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奇祐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張懋瀛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國庭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高瀅鈞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許聿妘(原名許文珮)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0696、16153、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無罪。 丁○○(原名許文珮)無罪。 事 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及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所處之刑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及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及丁案所 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壬○○、丙○○二人均不知悔改,與辛○○、乙○○均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渠等竟仍分別持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列行為: (一)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二)壬○○與丙○○二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 (三)辛○○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毒品予陳弼翔、 蔡忠霖及周子浩等人。 (四)辛○○與乙○○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第3頁誤載為編號11,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予周子浩。 (五)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12(起訴書第3頁漏載附表一編號13,嗣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及乙○○二人。 (六)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於104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18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附表二至四所載之場所,並扣得附表二至四所載之物品,因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壬○○、辛○○、乙○○、庚○○、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詳後述),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參渠等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壬○○、辛○○、乙○○、庚○○、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壬○○、辛○○、乙○○、庚○○、己○○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與乙○○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08 頁),並據證人陳弼翔、蔡宗霖、周子浩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3-97、101-1 03頁、警三卷第 103-107、113-116頁;偵一卷第180-182、1 95-198頁、偵 二卷第49頁),復有附表五編號5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票及自願性同意搜索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辛○○與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與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與2應屬同一次販賣毒品事實云云;又被告壬○○復坦承有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次應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二)惟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警方及檢察官分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參附表五編號1及2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1及2是前後2次不同的交易,且均在相關電話聯 繫之後約1小時候分別完成交易,均是伊向被告壬○○購買1台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均是3000元等情,有證人庚○○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三卷第86-87頁;偵一卷第51-52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2究否為同一次交易、被告壬○○有無交付毒品及伊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壬○○等節,既因時間久遠而均不復記憶(本院三卷第18-20頁),準此,上開事實自 應以證人庚○○於警偵中所證述內容為準。從而,本院即難依證人庚○○審理中所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⒉再就上開事實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如下: ①104年2月6日22時19分20秒,壬○○(A)持用門號000000000 0撥打給庚○○(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喂。A:你回來了嗎?B:還沒。A:幾點要回來啊?B:幹嘛?A:救命一下。B:為什麼阿..你在哪裡啊?A:市區。B:你要「銷」嗎……?A:恩。B:你那個又不好。A:是另外的。B:你拿過來吃看看。A:拿去哪裡啊?B:中華路。A:「1個」你可以嗎 ……?B:我叫人幫你銷。A:誰啊?B:我一位老大。A:我要散散..才有救呢。B:喔好…我在家。A:喔好。【編號:A016】」(譯文見警三卷第191頁) ②104年2月6日22時55分55秒,壬○○(A)持用門號000000000 0撥打給庚○○(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喂。A:你身上有1萬嗎?B:沒辦法。A:沒人可以先給你啊。 B:恩。A:要「東西」到..才會給你嗎……?B:現在沒人要阿...等一下再說阿。A:喔好。【A017】」(譯文見警三卷第 192頁) ③上開對話是被告壬○○主動打電話給庚○○,內容是被告壬○○詢問庚○○是否要向伊購買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86頁背面),且經核與上開譯中庚○○問:「幹嘛?」被告壬○○答:「救命一下」…庚○○續回稱:「為什麼阿..你在哪裡啊?…你要『銷』嗎……?你那個又不好。…你拿過來吃看看。」等語所述語氣及語意相符。 ⑵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如下: 104年2月7日22時03分51秒,庚○○(B)持用門號000000000 0撥打給壬○○(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A:喂。B:你在哪裡啊?A:我在草崖阿。B:恩…等一下我要找你啊。A:好啊。B:你那裏還有嗎......?A:有阿。B:那等一下喔。A:好。【A026】」(譯文見警三卷第194頁) ⑶承上,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壬○○主動打電話給庚○○ ,內容是被告壬○○詢問庚○○是否要向伊購買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86頁背面;偵一卷第51頁),且經核與上開譯中庚○○問:「幹嘛?」被告壬○○答:「救命一下」…庚○○續回稱:「為什麼阿..你在哪裡啊?…你要『銷』嗎……?你那個又不好。…你拿過來吃看看。」所述語意相符。反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是庚○○打電話給被告壬○○,並主動表示:「等一下我要找你…。你那裏還有嗎?」等語,顯是庚○○向被告壬○○表示要向其購買毒品乙情,復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警三卷第86頁背面;偵一卷第52頁)。從而,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語氣及語意完全不同,足證附表一編號1及2顯為二次不同之毒品交易。 ⑷由是足證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告壬○○確有附表一編號1及2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壬○○所為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乙節,經查: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供憑參)。 ⑵查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52頁),並據證 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104年2月28日5通通訊監察 譯文(參附表五編號4)是我和丙○○的對話,是我向丙○ ○購買500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丙○○部分,詳後 述),然後依其指示至交易地點後,由壬○○(綽號「佑仔」)交付毒品給我,我是3週後才將交易毒品的500元拿到高雄市大豐路與建工路口丙○○的公司給丙○○等語(警三卷第76頁);又壬○○因為積欠丙○○債務,所以幫丙○○販賣愷他命,用以抵償債務,方式是丙○○拿愷他命給壬○○,由壬○○販賣毒品之後將現金拿給丙○○等情,復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偵一卷第120頁)。由是足證被 告壬○○顯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正犯無誤,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壬○○確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堪以 認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均坦承有附表五編號4(對應事實即附表 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己○○通話及己○○曾拿500元至高雄市○○○路00號澄天徵信社予伊之事實(本院一卷第180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己○○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叫他直接去找壬○○,他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我無關,至於己○○的500元是清償他之前的借款2000元 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有下列附表五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供 憑參,又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一卷第 258 -262頁),並經被告丙○○當庭確認下列錄音內容是伊本人和己○○之聲音無誤(本院一卷第261頁): ⑴104年2月28日17時50分33秒,丙○○(A)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喂..大仔!A:是…請說。B:6點可以過去「拿貨」嗎?A: 6 點…沒辦法我人在屏東。B:那大約幾點?A:不確定。B:我要「借5百」。A:我要問一下..「佑仔」..看如何. .你要等一下……。B:我要「5百」。A:喔好。【編號:C012】」(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⑵104年2月28日17時55分40秒,丙○○(A)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喂。A:晚上9-10點。B:喔好。A:你跟你朋友說一下。B:好。【編號:C013】」(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⑶104年2月28日21時07分31秒,丙○○(A)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A:喂…你打給我阿?B:恩…現在可以「拿」嗎……?A:我先聯絡一下..我要過去店裡。B:那我等一下過去公司。A:好。B:我現在剛要過去。A:好。B:掰掰!【編號:C014】」(譯文 見警三卷第78頁) ⑷104年2月28日22時36分18秒,丙○○(A)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A:喂。B:我在二聖路。A:二聖路幾號阿?B:二聖二路…跟天山路。A:有門牌號碼嗎?B:沒有。A:怎可能阿。B:二聖二路跟五洲街這裡。A:你過去二聖二路20號…18號…B:喔好!A:到了再打。B:好。【編號:C015】」(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⑸104年2月28日22時43分23秒,丙○○(A)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B:喂。A:18號到了沒阿?B:我到了..已經拿了……。A:拿到了阿?B:恩..已經拿到了。A:喔好。B:好。【編號:C016】」(譯文見警三卷第78頁) ⒉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是己○○要向丙○○購買500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 定在高雄市二聖二路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丙○○並委由壬○○(綽號「佑仔」)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毒品予己○○,且本次己○○是以賒欠的方式購買毒品,大約在交易日期3週之 後,己○○才將購買毒品的500元拿到拿到高雄市大豐路與 建工路口丙○○的公司給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三卷第76頁及背面;偵一卷第69頁);並與壬○○於偵訊中所證:這次是丙○○叫己○○來我家拿500元的愷他命,但我沒有收錢,愷他命是丙○○的; 我因為積欠丙○○債務,怕丙○○來討錢,所以就幫丙○○賣毒,用以抵償債務,方式是丙○○拿愷他命給我,我賣掉之後將現金拿給丙○○等情(偵一卷第120頁)互核相符, 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己○○所稱:「借5百」、「我要5百」;及丙○○所稱:「我要問一下..