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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87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和審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己○○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在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93年至94年間,因在國防部陸軍嘉義中庄營區服役而結識軍中同袍戊○○、丁○○、庚○○、乙○○等人;丙○○因本身有投資克麗緹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熟知克緹公司吸引資金加入之模式,即投資克緹公司一定之款項,即可進入克緹公司擔任主任、雙襄理或襄理等職位,並按職務位置之等級分配不等之紅利與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戊○○、丁○○、庚○○、乙○○即將退伍、均有謀職之需求及急欲投資獲利之心理,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遊說戊○○、丁○○、庚○○、乙○○等人,使戊○○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丙○○所有之帳戶,甚或簽發本票交予丙○○,使丙○○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三、丙○○以前揭之手法對戊○○、庚○○詐取財物,為取信於戊○○、庚○○,擬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開立本票交予戊○○、庚○○2人,作為投資款終將回收之還款保證,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4年9月間某日,在所服役之嘉義中庄營區內,以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亦為軍中同袍之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並將潘信凱之身分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再於票號分別為024960號及024961號之空白本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30萬元,並於各該本票上「發票人」與「地址」欄內,均擅自記載「潘信凱」之姓名及填入潘信凱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484巷71弄14號之戶籍住址;適己○○因家中投資失利及本身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易科罰金之資金需求,乃多次向因服股而結識之丙○○借款,丙○○即趁此機會,要求己○○在上開本票上「金額」與「發票人」欄處按捺指印。而己○○明知前揭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係填載「潘信凱」之姓名,並非由其自己或丙○○所開立,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至事後丙○○持偽造之本票供為還款保證,而向戊○○、庚○○詐取投資款之部分,因丙○○自始即未告知偽造本票之用途,是己○○對事後詐取財物之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依循丙○○之要求,在上揭2張本票上已填載完成之金額105萬、30萬元及發票人姓名潘信凱之記載上各按捺指印1枚(合計4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以潘信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足以生損害於潘信凱;偽造完成後,丙○○即單獨於94年9月25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竹子坑營區內,將變造之潘信凱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上開面額30萬元之偽造本票1紙交予庚○○;又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中庄營區內,將變造之潘信凱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前述面額105萬元之偽造本票1紙交付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潘信凱。

四、案經戊○○告訴、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本人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庚○○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6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警聲搜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他字第93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臺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案卷第76頁至第7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偵緝字第71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他字第93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復有被告丙○○所簽發予被害人戊○○供借款擔保之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被害人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乙○○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其所簽發予被告丙○○之票面金額合計為60萬元之本票共5張(影本)、被害人丁○○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其所簽發予被告丙○○之票面金額合計為48萬元之本票共8張(影本)、被害人庚○○所提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丙○○所變造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被告丙○○與己○○所共同偽造票號024960號及024961號本票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聲搜字卷第2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80頁,他字第3866號卷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己○○固坦認確有於前述2張本票上已填載完成之金額105萬、30萬元及發票人姓名潘信凱之記載上各按捺指印1枚(合計4枚)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丙○○要伊按捺指印在該2紙本票上之用意,因伊有向丙○○借款,所以丙○○要求伊蓋指印時,伊基於情誼故未拒絕,丙○○嗣後持本票向戊○○及庚○○詐騙投資款項的事,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經查前揭票號NO024960號本票上之指印,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己○○指紋卡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1029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866號第45頁及其反面);又經原審將上開本票2張再送請鑑定結果,依本票上筆跡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該2張本票均應係先填載金額、發票人姓名、住址等文字後,始按捺指印,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8256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4頁),而被告己○○在按捺指印同時,已察覺本票發票人欄所填寫之發票人並非其本人,亦非要求其捺印之被告丙○○之姓名,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則被告己○○既明知此情,亦未獲得潘信凱之同意或授權,仍依被告己○○要求請託,逕在本票上記載金額及發票人「潘信凱」姓名之處,分別按捺自己之指印共計4枚,進