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經電業單位核准用電,並設有電度表之用電人,其為貪圖節省電費,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擅自將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八七九巷五十八號住處鐵捲門內、大門入口處右側牆面上外露之電源線膠帶拆除,再將電源線及負載線相互碰觸並以膠帶纏繞,以此方式改動其所使用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繞越電度表,致電度表圓盤轉慢而計度失準,以達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供其上開住處內電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0五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筆錄、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代繳帳號基本資料、追償電費紀錄單、追償電費繳納收據各乙份及竊電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論處。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改動表外之線路,繞越電度表而竊取電流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又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且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不相當,並不構成連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及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之竊電行為構成連續犯,乃將被告上開單一接續之竊電行為強予分割,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毀棄損壞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擅自改動電度表以外電源線之犯罪手段、對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償還臺灣電力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固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前科之素行,現為警備隊警員,卻於在職期間知法犯法,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繳納臺灣電力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新臺幣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等節,此有追償電費繳納收據乙份附卷可佐,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殊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
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