「佑仔」..看如何…你要等一下…」、「你過去二聖二路20號…18號…」等語之通話內容相合。且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均係直接與己○○就其所欲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直接為溝通及對話,丙○○並直接承諾說:「好」、「喔好」及指定「二聖二路」等語,根本無代為連絡轉達之情,且於上開⑸通訊監察譯文中丙○○更打電話予己○○追問毒品交易之結果:「拿到了阿?」,並經己○○回報:「已經拿到了」等語,益證被告丙○○本身即為毒品之賣家無訛,並非單純為轉介交易或連絡轉達堪以認定。 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均不實在,且警察叫伊配合警方辦案,說要處理丙○○,如果照做伊就不會被收押而可以交保。實際上是伊向「阿正」購買愷他命,丙○○只是幫忙連繫傳話而已云云(本院二卷第242-246頁),惟查,證人壬○○上開審理中供述,非 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的客觀事證不符,並與其之前於偵訊中之所為證述內容岐異,況警詢時警方對於證人壬○○並未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復據承辦員警戊○○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三卷第1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憑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中有遭受到不正訊問乙情。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偵中因一時緊張,所為證述內容均不實在,愷他命是伊向壬○○拿的,並非是向丙○○拿的,警詢內容是警察引導伊講的,偵訊時因緊張就隨便亂講,伊沒有於本次交易毒品2、3週之後拿500 元予丙○○之情等語(本院二卷第12-24頁),惟上述證人 己○○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檔案內容連續而完整,員警及檢察官訊問之語氣、態度尚稱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而證人回答問題之語氣及態度尚屬平緩正常,又證人於警詢過程中有不時咬指甲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82-205頁)。準 此,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未遭到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即堪認定;至於其於警詢中雖有咬手指之情,然亦難據此證明其警詢中所證述內容為偽。綜上,證人己○○及壬○○於審理中指述警、偵中遭不正訊問之情,即無可採。由是堪認,證人己○○及壬○○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院自難依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承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被告丙○○確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復坦承有附表五編號12、13(對應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辛○○通話之事實(本院一卷第1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12之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辯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我是介紹辛○○和乙○○向綽號「阿正」的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並非我自己賣愷他命給辛○○和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幫「阿正」向辛○○催討其購買毒品的欠款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有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供參考,又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一卷第 254-256頁),並經被告丙○○當庭確認下列錄音內容是伊 本人和辛○○、乙○○之聲音無誤(本院一卷第261頁), 觀諸譯文內容: ⑴104年4月12日05時39分14秒,丙○○(B)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辛○○(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A :喂。B:喂,我跟你問一下,你洗車場那現在是還多少東西?A:他那邊就那個啊,就那邊而已啊,我不是有記帳嗎?B:現在小文姊意思是那邊有一百七十幾呢…。A:對啊對啊。B:啊為什麼第一次一百的沒有回完,後面又加七十幾給他?A:啊因為沒有,因為他那時候我不是跟你說他要退嗎,放不掉,啊我想說再拿那個給他,叫他自己去,我說不然讓他直接這樣補,看會不會比較好賣掉,他說好,這樣,因為那時候原本第一個那個,他要退差不多一半回來,他說那個真的不行,這樣。B:那真的不行話,你東西又給他了,啊是不是也要該收回來。A:對啊對啊,我有去找他啊,最近找不到人,我明天會去他家一趟啦。B: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嗎?A:我不知道啊,我去看看,我不知道他到底是在搞什麼。B:啊洗車場還有開嗎?A:有啊有啊,他可能是昨天天氣不好沒開吧,因為我昨天去的時候他沒開啊。B:那現在總數他那邊有多少,一百七十幾快5萬塊吧。A:對啊對啊。B:啊快5萬才收5仟 這樣子…。A:嗯。B:那很扯吧,好啦OK。A:OK0K。」(譯文 見警三卷第260頁) ⑵104年4月12日05時41分33秒,丙○○(B)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辛○○(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對話中之(C)「 小高」是乙○○,通話內容:「A:喂。B:你幫我問一下小高,那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A:嗯等一下喔。C(小高):喂。B:你那個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C:你要我就跟他講啊。B:我那天就跟你講了,不是我要就跟他講,是我那天就跟你講了。C:喔好,那我晚上那個。B:你有沒有印象,我幾天前就已經有跟你講了,叫他拿回來了。C:嗯。B:對啊,啊你現在我跟你講,你還跟我說我要再拿回來。C:沒有,我是想說不要放在這邊呢。B:啊我叫你拿回來就是我要拿走啊。C:喔。B:啊現在人家都在催了啊,啊我說奇怪為什麼你都拿不回來呢。C:喔,沒有,我是想說不要放在這邊啊。B:嗯…今天人家要出,啊你看怎麼樣,可不可以趕今天晚上。C:好OK。」(譯 文見警三卷第260至261頁) 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辛○○與被告丙○○間之對話,且第一通電話的三週前(約104年3月20日某時),辛○○有向丙○○購買100公克的愷他命,而在此通電話的二週前(約104年3月27日某時),辛○○另向丙○○購買70公克的愷他命 ,上述2次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澄天徵信 社內,此總共170公克的愷他命的價金共計50000元,辛○○均未拿錢給丙○○,並先將其中100公克愷他命轉賣予陳弼 翔得款28000元,但陳弼翔表示愷他命的品質不好,要求退 還一半的愷他命,辛○○另將70公克愷他命轉賣予其他人。又第二通電話是丙○○在追問乙○○上述170公克愷他命的 錢何時會回收。辛○○是先向丙○○買愷他命之後,自己再拿去販賣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三卷第32頁背面-33頁;偵二卷第99-100頁);且審酌上 開⑴譯文中丙○○所稱:「啊為什麼第一次一百的沒有回完,後面又加七十幾給他?」、「那真的不行話,你東西又給他了,啊是不是也要該收回來。」、「那現在總數他那邊有多少,一百七十幾快5萬塊吧」、「啊快5萬才收5仟這樣子 …。」、「那很扯吧,好啦OK。」等語,暨⑵譯文中被告丙○○所稱:「你幫我問一下小高,那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你那個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我幾天前就已經有跟你講了,叫他拿回來了。」、「啊我說奇怪為什麼你都拿不回來呢。」、「嗯…今天人家要出,啊你看怎麼樣,可不可以趕今天晚上。」等語內容,除顯與證人辛○○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外,就被告丙○○上開對話之語氣和語意觀之,其顯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直接對於辛○○及乙○○前後拿了170公克愷他命之後卻未回收價金50000元乙節予以追問及指責,益證被告丙○○本身即為毒品之賣家無訛,並非單純為轉介辛○○及乙○○從事毒品交易或僅代替「阿正」擔任連絡轉達之角色而已,洵堪認定。 ⒊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均不實在,且警察有告訴他如果供出毒品上游,可以獲得減刑,事實上伊毒品都是向乙○○拿的,不是向被告丙○○拿的云云(本院一卷第306-308頁);辛○○又稱:我可 能是誤會,我一直以為拿愷他命給我們的是丙○○,因為向我們催帳的人是丙○○,可是之後我與乙○○聊到說愷他命都是跟「阿正」拿的,丙○○只是在幫「阿正」催帳而已,但是因為我一直以為是丙○○,所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才會跟丙○○說為什麼沒有賣掉愷他命等語(本院一卷第319頁 )。證人乙○○亦稱:我愷他命是跟「阿正」拿的等語(本院一卷第338頁)。又我如果在澄天徵信社(下稱公司)遇 到「阿正」,就會跟「阿正」說我需要毒品的數量,隔一、二天「阿正」就會將毒品放置在丙○○辦公室的某個固定抽屜中,我就會自行打開抽屜看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就拿走毒品,之後,我才把錢交給丙○○,由丙○○轉交給「阿正」,如果錢到時沒有回帳,「阿正」就會請丙○○向我催收趕快回錢等情,固據證人乙○○於審理供述在案(本院一卷第323-350頁)。惟查,證人辛○○、乙○○上開審理中供述 ,非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的客觀事證不符,並與渠等之前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岐異,已容有瑕疵可指。況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犯行非僅罪責甚重,且毒品在市場之價格非低,故販賣毒品之過程及交易方式必講求隱匿、迅速、確實,以減低被警方查獲及被交易對象或第三人吞沒毒品或價金之風險,此為經驗法則及公眾週知之事實。然依證人辛○○、乙○○所述交易方式,僅如何與「阿正」「立即而有效」連繫乙項,即已出現困難,不僅如果客人臨時想買毒品時,無法連繫「阿正」立即進行交易,且一般客人從連絡買貨到拿到貨須費時2-3天之久,再如果毒品之 品質不佳或斤兩不足時,更無法立即反映予「阿正」處理,再澄天徵信社出入份子眾多而複雜,而渠等竟絲毫不加防範與遮掩而以丙○○的「辦公桌抽屜」作為渠等毒品交易的「第一現場」,卻又陳述丙○○對此全不知情,此實與吾人社會共同生話的經驗法則完全背離,誠難採信。況經本院曉諭是否可以提供「阿正」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時,證人乙○○及被告丙○○均稱:現在無法連絡及找到「阿正」出庭作證等語,故本院實難就此部分為進一步之調查。此外,經本院傳喚本案承辦員警結果,證人辛○○等人於警詢時警方並未表示只要渠等配合將被告丙○○供出,即可獲得減刑之情,復據承辦員警戊○○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三卷第1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辛○○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有遭受到任何不正訊問的情形,由是足證證人辛○○、乙○○上開審理中所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綜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證人辛○○、乙○○於警、偵所證為準。從而,本院自難依證人辛○○、乙○○上開審理中所供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承上,被告丙○○上開所辯:伊是介紹辛○○和乙○○向「阿正」購買愷他命,並非伊自己賣愷他命給辛○○和乙○○,伊僅是幫「阿正」向辛○○催討購買毒品的欠款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被告丙○○確有附表一編號11、12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案所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工作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壬○○、丙○○、辛○○及乙○○等人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丙○○、辛○○及乙○○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與2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與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壬○○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壬○○既否認犯罪,即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11與12所為,均係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壬○○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丙○○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丙○○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之。 