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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

貪污治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仁智鄭雅文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79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時止,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下稱灌推中心)擔任助理管理師一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乙○○之子,自87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負責環境整理、收發文及協辦試驗及推廣業務,非屬公務員。丁○○、己○○分別係新越灌溉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南市○○路○ 段27巷10號,下稱新越公司;前身為禾育灌溉有限公司,以丁○○之妻胡蔡淑鳳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禾育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二、緣自72年起,臺灣省政府(自90年起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有效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受理農民申請灌溉管路設施補助,該計畫所定「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如下:㈠通告、受理申請、地點查勘及審核;㈡簽約;㈢施設及報驗;㈣驗收及付款;㈤資料建檔。依此,各農田水利會應利用各種集會及宣導資料廣為宣導,公告予農民週知,以接受申請,並依據農戶申請書派員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根據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估算農戶補助經費,並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戶,再依據計畫補助標準及驗收標準與核定之申請戶協商,簽定切結書並造冊存檔。俟申請人依照切結書內容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完成後檢具各項驗收資料向農田水利會報驗,由農田水利會依照切結書及驗收資料驗收,其設施功能不合格者限期改善,驗收合格者依約撥付補助款,再將各項資料列冊建檔,以供成果統計分析。又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標準」規定,管路灌溉系統補助費依水源調控設施及末端灌溉系統分別核列,水源調控設施補助費每公頃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7 萬元,末端灌溉補助費以系統設施費之49%為原則,即農戶施設經驗收合格者,僅得領取佔總施設費用49%之補助款(下稱補助款),其餘之51%費用需由農民自行負擔。

三、乙○○負責承辦88年度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己○○知悉此事後,表示希由禾育公司(88年底禾育公司解散後,改為新越公司)負責承作,乙○○竟允其所請,惟稱補助款內之規劃設計費(下稱設計費,為補助款之2 %)屬補貼承辦人性質,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並於支領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之補助款後,交付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款項予乙○○,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嗣經己○○回報上情,並獲公司負責人丁○○同意。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未依前揭推廣作業程序如實宣導,反通告各農會稱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內容為無償發放末端灌溉系統之穿孔管(俗稱噴帶)及開關等配件予農戶,致各農戶均誤以為僅能領取穿孔管及配件,而不知實係發放補助款。俟農戶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並填寫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提出申請後,乙○○復未至農地實地查勘以確認提出申請之農戶條件是否符合規定,即於核定表之會勘意見欄核章,且未得申請人同意,逕將地籍圖交付己○○,由新越公司製作「旱作管路灌溉系統設施設計圖」(下稱設計圖),並囑知情且與乙○○有犯意聯絡之丙○○將農戶資料、施設面積及設計圖之相關數據輸入電腦,製作「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管路灌溉設施預算書」(下稱預算書)、「管路灌溉系統標準配置之材料及預算表」(下稱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再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依每農戶可得之補助款數額換算生產穿孔管及配件之數量,復利用農戶提出申請時係將印章交由農會或嘉南農田水利會相關承辦人員代為保管並概括授權其等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之機會,將各農戶之印章加蓋於報驗書、印領清冊及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上,再按梯次彙整印領清冊及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等文件,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領農戶補助款。俟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補助款後,丁○○與己○○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偕同丙○○自灌推中心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開設之公庫帳戶領取補助款,除將部分款項匯入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均攜至灌推中心,經與乙○○依印領清冊對帳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假借設計費名義支付之賄款全數交予乙○○、丙○○父子,迄至92年度止,乙○○、丙○○以前述方式先後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高達741 萬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2萬770元)。己○○、丁○○經查獲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丁○○均曾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之前在調查站所為供述不完全是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調查站人員有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自白,且被告己○○係在95年6 月15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25至28頁),迄至間隔逾半年後,仍在96年2 月27日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為與其調查站自白內容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125 至126 頁);被告丁○○則係於95年6 月22日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並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再度確認於調查站所述正確(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34至36、44頁)。足見被告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共同被告己○○、丁○○於調查站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被告己○○、丁○○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乙○○、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而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符。惟查,依共同被告己○○、丁○○之調查筆錄所載,調查站人員詢問完畢後係經其等親閱筆錄無訛始簽名捺印,形式上觀之,該等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又共同被告己○○、丁○○均係於本件案發後立即由調查站人員加以訊問,是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陳述係在未與共犯或共同被告溝通而就相關問題預作準備、無外力干擾之情況下所為。參以被告己○○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係與律師溝通後才瞭解「設計」與「畫圖」不同(見本院卷二第74頁);以及其於95年8月17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曾特別表明實際上與伊對帳者係乙○○,而非丙○○,伊原先陳稱係與丙○○對帳,是因為認為乙○○年紀已老,希望能減輕乙○○部分的責任(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88頁);嗣並稱:被告乙○○一直以來都對伊很好,把伊當成自己的孩子,因為伊不忍心傷害乙○○,所以一開始在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才會說錢是丙○○留存(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124 號卷第10頁)等語;足認被告己○○與被告乙○○交情甚深、關係匪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自可能因已預先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律師相互溝通商討,以及共同被告乙○○在場而遭受干擾、無法自由陳述。由上述各點觀之,共同被告己○○、丁○○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關於被告乙○○、丙○○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較,應較無預作準備虛偽證述之可能,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之證述涉及被告乙○○、丙○○有無為本件收受賄賂犯行,對於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己○○、丁○○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戊○○、辰○○、卯○○、辛○○、癸○○、午○○、陳清輝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以及農委會96年4 月3 日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6 月20日嘉南灌推字第0960006537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 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5 月5 日嘉南灌推字第0970004867號函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爭執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請求履勘現場,而同意前述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嘉南農田水利會88年度至92年度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其主辦,被告己○○、丁○○亦不否認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曾配合上開計畫銷售穿孔管及配件予各提出申請之農民;惟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若實際參與設計,本即有權領取設計費,本件公訴人起訴之88年度至92年度各農戶提出申請時,均係由伊本人至現場查勘、製作設計圖而負責設計工作,自有權領取設計費,伊僅係為符合會計核銷規定,而請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提供發票供伊請款,該等設計費並非賄款。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擔任工友,依他人指示前往領款,並將被告乙○○提供之資料輸入電腦,未參與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等文件之製作,對於本案毫不知情,與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丁○○則辯稱:其等係認為設計費屬於被告乙○○有權領取之款項,始配合提供公司發票,雖有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但並無交付賄賂犯行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4 人所為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一)被告己○○、丁○○於本案偵查中均曾多次自白,供稱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係應乙○○之要求,以免費提供設計,並將所領得以補助款2 %計算之設計費交付予被告乙○○父子之方式行賄,而取得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利益:

