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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6018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十七之一號前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於超越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UMM -583號輕型機車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帆布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乙○○○聽聞擦撞機車倒地聲響而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甲○○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再經調閱該路段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復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卷附各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事故路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當時僅有看到前方有乙名載肥料的婦人,並未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後面來,伊並無過失;且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 -6018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十七之一號前道路,其欲自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UMM-583 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車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三幀(見警卷第13頁、第13-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調取該事故路段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事故發生前原欲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等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其左邊車身已偏過道路中線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調取該事故路段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當時情形,堪認被告係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方而將車身偏往中線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僅有看到前方有乙名載肥料的婦人,並未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後面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帆布留有明顯擦痕等情,此有車體擦痕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該部分之車身帆布並據警員剪下扣案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乙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並有該片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剪下之帆布扣案可佐;而該片扣案帆布上留有一條黑色擦痕,長度延續約二十點五公分、寬度約一點五公分等情,則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橡皮,亦據警員採樣等情,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機車左手把橡皮為黑色橡膠材質,末端留有擦刮痕跡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適與上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帆布所留擦痕相符。是由上開跡證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車身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乙節以觀,更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所顯示被告之超車行向及超車時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俱屬相符,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因超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之距離過近致其車身右後方帆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橡皮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撞倒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跡證相違,並不足採。故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駛汽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嘉雲鑑字970360字第09758021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無誤,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闡釋甚詳。查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沿該事故發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欲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等情,業如上述。準此,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貨車超車時善盡上開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自不致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致人車倒地而生受傷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即屬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依上開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更無由推諉其過失罪責。

㈤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甲○○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即倒地昏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證人甲○○車禍發生後已因上開傷勢而無力自行爬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發生之路段為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當時為一般上班通勤時段,來往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告訴人在上開車流繁忙時段發生車禍跌倒受有上開傷勢而無力自行爬起,將隨時可能再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受第二度之傷害,自為被告基於其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對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留有長達三點九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時車身必然發出撞擊路面及尖銳刮地之聲響;佐以被告既供稱:伊當時有開啟車窗(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明確,衡情被告對於車外所發出上開聲響自將聽聞而有所警覺,更見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已肇事且告訴人必將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然其竟未上前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告訴人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是被告辯稱:且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㈥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明彰證明告訴人係欲超越前方載肥料老太太時偏往路中央而碰觸到被告所駕駛貨車後方之待證事實,然上開事故發生過程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待證事實業臻明瞭,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所調取之民宅監視錄影紀錄結果,並未發覺該事故路段旁有他人在場,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前固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案亦係駕駛同部自用小貨車肇事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固以該肇事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販賣為業,然被告供稱:本件事故當日伊是要來嘉義市,車後僅載有二個空箱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當日係單純駕駛該小貨車作為往返嘉義市之交通工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係與其販賣水果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屬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故其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自難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肇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