三、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0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被告辛○○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均 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辛○○與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及10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辛○○於本件案發後,固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振隆仔」、本名為「葉政融」之男子所購得,惟警方在其供述之前業已先行針對葉政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報請檢察官指揮核轉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 監字第710號)進行偵辦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105年7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35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即無上 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與辛○○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一)又被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固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鄭宏」之男子所提供,經查該「鄭宏」男子與同案被告辛○○所稱綽號「振隆仔」之「葉政融」係同一人。惟警方在被告乙○○到案前業已先行針對葉政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報請檢察官指揮核轉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710號)進行偵辦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年9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466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354頁),準此,被告乙○○ 即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販毒之數量、對價、獲利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一卷第110頁)。惟參酌毒品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乙○○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縱所查獲販賣之數量、獲利非鉅且對象僅有1人,然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 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壬○○、丙○○、辛○○與乙○○,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分別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犯行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辛○○與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了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丙○○本身雖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因被告壬○○、辛○○及乙○○等人(下稱被告壬○○等人)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竟利用被告壬○○等人販賣毒品獲利以清償其債款,其犯罪之目的及行為之惡性均屬非輕,尤應嚴懲;並衡以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復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二、關於本件扣案物品之沒收: (一)附表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丙○○用以供其為附表一編 號11、12販賣毒品犯行連繫所用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雖為被告丁○○(原名許文珮)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警三卷第54頁背面),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 ○陳述在卷(警三卷第3頁背面),並為其供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犯罪連繫所用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2、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000-0000頁) ,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乙○○所有並為其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所剩餘,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 (本院三卷第177頁),又第三級毒品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分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其內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用以分裝毒品及量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述在案(警三卷第12-13頁) ,從而,上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8、9、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辛○○以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三卷第20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辛○○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2誤載為1台)、夾鍊袋1包物,均為被告壬○○所有, 且為其用以分裝毒品及量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壬○○陳述在案(警三卷第12-13頁),從而,上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壬○○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己○○係於交易地點由被告壬○○交付 毒品後,於3週後始前往澄天徵信社將購買毒品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綦詳(警三卷第76-77頁),由是足證,己○○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丙○ ○,而被告丙○○方為毒品之主要提供者,販毒所得應係全由被告丙○○取得,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壬○○就該次販毒所得價金另有朋分之情事,故該次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丙○○於該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7部分,周子浩購買毒品之電話雖一度由被告乙 ○○代接,惟最後仍由被告辛○○至交易地點與周子浩進行交易,並受領毒品價金乙情,業據證人周子浩證述在卷(警三卷第105頁),由是足證,周子浩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 辛○○,故被告辛○○方為毒品之主要提供者,且販毒所得係由被告辛○○取得,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與乙○○就該次販毒所得價金另有朋分之情事,故該次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辛○○於該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被告丙○○尚未取得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0公克之價金共計5萬元乙情,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9-100頁),準此,被告丙○○就此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上開(一)至(三)以外,即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0部分等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交易雙方約定以賒帳方式為之,故無犯 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於104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綽號「冰塊」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嗣於同日下午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澄天徵信社前之轎車內見面,由壬○○向丙○○取得100公克愷他命後 ,再當場交付價金2萬9,000元予丙○○;旋再由壬○○另將該等毒品轉售予綽號「冰塊」之人而既遂。因認被告壬○○及丙○○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二)辛○○與乙○○二人分別於104年4月12日之3個星期前(104年3月20日某時許)與2個星期前(104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澄天徵信社,向丙○○與許文珮二人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合易後,丙○○與許文珮以共計5 萬元之代價,並以賒帳之方式,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各100公克與70公克予辛○○與乙○○二人,而當場完成交 易。嗣於104年4月12日上午5時39分、5時41分許,丙○○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催討前開17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50,000 元。因認被告丁○○(原名許文珮)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及丙○○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為本次販買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本次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丙○○購買1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8至9時 許,交易地點是澄天徵信社,毒品交易金額是3萬元,愷他 命是100公克等語(警三卷第46頁),惟證人壬○○於偵查 中則證稱:一開始是有人要向我買愷他命,當天晚上我去澄天徵信社,我人在車上,丙○○拿了10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 ,我拿現金2萬9千元給丙○○,這是買家先交給我的錢,買家綽號叫「冰塊」,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偵一卷第121 頁)。準此,證人壬○○先是供述是伊自己要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且交易金額是3萬元,後則改稱是綽號叫「冰 塊」之人買向伊購買愷他命,伊才轉而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故證人壬○○關於交易之原委及金額,其供述前後有異,已有瑕疵可指。 (二)再參以與本件事實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五編號3):104年3月25日03時00分50秒,壬○○(B)持用門號 0000000000撥打給丙○○(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 內容:「A:喂。B:這「菸」的錢我拿給你…不要再拿給他了。A:你就拿給我啊…他都沒跟我算阿。B:你再叫他拿「100 」過來……。A:這時間…還是你明天托。B:別人早就說了…我因為睡了。A:這時間可能沒辦法..我傳LINE…明天中午 3-4點是OK。B:恩。A:你錢要先到…因為我也還沒跟他算… 姐仔有說不知道要給家偉..還是誰..要給10萬…。A:你祭典要送過來。B:我電話快被打爆了。A:我是說你「29」甚麼時候到阿……。B:你跟他說…明天他下午給你的話…我忙完我拿去給你。A:這樣好了…明天如有到的話…你錢到就拿東西..這樣好不好?B:喔好。A:「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B:喔好。【編號:D060】」(譯文見警三卷第50頁),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到綽號「冰塊」之人,亦未提及確切的交易地點,其中提及「明天中午3-4點是OK」等語,亦與證人壬○○ 所述「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8至9時」相去甚遠而容有可疑,因此,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證明確有本次交易之事實及「冰塊」之人的存在。