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冒充潘新凱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足認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己○○所辯伊不知事後該2張本票用途一節,與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並未告知己○○欲將該等本票作如何之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固足認被告己○○就被告丙○○如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己○○仍難辭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數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㈣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對被告等之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係未遂),且就詐騙被害人戊○○、庚○○款項部分,亦係偽以投資克緹公司為名義,並佯示由潘信凱簽發本票為擔保還款之保證,而先以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潘信凱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將潘信凱之身分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再於前開票號各為024960號及024961號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潘信凱之簽名,復要求被告己○○分別於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姓名之記載上按捺指印,以為潘信凱確同意為本票發票人之表示,復以該等變造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本票持向被害人戊○○、庚○○聲稱供作其等所交付投資款之還款擔保,而向2人各詐得105萬元及35萬元,則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㈡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丙○○與己○○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持向被害人戊○○、庚○○施用詐術,而向該2人各詐得105萬元及3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之。另被告丙○○對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部分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252號移送併案審理,核與起訴成罪之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在票號各為024960號及024961號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為「潘信凱」之署名及指印,其等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己○○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前述票號分別為024960號及024961號之本票各1張,嗣後並由被告丙○○先後持之交付予被害人庚○○、戊○○而行使,致侵害不同之法益,係屬一偽造行為進而對不同對象行使而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戊○○所為之該次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行論以一罪(本院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被告丙○○前後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分別於交付被害人戊○○及庚○○偽造之本票時,併同執交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自之時間均緊接,所犯均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上揭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另被告丙○○雖有遊說軍中同袍李俊賢投資入股克緹公司,但李俊賢所提出之65萬元係直接匯入克緹公司之帳戶內,並未由被告丙○○經手,且李俊賢亦確實於匯入款項後,參與克緹公司擔任雙襄理之職務,並獲取紅利,此已據曾為克緹公司成員之黃啟仁、黃昭瑞陳述綦詳(見臺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案卷第124頁、第148頁),並有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RDAD 6個月組織圖存卷可佐(見臺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案卷第137頁),堪認被告丙○○應無向李俊賢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疏未釐清此情,猶認被告丙○○對李俊賢亦有騙取股金,但實際並未為其投資克緹公司之情事而構成詐取財物罪,已有未洽;又起訴書指稱被告己○○就被告丙○○行使及變造潘信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罪,因被告丙○○、己○○上揭被訴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減縮、更正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171 頁),自毋庸再予論究。

㈩被告己○○因向被告丙○○借款,礙於情誼,欠缺周詳考慮,而依被告丙○○之要求請託,共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己○○畢竟非為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者,惡性較輕,且被告己○○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2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然有異,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惡性深重之罪犯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按: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丙○○、己○○2人之素行,被告丙○○正值青壯,卻貪取非份之財,連續詐取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匪淺;再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足以造成被冒用者潘信凱及戶政機關之管理損害;其與被告己○○更進而偽以潘信凱之名義開立本票,導致戊○○、庚○○誤信投資款已充分獲取保障,且致潘信凱有遭受本票執行訴訟程序煩累之虞,亦值非難;又衡酌被告丙○○犯後於原審坦承一切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丁○○等人分文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丙○○、己○○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6月及3年6月一節,原審亦詳加敘明因被告丙○○業已坦認全數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而被告己○○固否認犯罪,卻仍就確有於前開本票2紙上按捺指印之情供認無隱,非全無愧疚之表示,其亦對被告丙○○事後持該等本票行使之真正用途毫無所悉,且被告2人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2張,紊亂金融秩序之情節未致深重,而未依檢察官所求量刑;再就被告丙○○、己○○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復敘明該本票既經宣告沒收,每張本票上偽造之「潘信凱」署名1枚及指印2枚(合計6枚)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及其餘扣案之被告丙○○印章、安泰銀行存摺及陳麗華健保卡彩色影印本等物品,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堪稱妥適,已見前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戊○○、乙○○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確有悔悟及賠償善後之心。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丙○○在國軍部隊之中犯詐欺財罪,對國軍戰力有惡劣之影響,且被告2人對案情多所隱匿,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小,被告等均未賠償任何金錢,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併案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 騙  時 間│實 施 詐 術 之 地 點│詐    騙    方    式│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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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7月間某 │臺中市○○路○ 段121 │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戊○○│欲購買克緹│戊○○先向中國信託商│
