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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謝靜媚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1租屋處,先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址大門門鎖後,未經謝靜媚同意,侵入謝靜媚之租屋處,徒手竊取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金融帳戶存摺3本、印章2顆、謝靜媚郵局(立帳郵局:高雄籬仔內郵局,戶名:謝靜媚,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男性衣物1件、男用背包1個(內含載有謝靜媚郵局提款卡密碼之筆記)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持其前開竊得之謝靜媚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至24分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北社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將前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如數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5,000元、6萬元,共6萬5,000元得手。

二、案經謝靜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彥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謝靜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並有被害報告單、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與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19至32頁背面),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罰金由原本之1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踰越門扇竊盜,然被告既係撬開告訴人門鎖侵入告訴人之居所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5,000、60,000元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竊取得的財物均為告訴人所有,顯係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只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名。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板護欄,家中尚有母親,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2,000元與提款卡等物,同時並用該提款卡領用告訴人6萬5,000元,不但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被告為告訴人而給予金錢,對於告訴人即金融秩序皆造成一定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103年6月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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