再者,證人壬○○之供詞既有如上矛盾之處,即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有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已難以之作為補強證據,從而本院即難僅依證人壬○○上開供述遽為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承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及丙○○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屬難以證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原名許文珮)與被告丙○○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偵訊中供述有向丙○○、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轉售他人等語,及卷附附表五編號12、13(對應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通訊監察譯文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犯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雖提及「現在小文姊意思是那邊有一百七十幾呢…」等語,而所謂「小文姊」確係指被告丁○○(原名許文珮)無誤,業據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313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辛○ ○前後2次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各100公克、70公克,總共170公克,價金共計50000元,而均未拿錢給丙○○,並先將其中100公克愷他命轉賣予陳弼翔得款28000元,但陳弼翔表示愷他命的品質不好,要求退還一半的愷他命,辛○○另將70公克愷他命轉賣予其他人。又第二通電話是丙○○在追問乙○○上述170公克愷他命的錢何時會回收。辛○○是先 向丙○○買愷他命之後,自己再拿去販賣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三卷第32頁背面-33頁; 偵二卷第99-100頁),然細究證人辛○○上開證述則完全未提及被告丁○○(原名許文珮)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情。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丁○○(原名許文珮)本身親自對話,而係被告丙○○與辛○○的對話,自難依此其他人的對話內容遽認被告丁○○(原名許文珮)確有參與販賣毒品犯行。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述:(你跟辛○○是否有在幫丙○○、許文珮賣愷他命?)有,因為我有欠他們二萬多元,他們介紹阿正,我們會跟阿正拿愷他命,再去問有沒有人要買,…賣回來的錢給丙○○等語(偵一卷第107-108頁)。然 則,上述內容乃因證人乙○○係計對檢察官的提問而回答,而檢察官上開提問的方式:「『你跟辛○○』是否有在幫『丙○○』、『許文珮』賣愷他命?」,並不夠精確,單純從其回答難以判斷究竟是「辛○○」、「乙○○」或是「辛○○和乙○○」有在幫「丙○○」、「丁○○(原名許文珮)」或「丙○○和丁○○(原名許文珮)」販賣愷他命。準此,證人被告乙○○上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丁○○(原名許文珮)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丁○○(原名許文珮)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但他是多少清楚,他也沒有什麼決定權等語(偵一卷第113頁)。準此,即令丁○○(原名許文珮) 確實知悉被告丙○○有販賣愷他命予辛○○、乙○○等人,然而,知悉犯罪畢竟與本身參與犯罪不同,誠難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丁○○(原名許文珮)之認定。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原名許文珮)有與被告丙○○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屬難以證明。 五、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俱難證明被告壬○○、丙○○果犯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丁○○(原名許文珮)果犯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間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故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壬○○、丙○○及丁○○(原名許文珮)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上述部分分別為被告壬○○、丙○○、丁○○(原名許文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附表一│販賣毒│購毒者│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之種│ 所犯法條 │ 主 文 欄 │ │ │編號(對照) │品者 │ │ │類、數量、價│ │ │ │ │ │ │ │ │額(新臺幣)│ │ │ ├──┼──────┼───┼───┼─────────────────┼──────┼───────┼───────┤ │1 │ 1 │壬○○│庚○○│庚○○於104年2月6日22時19分、22時 │1錢之甲基安 │毒品危害防制條│壬○○販賣第二│ │ │ │ │ │55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非他命1包, │例第4條第2項 │級毒品,累犯,│ │ │ │ │ │繫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3,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話,向壬○○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捌月。扣案如附│ │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同│ │ │表四編號2、3所│ │ │ │ │ │日23時55分許,在庚○○位在高雄市鼓│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山區中華一路403號之15住處前見面,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由壬○○交付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 │ │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命1包予庚○○而既遂,並向庚○○收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取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 │ 2 │壬○○│庚○○│庚○○於104年2月7日22時3分許(起訴 │1錢之甲基安 │毒品危害防制條│壬○○販賣第二│ │ │ │ │ │書附表誤載為11時3分),以0000000000│非他命1包, │例第4條第2項 │級毒品,累犯,│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壬○○所持用之090301│價金3,000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8575號行動電話,向壬○○表示欲購買│。 │ │肆月。扣案如附│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 │ │表四編號2、3所│ │ │ │ │ │意後,嗣於同日23時3分許,在庚○○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5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住處前見面,由壬○○交付重量約1錢 │ │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而既遂,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並向庚○○收取價金3,000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3 │ 4 │壬○○│己○○│己○○於104年2月28日17時50分、17時│愷他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壬○○共同販賣│ │ │ │丙○○│ │55分、21時7分、22時36分許,以0911 │價金500元。 │例第4條第3項 │第三級毒品,累│ │ │ │ │ │822941號行動電話聯繫丙○○所持用之│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 │ │參年柒月。扣案│ │ │ │ │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合│ │ │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意後,丙○○委由壬○○,於同日22時│ │ │、3所示之物均 │ │ │ │ │ │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 │沒收。 │ │ │ │ │ │在高雄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上與│ │ ├───────┤ │ │ │ │ │己○○見面,由壬○○交付愷他命1包 │ │ │丙○○共同販賣│ │ │ │ │ │予己○○而既遂;嗣經3個禮拜後之某 │ │ │第三級毒品,累│ │ │ │ │ │時,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與│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建工路口與丙○○見面,並交付500元 │ │ │柒年肆月。扣案│ │ │ │ │ │價金予丙○○。 │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 │ 5 │辛○○│陳弼翔│陳弼翔於104年4月4日14時12分許,以 │50公克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條│辛○○販賣第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辛○○所持│毒品愷他命,│例第4條第3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價金1萬2,000│ │徒刑參年玖月。│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元(先收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成合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 │1,000元,之 │ │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市○○區○○○路00號陳弼翔所經營之│後再補其餘價│ │收。未扣案販賣│ │ │ │ │ │汽車美容店內見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款1萬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高雄市立志中學),先由辛○○交付50│) │ │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公克愷他命予陳弼翔而既遂,並向陳弼│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翔先收取價金1,000元;嗣於104年4月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8日18時22、21時04分、21時35分許,│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陳弼翔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 │追徵其價額。 │ │ │ │ │ │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經雙方電話聯絡後,陳弼翔再於高雄市│ │ │ │ │ │ │ │ │立志中學附近交付1萬1,000元之剩餘價│ │ │ │ │ │ │ │ │款予辛○○。 │ │ │ │ ├──┼──────┼───┼───┼─────────────────┼──────┼───────┼───────┤ │5 │ 6 │辛○○│陳弼翔│陳弼翔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0分、0 │10公克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條│辛○○販賣第三│ │ │ │ │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愷他命,│例第4條第3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 │ │繫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2,800元 │ │徒刑參年柒月。│ │ │ │ │ │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0時33 │ │ │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中學附近見│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面,由辛○○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陳弼│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翔而既遂;嗣於104年4月22日某時許,│ │ │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 │辛○○再前往河南二路95號之汽車美容│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店向陳弼翔收取價金2,800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 7 │辛○○│蔡忠霖│蔡忠霖於104年3月22日上午之某時,先│10公克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條│辛○○販賣第三│ │ │ │ │ │以不詳方式聯繫辛○○,向辛○○表示│毒品愷他命,│例第4條第3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 │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合│價金3,500元 │ │徒刑參年柒月。│ │ │ │ │ │意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黃國昌大│。