SEVEN,你在│ │ │ │ │ │ │ │ │ SEVEN那邊等我 │ │ │ │ │ │ │ │ │B:萊爾富在一直騎有一間│ │ │ │ │ │ │ │ │ SEVEN │ │ │ │ │ │ │ │ │A:大豐路的方向,一邊不│ │ │ │ │ │ │ │ │ 是SEVEN —邊不是萊爾│ │ │ │ │ │ │ │ │ 富嗎,你往萊爾富的方│ │ │ │ │ │ │ │ │ 向一直騎,還會看到一│ │ │ │ │ │ │ │ │ 間SEVEN ,你在那間 │ │ │ │ │ │ │ │ │ SEVEN 等我,因為我現│ │ │ │ │ │ │ │ │ 在在那個,等一下就好│ │ │ │ │ │ │ │ │ 了,再等我一下 │ │ │ │ │ │ │ │ │B:SEVEN ,沒關係我先騎│ │ │ │ │ │ │ │ │ 騎看,我找不到我再告│ │ │ │ │ │ │ │ │ 訴你 │ │ │ │ │ │ │ │ │A:好拜拜【編號:A036】│ │ ├──┼─────────┼───────┼──────┼──┼──────┼───────────┼───────┤ │11 │附表一編號10(即起│(1)104/04/19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1:43: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在忙嗎 │背面至112頁 │ │ │ │ │ │ │ │A:剛起來,怎麼了 │ │ │ │ │ │ │ │ │B:我晚點過去找你喔 │ │ │ │ │ │ │ │ │A:喔,啊你要 │ │ │ │ │ │ │ │ │B:唉到了再說 │ │ │ │ │ │ │ │ │A:到了再說,啊你昨天那│ │ │ │ │ │ │ │ │ 個要先給我喔 │ │ │ │ │ │ │ │ │B:對對對對對 │ │ │ │ │ │ │ │ │A:好OK你過來 │ │ │ │ │ │ │ │ │B:唉那個,我過去大概 │ │ │ │ │ │ │ │ │ 12 點了,因為我還在 │ │ │ │ │ │ │ │ │ 忙 │ │ │ │ │ │ │ │ │A:你過來 12 點了,啊我│ │ │ │ │ │ │ │ │ 等一下要跟人去看電影│ │ │ │ │ │ │ │ │ 唉,沒關係我叫人家拿│ │ │ │ │ │ │ │ │ 給你啦 │ │ │ │ │ │ │ │ │B:你叫人家拿給我,啊我│ │ │ │ │ │ │ │ │ 先跟你說,我昨天的先│ │ │ │ │ │ │ │ │ 給你,今天的我明天就│ │ │ │ │ │ │ │ │ 給你了 │ │ │ │ │ │ │ │ │A:嗯啊你要「早晚」 │ │ │ │ │ │ │ │ │B:啊都一樣啊,兩個都要│ │ │ │ │ │ │ │ │ 啊 │ │ │ │ │ │ │ │ │A:喔,好0K │ │ │ │ │ │ │ │ │B:啊明天就給你了,明天│ │ │ │ │ │ │ │ │ 晚上,啊我昨天的我今│ │ │ │ │ │ │ │ │ 天先給你0K │ │ │ │ │ │ │ │ │A:好0K │ │ │ │ │ │ │ │ │B:啊我要過去的時候我會│ │ │ │ │ │ │ │ │ 先打給你 │ │ │ │ │ │ │ │ │A:嗯 │ │ │ │ │ │ │ │ │B:喔好謝謝你,好掰掰【│ │ │ │ │ │ │ │ │ 編號:A064】 │ │ │ │ ├───────┼──────┼──┼──────┼───────────┼───────┤ │ │ │(2)104/04/19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你好了喔 │警三卷第112頁 │ │ │ │ 23:44: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現在過去喔,啊到了│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A:喔好OK │ │ │ │ │ │ │ │ │B:我在九如路了,好掰掰│ │ │ │ │ │ │ │ │A:喔好OK【編號:A066】│ │ │ │ ├───────┼──────┼──┼──────┼───────────┼───────┤ │ │ │(3)104/04/19 │ 黃國庭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2頁 │ │ │ │ 23:56: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到了 │ │ │ │ │ │ │ │ │A:喔【編號:A067】 │ │ ├──┼─────────┼───────┼──────┼──┼──────┼───────────┼───────┤ │12 │附表一編號11、12(│(1)104/04/12 │ 黃國庭 │ ← │ 張睿宏 │A:喂 │警三卷第260頁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05:39: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我跟你問一下,你│至背面 │ │13 │12、13 ) │ │ │ │ │ 洗車場那現在是還多少│ │ │ │ │ │ │ │ │ 東西 │ │ │ │ │ │ │ │ │A:他那邊就那個啊,就那│ │ │ │ │ │ │ │ │ 邊而已啊,我不是有記│ │ │ │ │ │ │ │ │ 帳嗎 │ │ │ │ │ │ │ │ │B:現在小文姊意思是那邊│ │ │ │ │ │ │ │ │ 有一百七十幾呢… │ │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 │ │B:啊為什麼第一次一百的│ │ │ │ │ │ │ │ │ 沒有回完,後面又加七│ │ │ │ │ │ │ │ │ 十幾給他 │ │ │ │ │ │ │ │ │A:啊因為沒有,因為他那│ │ │ │ │ │ │ │ │ 時候我不是跟你說他要│ │ │ │ │ │ │ │ │ 退嗎,放不掉,啊我想│ │ │ │ │ │ │ │ │ 說再拿那個給他,叫他│ │ │ │ │ │ │ │ │ 自己去,我說不然讓他│ │ │ │ │ │ │ │ │ 直接這樣補,看會不會│ │ │ │ │ │ │ │ │ 比較好賣掉,他說好,│ │ │ │ │ │ │ │ │ 這樣,因為那時候原本│ │ │ │ │ │ │ │ │ 第一個那個,他要退差│ │ │ │ │ │ │ │ │ 不多一半回來,他說那│ │ │ │ │ │ │ │ │ 個真的不行,這樣 │ │ │ │ │ │ │ │ │B:那真的不行話,你東西│ │ │ │ │ │ │ │ │ 又給他了,啊是不是也│ │ │ │ │ │ │ │ │ 要該收回來 │ │ │ │ │ │ │ │ │A:對啊對啊,我有去找他│ │ │ │ │ │ │ │ │ 啊,最近找不到人,我│ │ │ │ │ │ │ │ │ 明天會去他家一趟啦 │ │ │ │ │ │ │ │ │B: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嗎│ │ │ │ │ │ │ │ │A:我不知道啊,我去看看│ │ │ │ │ │ │ │ │ ,我不知道他到底是在│ │ │ │ │ │ │ │ │ 搞什麼 │ │ │ │ │ │ │ │ │B:啊洗車場還有開嗎 │ │ │ │ │ │ │ │ │A:有啊有啊,他可能是昨│ │ │ │ │ │ │ │ │ 天天氣不好沒開吧,因│ │ │ │ │ │ │ │ │ 為我昨天去的時候他沒│ │ │ │ │ │ │ │ │ 開啊 │ │ │ │ │ │ │ │ │B:那現在總數他那邊有多│ │ │ │ │ │ │ │ │ 少,一百七十幾快 5 │ │ │ │ │ │ │ │ │ 萬塊吧 │ │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 │ │B:啊快 5 萬才收 5 仟這│ │ │ │ │ │ │ │ │ 樣子… │ │ │ │ │ │ │ │ │A:嗯 │ │ │ │ │ │ │ │ │B:那很扯吧,好啦OK │ │ │ │ │ │ │ │ │A:OK、OK │ │ │ │ ├───────┼──────┼──┼──────┼───────────┼───────┤ │ │ │(2)104/04/12 │ 黃國庭 │ ← │ 張睿宏 │A:喂 │警三卷第260頁 │ │ │ │ 05:41:3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幫我問一下小高,那│背面至261頁 │ │ │ │ │(C:高瀅鈞) │ │ │ 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 │ │A:嗯等一下喔 │ │ │ │ │ │ │ │ │C:喂 │ │ │ │ │ │ │ │ │B:你那個一百七什麼時候│ │ │ │ │ │ │ │ │ 回來 │ │ │ │ │ │ │ │ │C:你要我就跟他講啊 │ │ │ │ │ │ │ │ │B:我那天就跟你講了,不│ │ │ │ │ │ │ │ │ 是我要就跟他講,是我│ │ │ │ │ │ │ │ │ 那天就跟你講了 │ │ │ │ │ │ │ │ │C:喔好,那我晚上那個 │ │ │ │ │ │ │ │ │B:你有沒有印象,我幾天│ │ │ │ │ │ │ │ │ 前就已經有跟你講了,│ │ │ │ │ │ │ │ │ 叫他拿回來了 │ │ │ │ │ │ │ │ │C:嗯 │ │ │ │ │ │ │ │ │B:對啊,啊你現在我跟你│ │ │ │ │ │ │ │ │ 講,你還跟我說我要再│ │ │ │ │ │ │ │ │ 拿回來 │ │ │ │ │ │ │ │ │C:沒有,我是想說不要放│ │ │ │ │ │ │ │ │ 在這邊呢 │ │ │ │ │ │ │ │ │B:啊我叫你拿回來就是我│ │ │ │ │ │ │ │ │ 要拿走啊 │ │ │ │ │ │ │ │ │C:喔 │ │ │ │ │ │ │ │ │B:啊現在人家都在催了啊│ │ │ │ │ │ │ │ │ ,啊我說奇怪為什麼你│ │ │ │ │ │ │ │ │ 都拿不回來呢 │ │ │ │ │ │ │ │ │C:喔,沒有,我是想說不│ │ │ │ │ │ │ │ │ 要放在這邊啊 │ │ │ │ │ │ │ │ │B:嗯…今天人家要出,啊│ │ │ │ │ │ │ │ │ 你看怎麼樣,可不可以│ │ │ │ │ │ │ │ │ 趕今天晚上 │ │ │ │ │ │ │ │ │C:好0K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