1、被告己○○迭於95年6 月15日、95年6 月22日、95年8 月17日調查站訊問時自承:約於87、88年間,伊與被告乙○○接洽承接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被告乙○○向伊表示計畫中設計費是農委會要補貼承辦人員的,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日後領取補助款再將設計費扣除返還被告乙○○,伊取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同意後,就與被告乙○○達成協議,以總工程款中的2 %作為設計費交給被告乙○○;新越公司87年間承接該計畫時就開始支付總工程款2 %給乙○○,直到93年被告乙○○退休為止,所以被告乙○○獲知農委會補助計畫時,均會通知伊由新越公司來承接該計劃,新越公司是以支付上開設計費來換取被告乙○○同意該公司承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每次伊與被告丙○○到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補助款後,就將大部分的工程款匯回公司帳戶,之後再與被告丙○○返回灌推中心,與被告乙○○詳細對帳,伊取回應屬於新越公司之工程款,剩餘現金包括總工程款中的2 %設計費即由被告乙○○留存;嘉南農田水利會88至92年度支出憑證資料中,新越公司開具給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設計費發票所載金額,都是由被告乙○○拿走,是被告乙○○父子利用經辦工程向新越公司索取的設計費;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被告乙○○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該公司,且要求該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巳○○繪製設計圖說,完成後再將設計圖交給被告丙○○,之後伊依據被告丙○○提供之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再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當時是被告乙○○主動向伊表示設計費是農委會要補貼給承辦人員的,不是給公司的,伊回報老闆丁○○並取得同意,隔幾天後再前往灌推中心,當面向被告乙○○答覆公司願意免費提供設計圖說,設計費則由被告乙○○去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25至28、51至53、88至90頁)。