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昌路徵信社公司內見面,雙方約定以賒│ │ │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帳方式,由辛○○交付5公克愷他命予 │ │ │收。 │ │ │ │ │ │蔡忠霖而既遂;嗣於104年3月27日21時│ │ │ │ │ │ │ │ │46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繫蔡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向蔡忠霖催討毒品價金3,500元 │ │ │ │ │ │ │ │ │。 │ │ │ │ ├──┼──────┼───┼───┼─────────────────┼──────┼───────┼───────┤ │7 │ 8 │辛○○│周子浩│周子浩於104年3月31日20時57分、21時│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辛○○共同販賣│ │ │ │乙○○│ │16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MDMA、第三級│例第4條第2、3 │第二級毒品,處│ │ │ │ │ │繫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愷他命,│項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價金各400元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由乙○○接│。(共800元) │ │三編號7所示之 │ │ │ │ │ │聽電話,雙方約定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 │ │物沒收。未扣案│ │ │ │ │ │大學附近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嗣│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由辛○○到場並交付各價值400元之 │ │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MDMA、愷他命予周子浩而既遂,並向周│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子浩收取價金800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2、12│ │ │ │ │ │ │ │ │、13所示第三級│ │ │ │ │ │ │ │ │毒品愷他命肆包│ │ │ │ │ │ │ │ │(合計驗前總純 │ │ │ │ │ │ │ │ │質淨重肆伍點捌│ │ │ │ │ │ │ │ │貳柒公克)、如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4、│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8 │ 9 │辛○○│周子浩│周子浩於104年4月1日19時3分、19時18│第二級毒品MD│毒品危害防制條│辛○○販賣第二│ │ │ │ │ │分、19時55分、20時15分許,以09091 │MA、第三級毒│例第4條第2、3 │級毒品,處有期│ │ │ │ │ │25189號行動電話聯繫辛○○所持用之 │品愷他命,價│項 │徒刑參年柒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表示│金各4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共800元) │ │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下午8 │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時35分許,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近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由辛○○│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到場交付各價值400元之MDMA、愷他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予周子浩而既遂,並向周子浩收取價金│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800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9 │ 10 │辛○○│周子浩│周子浩於104年4月10日19時48分、20時│第二級毒品M │毒品危害防制條│辛○○販賣第二│ │ │ │ │ │21分、20時27分、20時38分許,以0909│MA、第三級毒│例第4條第2、3 │級毒品,處有期│ │ │ │ │ │125189號行動電話聯繫辛○○所持用之│品愷他命,價│項 │徒刑參年柒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表示│金各4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共800元) │ │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20時38│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分後某時許,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附近某處之萊爾富超商旁左轉之一間 │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7-11超商前見面,由辛○○到場交付各│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值400元之MDMA、愷他命予周子浩而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既遂,並向周子浩收取價金800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0 │ 11 │辛○○│周子浩│周子浩於104年4月19日21時43分、23時│第二級毒品M │毒品危害防制條│辛○○販賣第二│ │ │ │ │ │44分、23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MA、第三級毒│例第4條第2、3 │級毒品,處有期│ │ │ │ │ │動電話聯繫辛○○所持用之097395 │品愷他命,價│項 │徒刑參年柒月。│ │ │ │ │ │9529號行動電話,向辛○○表示欲購買│金各4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23時56分後某│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時許,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處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由辛○○到場│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交付各價值400元之MDMA、愷他命予周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子浩而既遂,並向周子浩收取價金800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11 │ 12 │丙○○│辛○○│辛○○與乙○○二人分別於104年4月12│第三級毒品愷│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三│ │ │ │ │、高瀅│日之3個星期前(即104年3月20日某時 │他命共計170 │例第4條第3項 │級毒品,累犯,│ │ │ │ │鈞二人│許)與2個星期前(即104年3月27日某 │公克,分2次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拿取,價金共│ │陸月。扣案如附│ │ │ │ │ │澄天徵信社,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計5萬元(尚未│ │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合易後,張懋│取得)。 │ │之物沒收。 │ │ │ │ │ │瀛以共計5萬元之代價,並以賒帳之方 │ │ │ │ ├──┼──────┼───┼───┤式,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 │ ├───────┼───────┤ │12 │ 13 │丙○○│辛○○│100公克及70公克予辛○○與乙○○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三│ │ │ │ │、高瀅│人,而分別完成交易。嗣於104年4月12│ │例第4條第3項 │級毒品,累犯,│ │ │ │ │鈞二人│日上午5時39分、5時41分許,丙○○以│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辛○○持用 │ │ │陸月。扣案如附│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前開合│ │ │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計17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總 │ │ │之物沒收。 │ │ │ │ │ │計50,000元。 │ │ │ │ └──┴──────┴───┴───┴─────────────────┴──────┴───────┴───────┘ 附表二:丙○○(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SONY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支 │許文佩 │【詳-內政部警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政署高雄港務警│ │ │ │ │ │察總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二卷│ │ │ │ │ │第75頁】 │ ├──┼───────────────┼─────┼────┼───────┤ │2 │SONY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丙○○ │【詳-內政部警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政署高雄港務警│ │ │ │ │ │察總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二卷│ │ │ │ │ │第75頁】 │ └──┴───────────────┴─────┴────┴───────┘ 附表三:乙○○、辛○○(高雄市○○區○○○路00號) 乙○○(高雄市○○區○○○路00號至55號房間、車牌號碼為063-PLS號之機車)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000000-00,│ │ │(驗前總純質淨重│ │民區大豐一路35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3.149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317公 │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3.149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000000-00,│ │ │(驗前總純質淨重│ │民區大豐一路35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0.236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328公 │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236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3 │第三級毒品1粒眠 │15顆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104016號 │ │ │(粉橘色圓形錠劑│ │民區大豐一路35號│,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檢驗後淨重 │ │ │ │ │ │2.640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4 │K盤(含卡片) │1個 │乙○○(高雄市○○○○0○○○○○○○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 │ │ │頁】 │ ├──┼────────┼───┼────────┼──────────┤ │5 │愷他命吸食器 │1支 │乙○○(高雄市○○○○0○○○○○○○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 │ │ │頁】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乙○○(高雄市三│【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0000000000門號,│ │民區大豐一路35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44876) │ │ │頁】 │ ├──┼────────┼───┼────────┼──────────┤ │7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辛○○(高雄市三│【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0000000000門號,│ │民區大豐一路35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07551) │ │ │頁】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辛○○(高雄市三│【詳-內政部警政署高 │ │ │0000000000門號,│ │民區大豐一路35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IMEI:0000000000│ │)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 │ │43376) │ │ │頁】 │ ├──┼────────┼───┼────────┼──────────┤ │9 │疑似第二級毒品 │1包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000000-00:│ │ │MDMA(未檢出) │ │民區大豐一路53號│未檢出第一、二、三級│ │ │ │ │至55號房間、車牌│毒品反應;檢驗後淨重│ │ │ │ │063-PLS機車) │74.562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10 │疑似第二級毒品 │1包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000000-00:│ │ │MDMA(未檢出) │ │民區大豐一路53號│未檢出第一、二、三級│ │ │ │ │至55號房間、車牌│毒品反應;檢驗後淨重│ │ │ │ │063-PLS機車) │0.871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11 │疑似第二級毒品 │1包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000000-00:│ │ │MDMA(未檢出) │ │民區大豐一路53號│檢出第3級毒品XLR-11│ │ │ │ │至55號房間、車牌│,量微無法定其純質淨│ │ │ │ │063-PLS機車) │重。