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林政輝(業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 日15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7 鄰下菜園2 號之10旁,由林政輝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L-3041 號自用小貨車客座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之駛離。乙○○旋於當日16時餘申報失竊,嗣於97年2 月5 日在嘉義市○區○○路1 號旁尋獲上開車輛,警方自放置於車內之礦泉水瓶口採得唾液,送鑑定後發現與甲○○之DNA 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犯林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醫字第0970028618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上開車輛尋獲後拍攝之照片12張)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共犯林政輝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車門鎖,自係鋼鐵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林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甲○○之供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6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溫室棚架之工作,與母親、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動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財物,及其係負責下手行竊,與共犯林政輝相較涉案程度較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係經通緝始到案,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及共犯林政輝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據扣案而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