│    │日(起訴書誤│號水舞饌餐廳        │公司,股份為每股七萬│      │公司股份15│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貸款│
│    │為96年8月間 │                    │元,並視投資金額高低│      │股,合計  │後,以先後於94年7月 │
│    │某日)      │                    │擔任克緹公司主任、襄│      │105萬元   │19 日及同年月21日各 │
│    │            │                    │理或雙襄理職位,約定│      │          │匯款52萬元及53萬元至│
│    │            │                    │投資期為1年,自第2個│      │          │丙○○所開設中國信託│
│    │            │                    │月起採定期定額制,逐│      │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    │            │                    │月以保障紅利之方式發│      │          │戶內之方式交付      │
│    │            │                    │放報酬至投資期滿;但│      │          │                    │
│    │            │                    │丙○○實際上並無代為│      │          │                    │
│    │            │                    │像克緹公司購買股份之│      │          │                    │
│    │            │                    │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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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9月初某 │嘉義市克緹公司門市部│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丁○○│欲購買克緹│丁○○係先向臺中商業│
│    │日(起訴書誤│                    │公司,股份為每股15  │      │公司股份3 │銀行貸得40萬元後,再│
│    │為7月至8月間│                    │萬元,並視投資金額高│      │股,合計45│將其中35萬元,於94  │
│    │某日)      │                    │低擔任克緹公司主任、│      │萬元      │年9月23日匯款至莊清 │
│    │            │                    │襄理或雙襄理職位,約│      │          │平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
│    │            │                    │定投資期為1年,自第 │      │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
│    │            │                    │2個月起採定期定額制 │      │          │;後又向新竹商業銀行│
│    │            │                    │,逐月以保障紅利之方│      │          │貸款20萬元後,再於94│
│    │            │                    │式發放報酬至投資期滿│      │          │年11月中旬提領10萬元│
│    │            │                    │;但丙○○實際上並無│      │          │現金交付與丙○○    │
│    │            │                    │代為向克緹公司購買股│      │          │                    │
│    │            │                    │份之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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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9月間某 │臺中市○○路○ 段121 │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庚○○│欲購買克緹│庚○○先向高雄第二信│
│    │日(起訴書誤│號水舞饌餐廳        │公司,股份為每股15  │      │公司股份2 │用合作社貸款30萬元後│
│    │為94年7月至8│                    │萬元,並視投資金額高│      │股,合計30│,於94年9月24日、25 │
│    │月間某日)  │                    │低擔任克緹公司主任、│      │萬元(起訴│日先後提領27萬元之現│
│    │            │                    │襄理或雙襄理職位,約│      │書誤為3股 │金交付予丙○○。餘3 │
│    │            │                    │定投資期為1年,自第 │      │45萬元)  │萬元,則係在95年初領│
│    │            │                    │2個月起採定期定額制 │      │          │受年終獎金後再支付予│
│    │            │                    │,逐月以保障紅利之方│      │          │丙○○。            │
│    │            │                    │式發放報酬至投資期滿│      │          │                    │
│    │            │                    │;但丙○○實際上並無│      │          │                    │
│    │            │                    │代為像克緹公司購買股│      │          │                    │
│    │            │                    │份之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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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9月間某 │臺中市○○路○ 段121 │佯稱遊說鼓勵投資克緹│乙○○│欲購買克緹│乙○○先向國泰世華銀│
│    │日(起訴書誤│號水舞饌餐廳        │公司,股份為每股15  │      │公司股份4 │行臺中分行貸款60萬元│
│    │為94年7月至8│                    │萬元,並視投資金額高│      │股,合計60│後,由丙○○於94年9 │
│    │月間某日)  │                    │低擔任克緹公司主任、│      │萬元      │月30日逕將銀行扣除相│
│    │            │                    │襄理或雙襄理職位,約│      │          │關手續費用後所核撥之│
│    │            │                    │定投資期為1年,自第 │      │          │款項56萬9千元領走, │
