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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內厝二○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五、七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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