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之夜間,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至高鐵大道一一三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規定裝設且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夜間行車並應開啟燈光,方能行駛於道路上,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騎乘未裝設燈光安全設備之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ZUP- 959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該二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面及後枕擦挫傷、腦部左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證人即被害人甲○○、葉澤霖即被害人之子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五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書面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五十七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害人及證人葉澤霖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審理過程又對各該證據進行辯論,本院認為適當,參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葉澤霖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相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受有面及後枕擦挫傷、腦部左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復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及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又事故發生時已為夜間時刻,此有卷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憑;自前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輕型機車前車頭受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五六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則係車尾受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五六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與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二車發生碰撞一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二十頁),參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在被告腳踏車刮地痕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五六一號卷第十七頁),長達四‧七公尺,足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沿嘉義市○○○道由東向西行駛,適因被告夜間騎乘腳踏車未裝設並開啟燈光之安全設備,被害人行至該處,緊急煞車而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當屬無疑。
三、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反面解釋,腳踏車未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駛時,當然不必開啟,被告之腳踏車未裝設有燈光裝置,並無過失云云。惟法律解釋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論理解釋)等等,藉以探究立法旨趣;典型的解釋方法,先依文義解釋,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始於文義解釋,則亦不能超過條文文字可能文義;倘單以文義解釋,或易拘泥於條文字句,致有誤解或曲解,故尚需就法律與法律之間關係、立法精神及社會變動等事項加以綜合考慮,藉以確定條文真意;是以解釋法律應始於文義解釋,俾維其法律安定性,復參以論理解釋,賦與法律生命,俾得適應社會變遷,避免拘泥於法條文義,忽視法律原來目的。按「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惟「腳踏自行車」為慢車,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明文,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明文,查:被告肇事時所騎乘者為二輪腳踏車,既屬於慢車,則本件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解釋為腳踏自行車有「裝設並保持」燈光及反光等安全設備、並保持其良好完整之義務?或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為倘腳踏自行車有裝設燈光安全設備時,始負有夜間開啟之義務?即生疑義,爰依前揭法學解釋方法探究如下:
(一)自文義解釋言:
1、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夜間並應開啟燈光,本件違規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良好」者謂優良、優異;「完整」者謂圓滿、完全沒有殘缺(出自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 tw/),則慢車必須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優良及圓滿、無殘缺等即灼然甚明。
2、再自法條論理結構而言,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前提要件須有上開安全設備之裝設,此為該法條文字用語當然論理解釋,殊不得僵化解釋為未明文而謂無裝設義務,或謂僅需保持慢車原來狀態下之良好與完整即可,而棄論理解釋不顧;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條文規定為『應』,指應(不得不)為某種行為的規定,自應為強制規定,始符文義甚明。
(二)依現行法條之體系解釋言:
1、按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制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既明文「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就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一節,顯於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屬於強制規定,倘反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解釋為非強制規定,既不當限縮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適用範圍,致有相同事項在母法為完整之規定,授權制訂之子法為限縮母法適用範圍,自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2、又慢車雖設有不同類型,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明文,其法律用語應作相同解釋,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慢車』,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作相同解釋,當無歧異;反之,倘因慢車種類不同而異其規範內容時,當有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就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之安全設備應分別符合其檢測基準等等,於前開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及前開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特別規定之,倘無此特別規定,所謂「慢車」當均涵蓋腳踏自行車在內而無例外,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所謂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之義務,腳踏自行車所有人自應依法負此義務,要屬無疑。
(三)自立法目的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其立法目的當無二致。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為維護道路交通順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當然必須具備種種安全設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之二分別規定汽、機車之規格、檢驗標準及明令禁止變更自明,是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維護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等之安全,自需具備法定之安全設備,慢車亦行駛於道路上,又何能排除其外,亦應具備安全設備,始符合立法目的要求,倘依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反面解釋,慢車平時不需具備反光或燈光安全設備,即可於道路上行駛云云,不惟於己身安全有害,更易因未具反光或燈光安全設備,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未及注意而亦同受其害,是被告所為反面解釋,顯於立法目的有違,而不足採。
(四)自修法歷史言:
1、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頒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原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慢車之登記、檢驗、應依左列規定:剎車、鈴號、車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是否良好完整」,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慢車經登記檢驗後,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如加裝輔助引擎或邊車、拖車等,并應保持剎車、鈴號、號牌、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完整」,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改列為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自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制訂背景以觀,該條文文字僅有少數修改,其文義並無變動,且自五十七年即要求慢車應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列為檢驗項目,蓋五十七年時道路並不完善,更遑論照明設備,是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認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時值今日道路系統雖漸趨完善,然腳踏自行車等慢車製作技術精良致速度遠快於以往,道路交通流量並呈爆炸性成長,快慢車雜沓爭道,腳踏自行車行車風險不減反增,其安全設備之裝設、保持更趨必要。
2、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原規定:「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自其修訂歷史以觀,對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一事並未變動,且對照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修訂之背景,立法者雖為因應時代變遷,而有修法,但對於慢車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於夜間開啟燈光一事,自始一致,並未變動,蓋該等要求,是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需之最低要求,不因時空變動而有差異。
(五)綜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依文義、體系及立法解釋,為強行規定,課予慢車所有人有義務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不得擅自變更裝置;是慢車所有人如未依該規定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於道路上行駛於法定義務有違,更遑論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被告之辯稱違反法條文義、立法、體系及歷史解釋,不足採信。是慢車駕駛人駕駛無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即有違法定義務一節,即堪認定。
四、按腳踏車係慢車,依規定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方能行駛於道路上及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成年人、騎乘腳踏車多年,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另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惟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可為參照),上開鑑定意見竟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反面推論同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為訓示規定,而認夜間未開啟燈光並無過失,未審酌慢車駕駛者有義務裝設及保持良好、完整之燈光設備、及在夜間開啟燈光,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立論基礎不當,則上開鑑定書有關被告無過失之意見,殊不可採;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不採該部分鑑定意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未要求任何賠償,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嘉義縣朴子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審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且被告年齡已高達七十八歲,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七、至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外,其餘慢車(如腳踏自行車),未如上開法條定有詳細規格及檢驗基準,為求明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自應由立法機關儘速立法檢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