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0號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竊得行動電話機具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應更正為「轉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通訊行業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