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一三七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後均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均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均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並補充「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上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因警員於路口盤查發現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被告即隨同警員至派出所,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考(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而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就上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有一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