2、被告己○○嗣並於96年2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7年間伊有代表新越公司與被告乙○○接洽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被告乙○○要求的代價為該補助款的設計費,伊請示被告丁○○並得其同意;事後被告乙○○同意由新越公司承作穿孔管,農戶提出申請後均由伊製作設計圖,預算書及預算表是被告丙○○製作;新越公司是依預算書補助款欄之農戶請領款來出貨,穿孔管交給農民,補助款欄中之規劃設計費都交給被告乙○○,伊確定被告乙○○父子共取得賄款統計表所列金額672 萬770 元(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125 至126 頁)等語纂詳。

3、此外,被告己○○並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數度陳稱:設計圖係由伊本人或太太畫的,畫設計圖不會很難,不一定要到現場看,因為都是在重劃區內,可以以地籍圖來繪製,如果有疑問才會到現場(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2 號卷第13至16頁)。設計費佔補助款百分之二,設計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乙○○對外表示是委託公司設計,請款後被告乙○○跟伊說要交給主辦,慰勞他們的辛勞,伊係與被告丙○○一起到農會(按應係指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工程款,設計費是在(嘉南農田)水利會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124 號卷第8 至11頁)。

4、被告己○○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約87、88年間,被告乙○○開始擔任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灌溉推廣計畫承辦人,有一次被告己○○在公司向伊報告,說被告乙○○表示該計畫所需器材可以向禾育公司(即現在之新越公司)購買,但是原本可以由被告乙○○領取的設計費因法令改變,無法直接領取,所以希望該公司來設計並開立發票領取該款項,再將款項支付給被告乙○○,伊為做生意只好答應;支付給被告乙○○的設計費是由被告己○○計算,並在領取貨款日由被告己○○或伊本人前往灌推中心與被告乙○○或丙○○會合,拿該中心出納人員寅○○已用完印信的取款條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款,領出現金返回車上後,於車內將設計費以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乙○○或丙○○,或先回灌推中心,計算該公司應領貨款,其他公司款項及設計費則留在灌推中心;交付設計費給被告乙○○係自其開始擔任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承辦人開始到其退休為止,期間大約是從88年間到92年底,支付予被告乙○○等人之賄款金額多少要依公司開立之設計費收據計算;以設計費名義給被告乙○○父子的賄款及其他公司的貨款均由被告乙○○父子拿走,經對帳後屬於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之貨款則由被告己○○領回公司入賬;23筆設計費合計672 萬770 元,確實是該公司以設計費名義交給被告乙○○父子的賄款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34至36、86至87頁)相符。

(二)再依證人即曾依90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之鹿草鄉農民甲○○、戊○○(上述2 人經公訴人起訴未經同意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提出申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因渠等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朴簡字第3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辰○○、卯○○、辛○○、癸○○、午○○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提出申請後,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從未到現場勘查,且其等僅曾領得穿孔管及開關等器材,並未領到補助款,鹿草鄉內之申請人亦無人領到所謂補助款,也不知道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原始內容係發放補助款予農民,只知道可以領取穿孔管(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19至21頁,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4至87、169 至170 、172 至173 、178 至179 、186 至190 、196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50 頁)。另鹿草鄉農會曾應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要求,配合宣導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而協助轄內農民申請補助,鹿草鄉農會承辦人員子○○、丑○○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乙○○、丙○○未曾請農會人員陪同至現場勘查,僅曾陪同驗收,提出申請的鹿草鄉農民都是領到噴帶,沒有領到補助款,因被告乙○○、丙○○、己○○等均未提過計畫內容是補助現金,故其等並不知道有補助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61 頁、本院卷二第86至98頁)。堪認被告乙○○為兌現與己○○、丁○○之約定以順利取得賄款,確未如實宣導推廣計畫內容,致農民等均誤認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發放穿孔管及配件等器材,而不知係發放現金,且被告乙○○於農民提出申請後亦未至現場勘查確認申請者是否符合條件,即一概予以核定,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禾育公司、新越公司得以藉由大量生產、銷售穿孔管及配件發放予農民之方式,獲取高額利益,以便取得被告己○○、丁○○依約交付之賄款。

