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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列之竊盜罪,係於9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名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罰金,以300元(銀元 ││ │。 │。 │ )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犯 罪 日 期 │ 95年7月23日 │ 95年10月30日 │ 94月9月2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案 號│案 號│ 95毒偵字第1021號 │ 95偵字第8400號 │ 94偵字第5161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589號 │96年度易字第15號 │94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 ├───┼────────────┼────────────┼───────────┤│ │判 決│ 95年10月13日 │ 96年1月31日 │ 94年9月22日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589號 │ 96年度易字第15號 │ 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 ├───┼────────────┼────────────┼───────────┤│ │確 定│ 95年11月2日 │ 96年2月26日 │ 94年11月2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 │折算壹日。 │日 │├───────┼────────────┼────────────┼───────────┤│ 附 註│ │ 本罪96聲減1102號已減刑 │原經宣告緩刑二年,後經││ │ │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