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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惟需扣除偕同警方調查至採尿之時間),在嘉義市○區○○里○○路二十七號之三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需扣除偕同警方調查至採尿之時間),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經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M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三萬多元,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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