(三)此外,並有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計畫說明書及附件一:省水管路推廣作業程序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7 至21頁);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書7 冊、預算書3 冊、報驗書3 冊、驗收報告3 冊、收據3 冊、印領清冊1 冊、88至92年度嘉南農田水利會推廣節水管路灌溉計畫支出憑證簿(資本門)5 冊(見本院外放證物,保管編號為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帳戶交易明細、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在卷可佐。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87年至92年間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開立給嘉南農田水利會品名為設計費之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均係由被告乙○○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依此計算,被告乙○○、丙○○於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不法所得合計達741 萬8400元,則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 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暨該函所附「嘉南農田水利會民國88年度至92年度撥付旱作管路灌溉設施設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 頁)、上述88至92年度嘉南農田水利會推廣節水管路灌溉計畫支出憑證簿(資本門)5 冊中所含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見本院97年度保管字第50號外放證物,惟因該5 冊支出憑證簿未附後述兩筆分別為89年、92年間支出之設計費,致起訴書將本件賄款總額誤載為672 萬770 元)、89年灌溉設施設計費345,963元之會計憑證(見本院卷三第5 至7 頁)、92年灌溉設施設計費351,667 元之會計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0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4 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修正,本件被告乙○○所辦理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非屬執行政府公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被告乙○○即不具刑法所稱公務員身分,非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主體,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云云。惟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將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分列為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 種類型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參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該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即為農委會。本件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農委會發交各地之農田水利會執行,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九十年度計畫說明書在卷足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7 至13頁),自屬農田水利會依法應辦理之事項。而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而為專任職員,主辦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與發展計畫、協辦試驗成果推廣業務,復有前引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 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其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甚明。是被告乙○○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公務員,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有誤解。

2、被告乙○○另辯稱:農民提出申請後,均係由被告己○○之妻巳○○依地籍圖繪製草圖,交由伊本人訂正,且伊曾親自至農民提出申請之每一筆土地查看,而實際從事設計工作,有權領取2 %之設計費,並非收受賄賂云云。惟查:

⑴依農委會96年4 月3 日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所載,節水灌溉計畫之設計工作包括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書編製等事項,需由實際參與前述工作者據領,倘水利會業務承辦人員實際辦理上述工作,得請領該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另證人即農委會技正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實際上從事現勘、規劃設計,做完前述書函所示整個流程者才可以申領以管路設施費百分之二計算之設計費;依照作業計畫程序的規定,受理農民申請及審核後,需實地進行現勘、規劃設計,由農民切結再依照規定的時間完工、報驗,由水利會的人去驗收無誤之後,再由水利會撥放補助款給農民,而由當時實際去做現勘規劃設計工作的人向水利會請領設計費,當初計畫中並未規定水利會工作人員要請領設計費時需開立發票;全國共有12個水利會有協助推動節水灌溉推廣計畫,有些水利會是員工自己實際參與設計,具名申領設計費;該計畫都是補助給農民現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5 頁)等語纂詳。足見水利會承辦人員請領設計費之前提為需實際參與並完成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書編製等各項設計工作甚明。如未實際從事設計工作,自無權藉詞請領設計費,且若水利會人員確有從事設計工作,本得以自己之名義具名申領設計費,而無需透過他人開立不實之發票請款。

⑵被告乙○○並未至現場勘查,亦未繪製設計圖實際從事規劃設計,自不得請領設計費:

①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先稱受理農戶申請後係由農會或鄉公所人員陪同伊前往農地勘查,並於95年5 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度確認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人共同至現場會勘,並在核定表上簽章,如實地無水源、無動力設備或未栽培作物時,即不得核定(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1、96頁);另於95年6 月14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案均係委由新越公司設計,理由則係「因為新越公司的工作熟練,不會影響我的進度」(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23頁);又於95年8 月18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再度表示「因為農民均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所以才會委託該公司設計」、「我有逐一詢問未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的農民,是否要由新越灌溉公司進行設計,經所有農民同意後,才會將歷年來所有省水管路灌溉設計案交由新越灌溉公司進行設計,並由該公司領取設計費」、「因為新越灌溉公司在設計方面相當熟練,可以配合我作業的進度,因此我才會介紹該等未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之農民,可以委託新越灌溉公司設計。」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96頁背面至98 頁)。 意即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均堅稱農民提出申請後係由新越公司負責設計,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幡然改稱係由伊自己從事設計工作;惟就設計圖之製作過程,被告乙○○於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庭中先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設計圖最後的每一張成圖均係由其至現場勘查後親筆繪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嗣又於97年3月18日審判庭中改稱係由被告己○○之妻巳○○繪製簡略之示意圖,交由伊檢查修正,以紅筆更正後交待巳○○繪製平面圖,再送給伊檢查、驗算、核對,確認無誤後,再交由巳○○謄寫到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共同被告己○○曾於本案偵查中多次陳稱係由新越公司提供免費之設計,讓被告乙○○領取設計費,以換取承作計畫之機會,業如前述;經詢之被告乙○○、己○○以及證人巳○○,渠等亦均表示無法提出所稱之「草圖」。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②另經本院抽樣會同被告乙○○、丙○○等,以及曾依90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申請之農民戊○○、辰○○、卯○○、辛○○、午○○等人,至其等提出申請之農地履勘,以就現地狀況與卷附設計圖相比對,竟發現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位置,與上述農民所指農地之水源實際坐落地點,無一筆相符,有本院97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19 頁);益證被告乙○○辯稱其曾至現場勘查並據以繪製設計圖,顯屬虛妄。

