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6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ZK-393號重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段月眉小段511號地號,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以美工刀將抽水馬達電纜線割開,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2條得手(總長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3幀附卷可憑,復有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槌、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當天係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攜帶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