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000000-00,│ │ │(檢驗前總純質淨│ │民區大豐一路53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重20.753公克) │ │至55號房間、車牌│,檢驗後淨重105.015 │ │ │ │ │063-PLS機車)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20.753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乙○○(高雄市三│鑑別條碼A000000-00,│ │ │(檢驗前總純質淨│ │民區大豐一路53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重21.689公克) │ │至55號房間、車牌│,檢驗後淨重26.458公│ │ │ │ │063-PLS機車)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1.689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4年4月28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33684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頁】 │ ├──┼────────┼───┼────────┼──────────┤ │14 │電子磅秤 │2台 │乙○○(高雄市○○○○0○○○○○○○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至55號房間、車牌│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5│ │ │ │ │063-PLS機車) │頁】 │ ├──┼────────┼───┼────────┼──────────┤ │15 │空夾鏈袋 │1包 │乙○○(高雄市○○○○0○○○○○○○ ○ ○ ○ ○ ○○區○○○路00號│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 │ │ │至55號房間、車牌│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5│ │ │ │ │063-PLS機車) │頁】 │ ├──┼────────┼───┼────────┼──────────┤ │合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乙○○小計 │1、鑑別條碼A104017 │ │ │ │ │ │ -01,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驗前總純 │ │ │ │ │ │ 質淨重約3.149公克│ │ │ │ │ │ 。 │ │ │ │ │ │2、鑑別條碼A104017 │ │ │ │ │ │ -02,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驗前總 │ │ │ │ │ │ 純質淨重約0.236公│ │ │ │ │ │ 克。 │ │ │ │ │ │3、鑑別條碼A000000-0│ │ │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驗前總純 │ │ │ │ │ │ 質淨重約20.753公 │ │ │ │ │ │ 克。 │ │ │ │ │ │4、鑑別條碼A000000-0│ │ │ │ │ │ 4,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驗前總純 │ │ │ │ │ │ 質淨重約21.689公 │ │ │ │ │ │ 克。 │ │ │ │ │ │5、合計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45.827公克。 │ └──┴────────┴───┴────────┴──────────┘ 附表四:壬○○(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12(KITTY間獨立套房)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粉│1包 │壬○○│鑑別編號:A10401│ │ │末、未檢出) │ │ │8,未檢出一、二 │ │ │ │ │ │、三級毒品反應;│ │ │ │ │ │檢驗後淨重25.899│ │ │ │ │ │公克。 │ │ │ │ │ │【詳-高雄市立凱 │ │ │ │ │ │旋醫院104年4月28│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33684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三卷第280-281 │ │ │ │ │ │頁】 │ ├──┼───────────────┼─────┼───┼────────┤ │2 │電子磅秤 │1台 │壬○○│【詳-內政部警政 │ │ │ │*【扣押物 │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 │ │品目錄表記│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載為"2"台 │ │,警二卷第90頁】│ │ │ │】 │ │ │ ├──┼───────────────┼─────┼───┼────────┤ │3 │空夾鏈袋 │1包 │壬○○│【詳-內政部警政 │ │ │ │ │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二卷第90頁】│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支 │壬○○│【詳-內政部警政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二卷第90頁】│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對照事實 │ 通 話 時 間 │監察對象(A) │方向│通話對象(B) │ 譯文 / 簡訊 │ 出 處 │ ├──┼─────────┼───────┼──────┼──┼──────┼───────────┼───────┤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 │(1)104/02/06 │ 壬○○ │ → │ 庚○○ │B:喂 │警三卷第191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2:19: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回來了嗎 │背面 │ │ │ │ │ │ │ │B:還沒 │ │ │ │ │ │ │ │ │A:幾點要回來啊? │ │ │ │ │ │ │ │ │B:幹嘛 │ │ │ │ │ │ │ │ │A:救命一下 │ │ │ │ │ │ │ │ │B:為什麼阿.. 你在哪裡 │ │ │ │ │ │ │ │ │ 啊? │ │ │ │ │ │ │ │ │A:市區 │ │ │ │ │ │ │ │ │B:你要「銷」嗎… │ │ │ │ │ │ │ │ │A:恩 │ │ │ │ │ │ │ │ │B:你那個又不好 │ │ │ │ │ │ │ │ │A:是另外的 │ │ │ │ │ │ │ │ │B:你拿過來吃看看 │ │ │ │ │ │ │ │ │A:拿去哪裡啊 │ │ │ │ │ │ │ │ │B:中華路 │ │ │ │ │ │ │ │ │A:「1個」你可以嗎… │ │ │ │ │ │ │ │ │B:我叫人幫你銷 │ │ │ │ │ │ │ │ │A:誰啊? │ │ │ │ │ │ │ │ │B:我一位老大 │ │ │ │ │ │ │ │ │A:我要散散..才有救呢 │ │ │ │ │ │ │ │ │B:喔好…我在家 │ │ │ │ │ │ │ │ │A:喔好【編號:A016】 │ │ │ │ │ │ │ │ │ │ │ │ │ ├───────┼──────┼──┼──────┼───────────┼───────┤ │ │ │(2)104/02/06 │ 壬○○ │ → │ 庚○○ │B:喂 │警三卷第192頁 │ │ │ │ 22:55:5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身上有1萬嗎? │ │ │ │ │ │ │ │ │B:沒辦法 │ │ │ │ │ │ │ │ │A:沒人可以先給你啊 │ │ │ │ │ │ │ │ │B:恩 │ │ │ │ │ │ │ │ │A:要「東西」到..才會給│ │ │ │ │ │ │ │ │ 你嗎… │ │ │ │ │ │ │ │ │B:現在沒人要阿.. .等一│ │ │ │ │ │ │ │ │ 下再說阿 │ │ │ │ │ │ │ │ │A:喔好【A017】 │ │ │ │ │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 │104/02/07 │ 壬○○ │ ← │ 庚○○ │A:喂 │警三卷第194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 │22:03: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啊? │ │ │ │ │ │ │ │ │A:我在草崖阿 │ │ │ │ │ │ │ │ │B:恩…等一下我要找你啊│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你那裏還有嗎… │ │ │ │ │ │ │ │ │A:有阿 │ │ │ │ │ │ │ │ │B:那等一下喔 │ │ │ │ │ │ │ │ │A:好【A026】 │ │ │ │ │ │ │ │ │ │ │ ├──┼─────────┼───────┼──────┼──┼──────┼───────────┼───────┤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04/03/25 │ 丙○○ │ ← │ 壬○○ │A:喂 │警三卷第50頁 │ │ │號3) │03:00:5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這「菸」的錢我拿給你│ │ │ │ │ │ │ │ │ …不要再拿給他了 │ │ │ │ │ │ │ │ │A:你就拿給我啊…他都沒│ │ │ │ │ │ │ │ │ 跟我算阿 │ │ │ │ │ │ │ │ │B:你再叫他拿「 100 」 │ │ │ │ │ │ │ │ │ 過來… │ │ │ │ │ │ │ │ │A:這時間…還是你明天托│ │ │ │ │ │ │ │ │B:別人早就說了…我因為│ │ │ │ │ │ │ │ │ 睡了 │ │ │ │ │ │ │ │ │A:這時間可能沒辦法..我│ │ │ │ │ │ │ │ │ 傳LINE…明天中午3-4 │ │ │ │ │ │ │ │ │ 點是OK │ │ │ │ │ │ │ │ │B:恩 │ │ │ │ │ │ │ │ │A:你錢要先到…因為我也│ │ │ │ │ │ │ │ │ 還沒跟他算…姐仔有說│ │ │ │ │ │ │ │ │ 不知道要給家偉…還是│ │ │ │ │ │ │ │ │ 誰…要給10萬… │ │ │ │ │ │ │ │ │A:你祭典要送過來 │ │ │ │ │ │ │ │ │B: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 │ │ │ │ │ │ │ │A:我是說你「29」甚麼時│ │ │ │ │ │ │ │ │ 候到阿… │ │ │ │ │ │ │ │ │B:你跟他說…明天他下午│ │ │ │ │ │ │ │ │ 給你的話…我忙完我拿│ │ │ │ │ │ │ │ │ 去給你 │ │ │ │ │ │ │ │ │A:這樣好了…明天如有到│ │ │ │ │ │ │ │ │ 的話…你錢到就拿東西│ │ │ │ │ │ │ │ │ ..這樣好不好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B:喔好【編號:D060】 │ │ │ │ │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3(即起 │(1)104/02/28 │ 丙○○ │ → │ 己○○ │B:喂..大仔! │警三卷第78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17:50:3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是…請說 │ │ │ │ │ │ │ │ │B:6點可以過去「拿貨」 │ │ │ │ │ │ │ │ │嗎?… │ │ │ │ │ │ │ │ │A:6點…沒辦法我人在屏 │ │ │ │ │ │ │ │ │ 東 │ │ │ │ │ │ │ │ │B:那大約幾點? │ │ │ │ │ │ │ │ │A:不確定 │ │ │ │ │ │ │ │ │B:我要「借5百」… │ │ │ │ │ │ │ │ │A:我要問一下..「佑仔」│ │ │ │ │ │ │ │ │..看如何..你要等一下…│ │ │ │ │ │ │ │ │B:我要「5百」 │ │ │ │ │ │ │ │ │A:喔好【編號:C012】 │ │ │ │ │ │ │ │ │ │ │ │ │ ├───────┼──────┼──┼──────┼───────────┼───────┤ │ │ │(2)104/02/28 │ 丙○○ │ → │ 己○○ │B:喂 │警三卷第78頁 │ │ │ │ 17:55:4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晚上9-10點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你跟你朋友說一下 │ │ │ │ │ │ │ │ │B:好/【編號:C013】 │ │ │ │ ├───────┼──────┼──┼──────┼───────────┼───────┤ │ │ │(3)104/02/28 │ 丙○○ │ → │ 己○○ │A:喂…你打給我阿 │警三卷第78頁 │ │ │ │ 21:07:3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恩…現在可以「拿」嗎│ │ │ │ │ │ │ │ │A:我先聯絡一下..我要 │ │ │ │ │ │ │ │ │ 過去店裡 │ │ │ │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去公司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現在剛要過去 │ │ │ │ │ │ │ │ │A:好 │ │ │ │ │ │ │ │ │B:掰掰!