③被告乙○○雖援引農委會97年5 月12日農水字第0970123782號函以及農委會水利特刊第8 號「灌溉節水技術手冊」(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辯稱所謂農民灌溉之「水源」,包括回歸水、灌溉用水或排水、溪水等,應盡量利用可用水源,如在排水溝攔水或利用迴歸水補給,為避免農民使用地下水導致鹿草鄉之地層下陷情況加劇,故其查勘設計時係盡量利用可用水源,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係指末端灌溉系統供水位置之水源,均係利用排水溝攔水或迴歸水,而非農民自行尋找之地下水井,始會產生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農民指認之水源(即水井)位置不一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5 、147 頁)。惟按,農委會製作供各農田水利會據以執行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已在「實施內容」中明列「水源設施」為「水井、引水管路」(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4頁);況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宗旨,應係在於使農民得以應用管路灌溉設施,提升農業經營技術,降低生產成本,並達成節約農業灌溉用水之目的(參見卷附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計畫說明書,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9 頁),且被告乙○○自承設計圖係為供農民參考之用(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而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之各農民於提出申請時,其申請核定表上「水源現況」欄均已標明係「地下水」(參見證人卯○○申請編號為2480、2481號之申請書,辰○○申請編號為2517號之申請書,本院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5 冊)、「地下水源」(參見證人辛○○申請編號為2011號之申請書,本院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1 冊)、「地下水井」(參見證人戊○○申請編號為2146號之申請書,本院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2 冊)或「柴油引擎抽水馬達」(參見證人午○○申請編號為2485、2486號之申請書,本院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5 冊);故設計時自應考量農民耕作之便利性及實際需求,而非憑空規劃,依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係以地下水井以外之排水溝渠等作為水源,惟農民對其所稱之「設計理念及內容」均毫無所悉(蓋因上述農民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指水源均仍係其等慣用之地下水井),如何能達到上述計畫所欲達成之目的?

④又本院於97年5 月6 日至現場履勘時,在農民親至現場引導之情況下,仍須花費半天之時間始能勘查少數幾筆土地,參以該等農地有位於溪邊偏遠難行之處者,亦有與鄰地相連而經界不明者,僅就90年度觀之,提出申請之農民即達8 百餘人(參見卷附印領清冊,其上之編號係由2001編至2870),被告乙○○竟稱其係在無農民引導之情況下,自行利用週六、日之公餘時間至每一筆農地現場勘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卷三第149 頁),其所述顯有悖於常情,而屬虛妄。

⑤共同被告己○○以及其妻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後,雖均附和被告乙○○上開說詞。惟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曾證稱係由新越公司替農民繪製設計圖,大都沒有到現場實地勘查,只有少部分地形畸零才會去現場查看,設計圖說內之丈量數據係以比例換算得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23 頁);又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供稱:「因為農田水利會知道本公司有設計人才,且本補助案需委外設計,故由本公司負責設計。」、「農會不知道有設計費,水利會灌溉中心因為沒有設計人員,故委託本公司設計。」、「(設計圖)是由我太太設計的。」,並供承大部分之土地均未曾至實地勘查,故不知水源在何處,亦不知道實際上有無水源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36 至137 頁)。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供稱係被告乙○○要求新越公司依補助金額繪製設計圖書,設計圖係由被告己○○之妻所繪製(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共同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亦供稱灌溉補助係由己○○的太太即新越公司負責設計(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71 號卷第8 至9 頁)。此外,新越公司之會計壬○○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設計圖係由被告己○○的太太巳○○所製作,上面的筆跡是巳○○的,公司負責設計的人有己○○及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6 頁)。堪認被告乙○○辯稱本件農民提出申請後,均係由其本人負責設計云云,顯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前揭證人壬○○等之證述不符,而有不實。

