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並有如附表所載之前案(未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分別於:
㈠、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金龍橋旁工寮貨櫃屋下方,竊取丙○○所有之鋁窗簾軌道8條(約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藏置於附近香蕉園內,適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以下簡稱甲犯罪事實)。
㈡、94年12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31之5號鋐達噴霧有限公司旁,竊取乙○○所有之角鐵105支(約重50公斤,約值新台幣1250元),旋為巡邏警員發現,乃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角鐵105支(以下簡稱乙犯罪事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甲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甲○○有於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金龍橋旁工寮貨櫃屋下方,竊取丙○○所有之鋁製窗簾軌道8條(約值新台幣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⑵、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原審94年11月29日調查時亦結證稱,該8條鋁製窗簾軌道原係置放在其農地上,嗣被告在隔約20公尺之另一香蕉園農地上拆卸軌道上之塑膠滑輪時,發出聲響,其前去查看始知該情,當時其有詢問被告為何竊取該財物,被告則發出聲音並作手勢請求原諒,又其原置放之農地,位處竹崎山上,一般不會有人前去該處,且如有他人竊取,應會拿去變賣,不會丟在香蕉園等語。
⑶、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
⑷、卷附之4幀起贓照片,亦有被告於香蕉園農地上握持鋁製窗簾軌道之情。
⑸、綜上,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8條鋁製窗簾軌道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有於94年12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31之5號鋐達噴霧有限公司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角鐵105支(約重50公斤,約值新台幣125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⑵、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所竊取之角鐵105支為其所有,原置放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31之5號鋐達噴霧有限公司旁。
⑶、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
⑷、卷附之4幀起贓照片,亦有被告將該角鐵移置於伊所騎乘之機車上之情。
⑸、綜上,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角鐵105支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適用之法律及得併案審理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甲、乙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甲、乙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於訴訟法上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必須合一審判,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自難謂無理由。
㈣、被告係瘖啞人,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稽外,證人許明瑞即被告所居地之村里幹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現在不會聽亦不會說話等語,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之行為,經就其一部分犯行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甲、乙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審僅就甲犯罪事審審理,未及審酌乙犯罪事實,應認尚難謂為允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難謂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