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
㈠ 被告甲○○本件犯行為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略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9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93年度易字第527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民國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5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
㈡ 被告本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所售予之男子,依被告之供述,乃年約40歲之成年人(見警卷第2頁)。
㈢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具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得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加以申請,無需手續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甚而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原則上鮮有流通外人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既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縱偶爾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為是。倘未經查證確切用途,率爾將該等存摺交付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出入且有刻意隱瞞提領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作用,提供金融帳戶者,就使用其帳戶之人有為遂行某種財產性犯罪之意欲,洵難推諉不知。訊據被告供承知悉出賣存摺乃違法之事,其亦未向收購者探詢日後用途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3頁),是被告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為從犯,併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