3、被告乙○○雖又辯稱伊係因依照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要求,請領設計費需提出發票,始會向被告己○○、丁○○借用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云云。惟經本院向嘉南農田水利會函查結果,該會覆稱: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設計費依規定需由實際參與設計者據領,請領設計費應檢附之單據,依會計作業規定,單據開立者應與原設計預算書具名之設計者相符,而嘉南農田水利會自85年迄至93年1 月16日被告乙○○退休時均係如此辦理,作業程序及規定原則並未改變等情,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6 月20日嘉南灌推字第09600065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2頁)、97年4 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頁)在卷可稽。另觀嘉南農田水利會以前揭97年4 月14日函檢附之水利會人員邱雅雪具名為設計者而請領設計費之領款憑證範例(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4 頁)可知:如係水利會人員自行參與設計,此時印領清冊上所列設計人應為水利會人員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設計人註明為「邱雅雪」之印領清冊),且此時依規定本可由該人自行簽立「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邱雅雪簽立之領款收據)以請領設計費,嘉南農田水利會亦會將設計費直接撥付給該名設計者(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費用動支單),顯然嘉南農田水利會並未規定需要有發票才能請款,更不得由未實際參與設計之廠商開立不實發票請款。綜上堪認被告乙○○辯稱係為符合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會計要求,始向新越公司借用發票請領設計費云云,顯屬無稽。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辯稱其僅係擔任工友,未參與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相關工作,與被告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丙○○曾於偵查中自承各申請農戶之補助費用,係由其依據農委會規定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標準」計算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15頁背面)。另依共同被告己○○、丁○○前揭證述,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補助款後,多係由被告丙○○與其等共同前往領款,由其等大略估算公司可獲取之金額,並將整數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回公司後,餘款(含以設計費名義支付之賄款)交由被告丙○○攜回灌推中心,再與被告乙○○詳細對帳。衡諸常情,如被告丙○○全不知情,如何能確定領款後新越公司取走之金額有無超過其應得之數額?有無虛偽不實?參以被告丙○○曾於91年5 月31日9 時33分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6,033,250元之補助款後,旋於當日9 時43分將其中之5,737,820 元匯至新越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丁○○之妻胡蔡淑鳳於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開設之帳戶,有學甲鎮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學甲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附外放證物)。堪認被告丙○○對於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之補助款應由新越公司領得多少、如何分配,顯然知之甚明。

2、另查,被告丙○○自稱其從未至農戶申請之農地現場勘查,卻曾在90年度農民申請編號為2130至2147號之申請及核定表上「勘查人員」欄位蓋章(見90年度0000-0000 號申請書,本院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外放證物編號7-5)。 而共同被告乙○○曾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有時因伊沒有空,乃委託被告丙○○協助勘查,因被告丙○○沒有職員章,所以加蓋本人私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該次係因伊關節炎發作,腳痛,不可以開車,工作又比較急迫,所以請被告丙○○載伊去現場勘查,並叫被告丙○○幫忙在勘查紀錄表上蓋伊(即被告乙○○)的章,結果被告丙○○聽錯了,蓋到他自己的印章;另稱:在申請及核定表上蓋章是表示有去勘查過以及確定農民之申請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257 頁)。惟其中申請編號為2146號者,係證人戊○○以張勝雄之名義提出申請,而依戊○○於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述,伊提出申請後,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並未實際至現場查勘或驗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88 至190 頁)。堪認被告乙○○、丙○○顯係明知渠等並未至現場勘查,即由被告丙○○在前述申請及核定表上用印表示查核無誤之意,益證被告丙○○就本件收受賄賂犯行,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甚明。

3、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未曾依照農委會之規範協助計算經費、未曾代為至現場勘查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頁頁)云云。惟其上開證述已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各農戶提出申請之補助費用係由其計算等語不符,顯係基於父子天倫情誼所為迴護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被告己○○、丁○○部分:

1、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因認為設計費係被告乙○○可合法領取之款項,始同意將公司發票借給乙○○請款云云。惟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在偵查中所為自白以及證述內容相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況己○○本身係高中畢業,且自76年起即在新越公司之前身三福實業社、禾育公司擔任業務員(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而「設計」、「繪圖」、「賄款」等語,均非艱深之法律用語,被告己○○在偵查中屢次陳稱本件相關設計圖均係由新越公司負責設計,被告乙○○係要求新越公司提供免費之設計,而以設計費之名義向新越公司索取賄款,換取新越公司承接相關業務之機會;嗣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係因混淆「設計」、「畫圖」之意,經過與律師討論溝通後才瞭解本件是由被告乙○○設計,其本即有權領取設計費,並非賄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要難憑採。此外,被告丁○○長期經營禾育公司、新越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多年,亦為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亦坦承公司如未實際從事設計工作而開立設計費發票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款,係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違法行為;且被告丁○○自承其與被告乙○○係85年辦理省水管路灌溉推廣業務始認識,平日很少見面,交情普通(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1 頁),竟謂其未取得任何好處,而甘冒違法之風險開立不實之發票協助被告乙○○領取設計費,顯有悖於常情,而無足採。

四、綜上堪認被告4 人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渠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經修正,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33條、第56條等規定均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相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 種類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而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限縮,惟參照前引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而為專任職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人員,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至就被告丙○○部分,其為本件犯行時雖亦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惟係擔任灌推中心之工友,主要負責環境整理、公文收發傳遞工作,協助灌推中心辦理有關作物、土壤、水量試驗之觀測、紀錄等工作,以及資料影印、會場整理等,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5 月5 日嘉南灌推字第09700048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參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倘無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僅係從事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仍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既無法定執掌權限,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屬法律變更,應有前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尚不得認行為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如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495號、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乙○○、丙○○,以及被告己○○、丁○○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3、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4、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乙○○連續數年間收受賄賂,以及被告己○○、丁○○連續數年間交付賄賂之行為,如無接續犯、集合犯等情形,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6、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7、另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雖有變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至褫奪公權期間修正前後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8、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乙○○、己○○、丁○○而言,如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一罪,對其等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惟就被告丙○○部分而言,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顯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丙○○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乙○○、丙○○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係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負責辦理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相關業務,依規定本應如實宣導計畫內容、實地勘查以確認農民提出之申請是否合乎規定條件,詎其竟對外宣稱計畫內容係發放穿孔管等器材,復未至現場勘查即對於提出申請之農民一律加以核可,藉此使共同被告己○○、丁○○經營之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可取得生產及銷售穿孔管等器材獲利之商機,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要求新越公司以設計費之名義支付賄款,以換取新越公司參與該計畫之機會,其所收受之賄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對價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應按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斷。被告乙○○、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利用經辦88年度至92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機會,以上揭方式多次收受賄賂,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應加重其刑。

(三)至就被告丙○○部分,其雖係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乙○○共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顯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惟依前述判例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丙○○既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不得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丙○○於88年度至92年度5 年間所為收受賄賂犯行,應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5 罪,並分論併罰;至其於單一年度間多次前往領款等,在客觀上雖可割裂為數行為,惟應認係為達收受當年度賄款接續而為之數行為,均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故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應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7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自88年度至92年度合計共收受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支付之設計費741 萬8400元,既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己○○、丁○○部分: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丁○○自87年承接88年度之推廣計畫起,迄至92年底止,以上揭方式多次交付賄賂,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犯行賄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縱其自白後翻供,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丁○○均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雖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為迴護共同被告乙○○之證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依被告4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㈠被告4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乙○○係台南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70歲、已退休、目前無業,與太太、女兒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丙○○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與父母、太太、兒子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太太、女兒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丁○○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無業,與太太、小孩共同生活之狀況;㈡被告乙○○自47年至93年退休時止均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長達數十年(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被告丙○○亦服務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多年,渠等既食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為農民謀求福利,迺竟於經辦業務時,利用農民學識不高,未能辨別政府補助計畫係發放現金而非器材,上級機關亦未確實監督之機會,藉機長期索取、收受賄賂,5 年累計之不法所得高達741 萬8400元,平均每月藉此所得不法利益約為12萬元,甚至已達被告乙○○自承之月薪5 、6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之兩倍,且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乙○○對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涉案程度較輕。㈢被告己○○、丁○○不思正當經商,竟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獲取利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獲邀減刑寬典後,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飾詞迴護共同被告乙○○、丙○○,耗費司法資源,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己○○配合被告乙○○籌畫本件犯行,涉案程度較深,惟被告丁○○自承新越公司藉此獲取之毛利高達20%、淨利達6 %至7 %(見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該等違法所得多數應係歸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㈣並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乙○○、丙○○均量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8 百萬元,對被告己○○、丁○○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3 百萬元;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並參酌被告乙○○、丙○○部分已依法追繳沒收其犯罪所得741 萬8400元,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五、罰金易服勞役及減刑部分:

(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因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受前引「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之限制。被告己○○、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最低得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雖較修正前之折算標準為高,惟於諭知高額之罰金刑時,依舊法被告僅須易服勞役6 個月,而依新法則易服勞役之上限提高至1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己○○、丁○○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己○○、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農戶持印章領取穿孔管及配件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農戶之同意及授權,連續盜蓋各農戶印章於報驗書、印領清冊及收據上,再按梯次彙整印領清冊及新越公司開立之規劃設計費發票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領農戶補助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農戶及臺灣省政府、農委會關於前揭計畫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申請書、預算書、報驗書、驗收報告、收據、印領清冊等文書為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並辯稱:農民係將印章交給鹿草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伊係將相關文件送交農會承辦人員核閱無誤後,始經農會承辦人員同意而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戊○○曾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印領清冊及收據上所蓋「盧就」印章確為伊太太所有,可能是在前往新越公司領取穿孔管及開關時將該印章交給公司員工直接在上面蓋印(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6頁)。另證人癸○○、午○○均曾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係將土地相關資料交給鹿草鄉農會人員子○○代為申請噴帶,收據、印領清冊等文件上的印章可能是子○○核蓋等語(見95他字第1040號卷第186 至187、196 至197 頁),證人陳清輝更明確證稱報驗書及印領清冊上之印章係伊交給子○○代為核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76 背面至177 頁)。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看過卷附90年度之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等文件,但亦證稱有時候會經過農民同意把提出申請的農民印章轉交給農田水利會,有時候會有遺漏蓋章,要農會轉知農友,農友同意的話,農會就會把印章寄過去,領噴帶時被告乙○○、丙○○也曾打電話請農民拿印章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1 頁)。另觀諸卷附90年度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上所加蓋各申請農民之印文,均與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且部分印文字體、形狀特殊,顯非一般代刻印章常見之木頭章,加以申請書填載之時間較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為早,全部之申請人數量更高達數百人,衡諸常情,應無可能係被告乙○○、丙○○未經申請之農民同意而擅自偽造或長期保管數百顆印章而乘機盜蓋,應係其等利用農民對於農會之信任,以及農會未詳加核對文件內容,而概括授權被告乙○○、丙○○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之機會,持農民交由農會保管、農會再轉交予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之印章,加蓋於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等文件上。是被告乙○○辯稱係經由鹿草鄉農會人員取得申請之農民授權後,而將印章加蓋於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上,尚非無據。

(二)另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丙○○自87年承辦88年度推廣計畫時起,迄至92年底止,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所提出之證據僅有90年度之報驗書、收據及印領清冊等文書,其他年度之證據則付之闕如。且其中90年度高達8 百餘名提出申請之農民中,亦僅江昭明、江利雄、張煌輝、江合財、楊賢記、林俊克、楊萬章、張福治、徐江三、張迺斌、徐志漳等少數幾人曾於偵查中陳稱未見過印領清冊等文件,亦未在該等文件上加蓋印章(見95他字第1040號卷第47至52、54至55、60至62、78至79、92至93、174 至175 、182至183 、204 至209 、217 至221 頁),而上開農民之所以未曾見過印領清冊等文件,部分係因戊○○、甲○○等未經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提出申請(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亦無從僅憑少數幾名證人之證詞,遽行推論88年度至92年度之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等文件上上加蓋之數千名農戶印章,均係由被告乙○○、丙○○所盜蓋,並進而認定被告乙○○、丙○○於上開數年間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公訴人前揭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收受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編號│收受賄│犯罪所得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賂年度│金額(元)│                                      │
├──┼───┼─────┼───────────────────┤
│ 1. │88年度│1,175,527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
│    │      │          │貳拾柒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89年度│1,342,894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
│    │      │          │玖拾肆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0年度│1,554,629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
│    │      │          │貳拾玖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1年度│1,349,355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
│    │      │          │伍拾伍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2年度│1,995,995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
│    │      │          │玖拾伍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合計:7,418,4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