【編號:C014】│ │ │ │ │ │ │ │ │ │ │ │ │ ├───────┼──────┼──┼──────┼───────────┼───────┤ │ │ │(4)104/02/28 │ 丙○○ │ → │ 己○○ │A:喂 │警三卷第78頁至│ │ │ │ 22:36: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在二聖路 │背面 │ │ │ │ │ │ │ │A:二聖路幾號阿? │ │ │ │ │ │ │ │ │B:二聖二路…跟天山路 │ │ │ │ │ │ │ │ │A:有門牌號碼嗎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怎可能阿 │ │ │ │ │ │ │ │ │B:二聖二路跟五洲街這裡│ │ │ │ │ │ │ │ │A:你過去二聖二路20號…│ │ │ │ │ │ │ │ │ 18號…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到了再打 │ │ │ │ │ │ │ │ │B:好【編號:C015】 │ │ │ │ │ │ │ │ │ │ │ │ │ ├───────┼──────┼──┼──────┼───────────┼───────┤ │ │ │(5)104/02/28 │ 丙○○ │ → │ 己○○ │B:喂 │警三卷第78頁背│ │ │ │ 22:43: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18號到了沒阿?. │面 │ │ │ │ │ │ │ │B:我到了..已經拿了… │ │ │ │ │ │ │ │ │A:拿到了阿? │ │ │ │ │ │ │ │ │B:恩..已經拿到了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B:好【編號:C016】 │ │ │ │ │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4(即起 │(1)104/04/04 │ 辛○○ │ ← │ 陳弼翔 │A:喂 │警三卷第99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 14:12:4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哪 │ │ │ │ │ │ │ │ │A:怎樣,什麼事 │ │ │ │ │ │ │ │ │B:我朋友要找你 │ │ │ │ │ │ │ │ │A:要找我 │ │ │ │ │ │ │ │ │B:欸,上次那個大哥沒,│ │ │ │ │ │ │ │ │ 沒啦那個 │ │ │ │ │ │ │ │ │A:叫小姐那個喔 │ │ │ │ │ │ │ │ │B:「臭豆腐」你甘有法度│ │ │ │ │ │ │ │ │ 幫我買一份來 │ │ │ │ │ │ │ │ │A:「臭豆腐」 │ │ │ │ │ │ │ │ │B:咱的「臭豆腐」 │ │ │ │ │ │ │ │ │A:咱的「臭豆腐」我雄雄│ │ │ │ │ │ │ │ │ 聽不太清楚 │ │ │ │ │ │ │ │ │B:你上次不是有過來找我│ │ │ │ │ │ │ │ │ ,你不是有剛我買一份│ │ │ │ │ │ │ │ │ 小份的 │ │ │ │ │ │ │ │ │A:小份的 │ │ │ │ │ │ │ │ │B:欸啊,等會…等會要吃│ │ │ │ │ │ │ │ │ 菸啦 │ │ │ │ │ │ │ │ │A:喔…你那邊沒有了就對│ │ │ │ │ │ │ │ │ 了 │ │ │ │ │ │ │ │ │B:欸 │ │ │ │ │ │ │ │ │A:喔…沒關係,我公司要│ │ │ │ │ │ │ │ │ 拜拜,我拜拜完過去找│ │ │ │ │ │ │ │ │ 你好嗎 │ │ │ │ │ │ │ │ │B:喔,這樣來不及,人家│ │ │ │ │ │ │ │ │ 現在馬上要,你如果沒│ │ │ │ │ │ │ │ │ 法度就算了 │ │ │ │ │ │ │ │ │A:啊你今天沒「作」嗎 │ │ │ │ │ │ │ │ │B:有啊,我今天沒「作」│ │ │ │ │ │ │ │ │ 啊,啊就這「資源」都│ │ │ │ │ │ │ │ │ 沒了啊 │ │ │ │ │ │ │ │ │A:是喔,沒要緊,因為稍│ │ │ │ │ │ │ │ │ 等可能…我沒法度隨過│ │ │ │ │ │ │ │ │ 啦,啊我稍等會拿過給│ │ │ │ │ │ │ │ │ 你啦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好 │ │ │ │ ├───────┼──────┼──┼──────┼───────────┼───────┤ │ │ │(2)104/04/18 │ 辛○○ │ ← │ 陳弼翔 │B:喂 │警三卷第99頁背│ │ │ │ 18:22:3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怎樣 │面 │ │ │ │ │ │ │ │B:你叫我打的啊 │ │ │ │ │ │ │ │ │A:喔 │ │ │ │ │ │ │ │ │B:啊你今天有做嗎 │ │ │ │ │ │ │ │ │A:我今天有開啊 │ │ │ │ │ │ │ │ │B:這樣我 8 點… 8 點 │ │ │ │ │ │ │ │ │ 10 分過去找你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B:唉啊你等我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開講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OK │ │ │ │ ├───────┼──────┼──┼──────┼───────────┼───────┤ │ │ │(3)104/04/18 │ 辛○○ │ → │ 陳弼翔 │B:唉 │警三卷第99頁背│ │ │ │ 21:04: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祥仔 │面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我要跟你說一下抱歉,│ │ │ │ │ │ │ │ │ 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先「│ │ │ │ │ │ │ │ │ 一一」給我 │ │ │ │ │ │ │ │ │B:「一一」 │ │ │ │ │ │ │ │ │A:唉,你可以先拿「萬一│ │ │ │ │ │ │ │ │ 」給我嗎,因為人家要│ │ │ │ │ │ │ │ │ 跟我討一條帳 │ │ │ │ │ │ │ │ │B:喔好啊,你過來拿 │ │ │ │ │ │ │ │ │A:好 │ │ │ │ │ │ │ │ │B:沒要緊啦,你先過來拿│ │ │ │ │ │ │ │ │ ,不要給你丁達到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4)104/04/18 │ 辛○○ │ → │ 陳弼翔 │B:喂,我有拿給你朋友了│警三卷第100頁 │ │ │ │ 21:35: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喔 │ │ │ │ │ │ │ │ │A:喔好好好0K謝謝啊 │ │ │ │ │ │ │ │ │B:0K好好 │ │ ├──┼─────────┼───────┼──────┼──┼──────┼───────────┼───────┤ │6 │附表一編號5(即起 │(1)104/04/21 │ 辛○○ │ ← │ 陳弼翔 │A:喂 │警三卷第10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6) │ 00:00:2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啊沒法度先幫我處理小│ │ │ │ │ │ │ │ │ 可嗎 │ │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 │ │B:沒就先20啊 │ │ │ │ │ │ │ │ │A:20喔,我這也剛好不夠│ │ │ │ │ │ │ │ │B:啊沒10 │ │ │ │ │ │ │ │ │A:ㄟ…你先讓我回去到那│ │ │ │ │ │ │ │ │ ,我現在人在外面,我│ │ │ │ │ │ │ │ │ 要到公司看一下東西好│ │ │ │ │ │ │ │ │ 不好 │ │ │ │ │ │ │ │ │B:喔,好啊好啊 │ │ │ │ │ │ │ │ │A:好OK │ │ │ │ ├───────┼──────┼──┼──────┼───────────┼───────┤ │ │ │(2)104/04/21 │ 辛○○ │ ← │ 陳弼翔 │A:喂 │警三卷第100頁 │ │ │ │ 00:23:3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多久會到,立志 │ │ │ │ │ │ │ │ │A:好,我隨到 │ │ │ │ │ │ │ │ │B:喔好 │ │ ├──┼─────────┼───────┼──────┼──┼──────┼───────────┼───────┤ │7 │附表一編號6(即起 │ 104/03/27 │ 辛○○ │ ← │ 蔡忠霖 │A:喂 │警三卷第12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7) │ 21:46:4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阿國 │ │ │ │ │ │ │ │ │A:你確定10點半要過來喔│ │ │ │ │ │ │ │ │B:沒有,11點半,我現在│ │ │ │ │ │ │ │ │ 還在收錢 │ │ │ │ │ │ │ │ │A:你現在還在收錢為什麼│ │ │ │ │ │ │ │ │ 一直在call啊 │ │ │ │ │ │ │ │ │B:沒有,我要跟人家收啊│ │ │ │ │ │ │ │ │A:不是只有那個而已,為│ │ │ │ │ │ │ │ │ 什麼可以差那麼久啊 │ │ │ │ │ │ │ │ │B:他們就是都那個啊,我│ │ │ │ │ │ │ │ │ 也不要說…,我都等到│ │ │ │ │ │ │ │ │ 齊,收的很累 │ │ │ │ │ │ │ │ │A:太離譜了吧,你如果收│ │ │ │ │ │ │ │ │ 不到不然我們來收好了│ │ │ │ │ │ │ │ │ ,幹你娘三千多塊而已│ │ │ │ │ │ │ │ │B:喔,好累 │ │ │ │ │ │ │ │ │A:你確定 11 點半喔,不│ │ │ │ │ │ │ │ │ 然我老大是真的在生氣│ │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 │A:確定喔,你到了再打給│ │ │ │ │ │ │ │ │ 我OK │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8 │附表一編號7(即起 │(1)104/03/31 │辛○○ │ ← │ 周子浩 │C:喂請講 │警三卷第11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8) │ 20:57:4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在哪 │ │ │ │ │ │(C:乙○○) │ │ │C:你要找阿國是不是,什│ │ │ │ │ │ │ │ │ 麼事 │ │ │ │ │ │ │ │ │B:欸,我要找他 │ │ │ │ │ │ │ │ │C:那跟我講一樣 │ │ │ │ │ │ │ │ │B:蛤 │ │ │ │ │ │ │ │ │C:啊 │ │ │ │ │ │ │ │ │B:跟你什麼 │ │ │ │ │ │ │ │ │C:跟我講一樣意思啊 │ │ │ │ │ │ │ │ │B:喔,你問他我能不能過│ │ │ │ │ │ │ │ │ 去找他一下 │ │ │ │ │ │ │ │ │C:好好你過來啊 │ │ │ │ │ │ │ │ │B:好好,啊你跟他說我到│ │ │ │ │ │ │ │ │ 了會打給他 │ │ │ │ │ │ │ │ │C:嗯【編號:A010】 │ │ │ │ │ │ │ │ │ │ │ │ │ ├───────┼──────┼──┼──────┼───────────┼───────┤ │ │ │(2)104/03/31 │ 辛○○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0頁 │ │ │ │ 21:16:3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我到了 │ │ │ │ │ │ │ │ │A:你你你到了,你要幹嘛│ │ │ │ │ │ │ │ │B:我找你啊 │ │ │ │ │ │ │ │ │A:找我,啊你要什麼 │ │ │ │ │ │ │ │ │B:一樣啊 │ │ │ │ │ │ │ │ │A:跟那天一樣嗎 │ │ │ │ │ │ │ │ │B:欸啊,跟上次一樣啊 │ │ │ │ │ │ │ │ │A:啊你是要現金還是怎樣│ │ │ │ │ │ │ │ │ 我身上有現金,啊你過│ │ │ │ │ │ │ │ │ 來算吧,我到了 │ │ │ │ │ │ │ │ │A:你到了喔,你等我一下│ │ │ │ │ │ │ │ │ 好不好,因為我在打麻│ │ │ │ │ │ │ │ │ 將,人家在連莊 │ │ │ │ │ │ │ │ │B:好沒關係,我在這邊等│ │ │ │ │ │ │ │ │ 你 │ │ │ │ │ │ │ │ │A:好好0K【編號:A011】│ │ ├──┼─────────┼───────┼──────┼──┼──────┼───────────┼───────┤ │9 │附表一編號8(即起 │(1)104/04/01 │ 辛○○ │ ← │ 周子浩 │B:喂你在哪 │警三卷第110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9) │ 19:03: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過來公司找我好不好│至背面 │ │ │ │ │ │ │ │B:我在店呢,我現在,你│ │ │ │ │ │ │ │ │ 可以過來嗎 │ │ │ │ │ │ │ │ │A:你下班過來,我沒有辦│ │ │ │ │ │ │ │ │ 法跑 │ │ │ │ │ │ │ │ │B:我在.. 不然我等一下.│ │ │ │ │ │ │ │ │ .我很需要你啊哥 │ │ │ │ │ │ │ │ │A:需要我什麼 │ │ │ │ │ │ │ │ │B:我要跟你買牛仔褲 │ │ │ │ │ │ │ │ │A:你自己過來找我就好了│ │ │ │ │ │ │ │ │ 啊 │ │ │ │ │ │ │ │ │B:我現在不方便騎車 │ │ │ │ │ │ │ │ │A:為什麼,你不方便騎車│ │ │ │ │ │ │ │ │ 你就找祥啊 │ │ │ │ │ │ │ │ │B:他不在啊,他走了啊 │ │ │ │ │ │ │ │ │A:他走了,啊你一個人在│ │ │ │ │ │ │ │ │ 店 │ │ │ │ │ │ │ │ │B:我跟小如啊 │ │ │ │ │ │ │ │ │A:發瘋喔,那你要等我一│ │ │ │ │ │ │ │ │ 下欸 │ │ │ │ │ │ │ │ │B:我等你,我順便拿錢給│ │ │ │ │ │ │ │ │ 你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B:拜託一下哥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B:謝謝你哥 │ │ │ │ │ │ │ │ │【編號:A012】 │ │ │ │ ├───────┼──────┼──┼──────┼───────────┼───────┤ │ │ │(2)104/04/01 │ 辛○○ │ → │ 周子浩 │B:喂 │警三卷第110頁 │ │ │ │ 19:18:3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啊你要多少啊 │背面 │ │ │ │ │ │ │ │B:「一個」就好了 │ │ │ │ │ │ │ │ │A:喔好拜拜 │ │ │ │ │ │ │ │ │【編號:A014】 │ │ │ │ ├───────┼──────┼──┼──────┼───────────┼───────┤ │ │ │(3)104/04/01 │ 辛○○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0頁 │ │ │ │ 19:55: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你剛打給啊祥喔 │背面至111頁 │ │ │ │ │ │ │ │A:啊 │ │ │ │ │ │ │ │ │B:你有剛打給啊祥喔 │ │ │ │ │ │ │ │ │A:沒有啊 │ │ │ │ │ │ │ │ │B:你沒有看到阿祥嗎 │ │ │ │ │ │ │ │ │A:沒有啊,怎樣 │ │ │ │ │ │ │ │ │B:他說我找你幹嘛 │ │ │ │ │ │ │ │ │A:你找我幹嘛 │ │ │ │ │ │ │ │ │B:不然他怎麼會知道 │ │ │ │ │ │ │ │ │A:小如跟他講的吧 │ │ │ │ │ │ │ │ │B:喔,啊你在哪裡 │ │ │ │ │ │ │ │ │A:你還在公司嗎 │ │ │ │ │ │ │ │ │B:啊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好那你過來找我好了,│ │ │ │ │ │ │ │ │ 我在公司啊 │ │ │ │ │ │ │ │ │B:啊「一樣」啊,0K │ │ │ │ │ │ │ │ │A:跟昨天一樣,啊你,我│ │ │ │ │ │ │ │ │ 要拿現金喔,我今天晚│ │ │ │ │ │ │ │ │ 上要回帳 │ │ │ │ │ │ │ │ │B:我.. 