│    │            │                    │2個月起採定期定額制 │      │          │尚欠之3萬1千元則由莊│
│    │            │                    │,逐月以保障紅利之方│      │          │清平佯稱以克緹公司之│
│    │            │                    │式發放報酬至投資期滿│      │          │紅利抵扣            │
│    │            │                    │;但丙○○實際上並無│      │          │                    │
│    │            │                    │代為像克緹公司購買股│      │          │                    │
│    │            │                    │份之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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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11月中旬│丙○○在嘉義市之租屋│訛稱欲退還前揭投資克│戊○○│票面金額均│嗣丙○○任由地下錢莊│
│    │某日(起訴書│處                  │緹公司之款項,需向貸│      │為12萬元之│之人員將本票取去,持│
│    │誤為95年1月 │                    │款銀行換約並更換本票│      │本票合計14│向戊○○索取款項    │
│    │間某日)    │                    │                    │      │張(起訴書│                    │
│    │            │                    │                    │      │誤為票面金│                    │
│    │            │                    │                    │      │額120萬元 │                    │
│    │            │                    │                    │      │之本票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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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12月間某│不詳                │佯稱退伍後欲經營汽車│戊○○│12萬元現款│丙○○並簽發以自己為│
│    │日          │                    │修配場,需要1筆資金 │      │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2│
│    │            │                    │,而以商借為名義詐騙│      │          │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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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1月2日(│不詳                │訛稱欲退還前揭投資克│乙○○│票面金額均│嗣丙○○任由地下錢莊│
│    │起訴書誤為1 │                    │緹公司之款項,需向貸│      │為12萬元之│之人員將本票取去,持│
│    │月下旬某日)│                    │款銀行更換本票      │      │本票5張( │向乙○○索取款項,吳│
│    │            │                    │                    │      │起訴書誤為│文皓乃另給付19萬元,│
│    │            │                    │                    │      │票面金額60│始將所簽立之本票取回│
│    │            │                    │                    │      │萬元之本票│                    │
│    │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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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年1月中旬 │不詳                │訛稱欲退還前揭投資克│丁○○│票面金額合│嗣丙○○任由地下錢莊│
│    │某日(起訴書│                    │緹公司之款項,需向貸│      │計為60萬元│之人員將本票取去,持│
│    │誤為95年1月 │                    │款銀行換約並更換本票│      │之本票10  │向丁○○索取款項,楊│
│    │下旬某日)  │                    │                    │      │張(起訴書│智超乃另支付19萬元,│
│    │            │                    │                    │      │誤為票面金│始取回其所開立之部分│
│    │            │                    │                    │      │額60萬元之│本票共8張(尚餘票面 │
│    │            │                    │                    │      │本票1張) │金額分別為8萬元及4萬│
│    │            │                    │                    │      │          │元之本票各1張未取回 │
│    │            │                    │                    │      │          │)                  │
├──┼──────┼──────────┼──────────┼───┼─────┼──────────┤
│ 九 │95年1月下旬 │不詳                │訛稱需另行簽發本票,│庚○○│庚○○並未│未遂                │
│    │某日        │                    │向貸款銀行換約      │      │受騙而簽發│                    │
│    │            │                    │                    │      │本票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金額(新臺幣)│地    址  │到期日│本票號碼 │  備            註  │
│    │            │          │             │              │      │          │                    │
├──┼──────┼─────┼───────┼───────┼───┼─────┼──────────┤
│ 一 │94年7月22日 │潘信凱    │壹佰零伍萬元  │臺中巿南區府南│95年8 │024960    │由丙○○持以交付楊嘉│
│    │            │          │             │里2鄰金華路一 │月1日 │          │銘,作為戊○○投資款│
│    │            │          │              │段484巷71弄145│      │          │項之還款擔保。      │
│    │            │          │              │號            │      │          │                    │
├──┼──────┼─────┼───────┼───────┼───┼─────┼──────────┤
│ 二 │94年9月24日 │潘信凱    │叄拾萬元      │臺中巿南區府南│95年10│024961    │由丙○○持以交付鄭文│
│    │            │          │             │里2鄰金華路一 │月1日 │          │淵,作為庚○○投資款│
│    │            │          │              │段484巷71弄145│      │          │項之還款擔保。      │
│    │            │          │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