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96年度偵瀆字第1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自民國72年起,臺灣省政府(自90年起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有效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受理農民申請灌溉管路設施補助。丁○○、己○○均居住於嘉義縣鹿草鄉,於89年間,因獲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無償發放穿孔管及配件供農戶使用,竟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丁○○明知未獲戊○○、癸○○之同意,己○○明知未獲庚○○、乙○○、辛○○、甲○○、壬○○、丙○○之同意,即分別於取得上開農戶所有之土地地號等資料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上述農戶之印章後,再分別由不知情之農會人員代為填寫「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其等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於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以此方式偽造上述農戶名義之申請及核定表與切結書,並持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穿孔管而行使,使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申請給付穿孔管,丁○○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7 萬5660元之穿孔管,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約為23萬7250元之穿孔管,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各農戶及政府機關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中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三)證人庚○○、乙○○、辛○○、甲○○、壬○○、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中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四)嘉南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灌溉設施補助印領清冊、「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部分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

1、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2 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新法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2 人所犯上述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農戶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己○○、丁○○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均係於89年間為本件犯行,其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印章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己○○、丁○○所處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於被告己○○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共151 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被告2 人亦均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
┌─┬────────────────────────────┐
│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其數量                                │
│號│                                                        │
├─┼────────────────────────────┤
│一│1、偽刻之庚○○、乙○○、辛○○、甲○○、壬○○、丙○○ │
│  │   印章各1 個。                                         │
│  │2、以庚○○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庚○○印文各1 個。 │
│  │3、以乙○○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乙○○印文各1 個。 │
│  │4、以辛○○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辛○○印文各1 個。 │
│  │5、以甲○○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甲○○印文各1 個。 │
│  │6、以壬○○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壬○○印文各1 個。 │
│  │7、以丙○○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丙○○印文各1 個。 │
├─┼────────────────────────────┤
│二│1、偽刻之戊○○、癸○○印章各1 個。                     │
│  │2、以戊○○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戊○○印文各1 個。 │
│  │3、以癸○○名義出具之「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 │
│  │   及核定表」、「切結書」上加蓋之偽造癸○○印文各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