我等一下先拿, │ │ │ │ │ │ │ │ │ 我昨天的先給你啦 │ │ │ │ │ │ │ │ │A:嗯 │ │ │ │ │ │ │ │ │B:然後那個,今天的看能│ │ │ │ │ │ │ │ │ 不能明天晚上 │ │ │ │ │ │ │ │ │A:嗯 │ │ │ │ │ │ │ │ │B:可以嗎 │ │ │ │ │ │ │ │ │A:好你先過來再講 │ │ │ │ │ │ │ │ │B:好我先過去 │ │ │ │ │ │ │ │ │【編號:A015】 │ │ │ │ ├───────┼──────┼──┼──────┼───────────┼───────┤ │ │ │(4)104/04/01 │ 辛○○ │ ← │ 周子浩 │A:喂你到了喔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15: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到了 │ │ │ │ │ │ │ │ │A:喔好等我一下 │ │ │ │ │ │ │ │ │【編號:A016】 │ │ ├──┼─────────┼───────┼──────┼──┼──────┼───────────┼───────┤ │10 │附表一編號9(即起 │(1)104/04/10 │ 辛○○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9:48: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那裡嗎 │ │ │ │ │ │ │ │ │A:喔…我要大概還有 20 │ │ │ │ │ │ │ │ │ 分鐘才回到那邊呢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20分鐘 │ │ │ │ │ │ │ │ │B:啊 │ │ │ │ │ │ │ │ │A:20分鐘 │ │ │ │ │ │ │ │ │B:20分鐘 │ │ │ │ │ │ │ │ │A:嗯,看你要不要去繞一│ │ │ │ │ │ │ │ │ 繞大概半小時再回到那│ │ │ │ │ │ │ │ │ 邊啊 │ │ │ │ │ │ │ │ │B:喔好,啊一樣啊,欸啊│ │ │ │ │ │ │ │ │ OK │ │ │ │ │ │ │ │ │A:喔 │ │ │ │ │ │ │ │ │B:好【編號:A031】 │ │ │ │ ├───────┼──────┼──┼──────┼───────────┼───────┤ │ │ │(2)104/04/10 │ 辛○○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21: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到了喔 │ │ │ │ │ │ │ │ │A:喔好【編號:A032】 │ │ │ │ ├───────┼──────┼──┼──────┼───────────┼───────┤ │ │ │(3)104/04/10 │ 辛○○ │ → │ 周子浩 │B: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27: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你等我一下,我大│背面 │ │ │ │ │ │ │ │ 概10分鐘出去 │ │ │ │ │ │ │ │ │B:10分鐘嗎 │ │ │ │ │ │ │ │ │A:嗯 │ │ │ │ │ │ │ │ │B:喔好【編號:A034】 │ │ │ │ ├───────┼──────┼──┼──────┼───────────┼───────┤ │ │ │(4)104/04/10 │ 辛○○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 │ 20:38:0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那邊不方便過去喔│背面 │ │ │ │ │ │ │ │ ,因為我剛在那邊有很│ │ │ │ │ │ │ │ │ 多那個 │ │ │ │ │ │ │ │ │A:是喔,啊那你就到… │ │ │ │ │ │ │ │ │B:我在飛宏茶坊對面的巷│ │ │ │ │ │ │ │ │ 子這裡啦 │ │ │ │ │ │ │ │ │A:什麼飛宏茶坊啊 │ │ │ │ │ │ │ │ │B:就是? 爾富再過來這邊│ │ │ │ │ │ │ │ │ 有一間時尚人檳榔專業│ │ │ │ │ │ │ │ │ 啊 │ │ │ │ │ │ │ │ │A:哪裡啊,我不知道,反│ │ │ │ │ │ │ │ │ 正你,我跟你講啦,你│ │ │ │ │ │ │ │ │ 從? 爾富那條一直騎有│ │ │ │ │ │ │ │ │ 沒有,一邊不是 SEVEN│ │ │ │ │ │ │ │ │ 一邊不是? 爾富嗎,你│ │ │ │ │ │ │ │ │ 從? 爾富那條一直騎就│ │ │ │ │ │ │ │ │ 看到一間 SEVEN,你在│ │ │ │ │ │ │ │ │ SEVEN那邊等我 │ │ │ │ │ │ │ │ │B:? 爾富在一直騎有一間│ │ │ │ │ │ │ │ │ SEVEN │ │ │ │ │ │ │ │ │A:大豐路的方向,一邊不│ │ │ │ │ │ │ │ │ 是 SEVEN —邊不是? │ │ │ │ │ │ │ │ │ 爾富嗎,你往? 爾富的│ │ │ │ │ │ │ │ │ 方向一直騎,還會看到│ │ │ │ │ │ │ │ │ 一間 SEVEN,你在那間│ │ │ │ │ │ │ │ │ SEVEN 等我,因為我現│ │ │ │ │ │ │ │ │ 在在那個,等一下就好│ │ │ │ │ │ │ │ │ 了,再等我一下 │ │ │ │ │ │ │ │ │B:SEVEN,? 關係我先騎 │ │ │ │ │ │ │ │ │ 騎看,我找不道我再告│ │ │ │ │ │ │ │ │ 訴你 │ │ │ │ │ │ │ │ │A:好拜拜【編號:A036】│ │ ├──┼─────────┼───────┼──────┼──┼──────┼───────────┼───────┤ │11 │附表一編號10(即起│(1)104/04/19 │ 辛○○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1頁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1:43: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在忙嗎 │背面至112頁 │ │ │ │ │ │ │ │A:剛起來,怎麼了 │ │ │ │ │ │ │ │ │B:我晚點過去找你喔 │ │ │ │ │ │ │ │ │A:喔,啊你要 │ │ │ │ │ │ │ │ │B:唉到了再說 │ │ │ │ │ │ │ │ │A:到了再說,啊你昨天那│ │ │ │ │ │ │ │ │ 個要先給我喔 │ │ │ │ │ │ │ │ │B:對對對對對 │ │ │ │ │ │ │ │ │A:好OK你過來 │ │ │ │ │ │ │ │ │B:唉那個,我過去大概 │ │ │ │ │ │ │ │ │ 12 點了,因為我還在 │ │ │ │ │ │ │ │ │ 忙 │ │ │ │ │ │ │ │ │A:你過來 12 點了,啊我│ │ │ │ │ │ │ │ │ 等一下要跟人去看電影│ │ │ │ │ │ │ │ │ 唉,沒關係我叫人家拿│ │ │ │ │ │ │ │ │ 給你啦 │ │ │ │ │ │ │ │ │B:你叫人家拿給我,啊我│ │ │ │ │ │ │ │ │ 先跟你說,我昨天的先│ │ │ │ │ │ │ │ │ 給你,今天的我明天就│ │ │ │ │ │ │ │ │ 給你了 │ │ │ │ │ │ │ │ │A:嗯啊你要「早晚」 │ │ │ │ │ │ │ │ │B:啊都一樣啊,兩個都要│ │ │ │ │ │ │ │ │ 啊 │ │ │ │ │ │ │ │ │A:喔,好0K │ │ │ │ │ │ │ │ │B:啊明天就給你了,明天│ │ │ │ │ │ │ │ │ 晚上,啊我昨天的我今│ │ │ │ │ │ │ │ │ 天先給你0K │ │ │ │ │ │ │ │ │A:好0K │ │ │ │ │ │ │ │ │B:啊我要過去的時候我會│ │ │ │ │ │ │ │ │ 先打給你 │ │ │ │ │ │ │ │ │A:嗯 │ │ │ │ │ │ │ │ │B:喔好謝謝你,好掰掰【│ │ │ │ │ │ │ │ │ 編號:A064】 │ │ │ │ ├───────┼──────┼──┼──────┼───────────┼───────┤ │ │ │(2)104/04/19 │ 辛○○ │ ← │ 周子浩 │A:喂你好了喔 │警三卷第112頁 │ │ │ │ 23:44: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現在過去喔,啊到了│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A:喔好OK │ │ │ │ │ │ │ │ │B:我在九如路了,好掰掰│ │ │ │ │ │ │ │ │A:喔好OK【編號:A066】│ │ │ │ ├───────┼──────┼──┼──────┼───────────┼───────┤ │ │ │(3)104/04/19 │ 辛○○ │ ← │ 周子浩 │A:喂 │警三卷第112頁 │ │ │ │ 23:56: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到了 │ │ │ │ │ │ │ │ │A:喔【編號:A067】 │ │ ├──┼─────────┼───────┼──────┼──┼──────┼───────────┼───────┤ │12 │附表一編號11、12(│(1)104/04/12 │ 辛○○ │ ← │ 丙○○ │A:喂 │警三卷第260頁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05:39: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我跟你問一下,你│至背面 │ │13 │12、13 ) │ │ │ │ │ 洗車場那現在是還多少│ │ │ │ │ │ │ │ │ 東西 │ │ │ │ │ │ │ │ │A:他那邊就那個啊,就那│ │ │ │ │ │ │ │ │ 邊而已啊,我不是有記│ │ │ │ │ │ │ │ │ 帳嗎 │ │ │ │ │ │ │ │ │B:現在小文姊意思是那邊│ │ │ │ │ │ │ │ │ 有一百七十幾呢… │ │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 │ │B:啊為什麼第一次一百的│ │ │ │ │ │ │ │ │ 沒有回完,後面又加七│ │ │ │ │ │ │ │ │ 十幾給他 │ │ │ │ │ │ │ │ │A:啊因為沒有,因為他那│ │ │ │ │ │ │ │ │ 時候我不是跟你說他要│ │ │ │ │ │ │ │ │ 退嗎,放不掉,啊我想│ │ │ │ │ │ │ │ │ 說再拿那個給他,叫他│ │ │ │ │ │ │ │ │ 自己去,我說不然讓他│ │ │ │ │ │ │ │ │ 直接這樣補,看會不會│ │ │ │ │ │ │ │ │ 比較好賣掉,他說好,│ │ │ │ │ │ │ │ │ 這樣,因為那時候原本│ │ │ │ │ │ │ │ │ 第一個那個,他要退差│ │ │ │ │ │ │ │ │ 不多一半回來,他說那│ │ │ │ │ │ │ │ │ 個真的不行,這樣 │ │ │ │ │ │ │ │ │B:那真的不行話,你東西│ │ │ │ │ │ │ │ │ 又給他了,啊是不是也│ │ │ │ │ │ │ │ │ 要該收回來 │ │ │ │ │ │ │ │ │A:對啊對啊,我有去找他│ │ │ │ │ │ │ │ │ 啊,最近找不到人,我│ │ │ │ │ │ │ │ │ 明天會去他家一趟啦 │ │ │ │ │ │ │ │ │B: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嗎│ │ │ │ │ │ │ │ │A:我不知道啊,我去看看│ │ │ │ │ │ │ │ │ ,我不知道他到底是在│ │ │ │ │ │ │ │ │ 搞什麼 │ │ │ │ │ │ │ │ │B:啊洗車場還有開嗎 │ │ │ │ │ │ │ │ │A:有啊有啊,他可能是昨│ │ │ │ │ │ │ │ │ 天天氣不好沒開吧,因│ │ │ │ │ │ │ │ │ 為我昨天去的時候他沒│ │ │ │ │ │ │ │ │ 開啊 │ │ │ │ │ │ │ │ │B:那現在總數他那邊有多│ │ │ │ │ │ │ │ │ 少,一百七十幾快 5 │ │ │ │ │ │ │ │ │ 萬塊吧 │ │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 │ │B:啊快 5 萬才收 5 仟這│ │ │ │ │ │ │ │ │ 樣子… │ │ │ │ │ │ │ │ │A:嗯 │ │ │ │ │ │ │ │ │B:那很扯吧,好啦OK │ │ │ │ │ │ │ │ │A:OK、OK │ │ │ │ ├───────┼──────┼──┼──────┼───────────┼───────┤ │ │ │(2)104/04/12 │ 辛○○ │ ← │ 丙○○ │A:喂 │警三卷第260頁 │ │ │ │ 05:41:3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幫我問一下小高,那│背面至261頁 │ │ │ │ │(C:乙○○) │ │ │ 一百七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 │ │A:嗯等一下喔 │ │ │ │ │ │ │ │ │C:喂 │ │ │ │ │ │ │ │ │B:你那個一百七什麼時候│ │ │ │ │ │ │ │ │ 回來 │ │ │ │ │ │ │ │ │C:你要我就跟他講啊 │ │ │ │ │ │ │ │ │B:我那天就跟你講了,不│ │ │ │ │ │ │ │ │ 是我要就跟他講,是我│ │ │ │ │ │ │ │ │ 那天就跟你講了 │ │ │ │ │ │ │ │ │C:喔好,那我晚上那個 │ │ │ │ │ │ │ │ │B:你有沒有印象,我幾天│ │ │ │ │ │ │ │ │ 前就已經有跟你講了,│ │ │ │ │ │ │ │ │ 叫他拿回來了 │ │ │ │ │ │ │ │ │C:嗯 │ │ │ │ │ │ │ │ │B:對啊,啊你現在我跟你│ │ │ │ │ │ │ │ │ 講,你還跟我說我要再│ │ │ │ │ │ │ │ │ 拿回來 │ │ │ │ │ │ │ │ │C:沒有,我是想說不要放│ │ │ │ │ │ │ │ │ 在這邊呢 │ │ │ │ │ │ │ │ │B:啊我叫你拿回來就是我│ │ │ │ │ │ │ │ │ 要拿走啊 │ │ │ │ │ │ │ │ │C:喔 │ │ │ │ │ │ │ │ │B:啊現在人家都在催了啊│ │ │ │ │ │ │ │ │ ,啊我說奇怪為什麼你│ │ │ │ │ │ │ │ │ 都拿不回來呢 │ │ │ │ │ │ │ │ │C:喔,沒有,我是想說不│ │ │ │ │ │ │ │ │ 要放在這邊啊 │ │ │ │ │ │ │ │ │B:嗯…今天人家要出,啊│ │ │ │ │ │ │ │ │ 你看怎麼樣,可不可以│ │ │ │ │ │ │ │ │ 趕今天晚上 │ │ │ │ │ │ │ │ │C:好0K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