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訊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甲○○犯罪後未經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前往嘉義市警察局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