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母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已坦承犯行,與檢察官協商願受一年五月有期徒刑,顯有悔過之意,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且小孩年幼,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嫌常業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認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予延長羈押二月。茲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共犯供述及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檢察官協商表示願受一年五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常業竊盜罪,雖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惟被告等共同正犯持以兇器竊取堆高機等物,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再者,就羈押之目的以觀,係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非僅為保全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即李有得、劉明旺收受贓物部分,尚未審理終結,即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理由,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