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0弄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本案被害人甲○○雖匯款入被告之帳戶,惟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所幫助者係常業詐欺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尚難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