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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收受之時間、地點補充為:96年10月4日下午6至8時許,在嘉義市鎮○區○○里○鄰11巷4號。

二、被告同時收受2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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