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某時」更正為「十六時」,第二行「自某不詳男子處」更正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處」,第四行「輕型機車」後補充「(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ER06648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收受期間、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