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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30號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竊得行動電話機具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應更正為「轉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通訊行業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