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96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同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6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㈢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上各罪均不構成累犯,詳見後述)。上開編號㈠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與編號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1 月14日裁定確定;惟因乙○○前已於96年6 月5 日就編號㈠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繳納易科罰金款項完畢,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181號於97年2 月14日以無庸執行結案。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3 日12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713 號1 樓之兜風機車出租店(下稱機車出租店),租用車牌號碼N8L-753 號重型機車(下稱N8L-753 號機車)1 輛後,旋騎用該機車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13號之文聖書局,並於同日15時許對在書局櫃台負責收銀之員工甲○○誆稱欲收取燈泡貨款1 萬1 千元,並當場佯裝撥打電話聯絡店長,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1 萬1 千元如數交付予乙○○。乙○○得手後,即騎用上開機車逃逸,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文聖書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方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96年11月3 日12時許,前往機車出租店租用N8L-753 號機車,並曾於同日下午至文聖書局短暫停留,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詐欺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有事要找綽號「阿東」的朋友幫忙而到嘉義,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而到文聖書局等「阿東」,並未向告訴人甲○○收錢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在96年11月3 日遭1 名男子詐騙金錢,該名男子當時是佯稱店長叫他來收燈泡的貨款,並講出店長的名字假裝打電話與店長聯絡,伊信以為真,就將1 萬1 千元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所騎機車就是警卷第4 、5 頁之機車(按即N8L-753 號機車),警卷第4 至7 頁文聖書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帽子之人,就是向伊騙取1 萬1 千元之人,當時是因為認定該名男子就是行騙者,所以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伊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深刻,所述內容均實在,當天該名男子是站在伊側邊跟伊講話,伊有看到該名男子的長相,在警局時警察有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所以伊可以指認出騙伊錢的人就是被告乙○○,指認並無錯誤等語纂詳(見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又96年11月3 日14時38分至44分許,文聖書局店內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行騙男子係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黑色上有白色「NY」字樣之帽子(見警卷第4 頁上方以及第6 頁照片),與同日下午15時1 分許嘉義縣民雄鄉○○路往大士爺廟方向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騎用N8L-753 號機車者之穿著打扮相同(見警卷第4 頁下方及第5 頁照片);堪認在文聖書局內行騙者,與騎用N8L-753 號機車確為同一人。佐以證人即機車出租店之店員方志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租用N8L-753 號機車,因該店規定出租機車要核對身分,故其曾請承租人即被告乙○○出示駕駛執照供店內影印查核,並核對其身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其租用N8L-753 號機車後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只有伊在騎(見偵緝字卷第21頁)。足認96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文聖書局內向告訴人甲○○詐取1 萬1 千元,並騎用N8L-753 號機車逃逸者,確係被告無疑。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97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當天到文聖書局是要等綽號「阿東」住白河鎮的朋友,「阿東」當天並未到現場,N8L-753 號機車租來後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只有伊在騎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嗣又於97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天伊是騎機車去找朋友,朋友騎伊租的機車出去,伊留在書店看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男子不是伊,機車可能是伊朋友騎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阿東」的名字,「阿東」住雲林,現在在嘉義,伊不知道「阿東」住在哪裡,本案與「阿東」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非惟無法具體陳述其所稱可能騎用N8L-753 號機車綽號「阿東」者之確實姓名,且對於「阿東」居住於何處、N8L-753 號機車案發當天有無交由他人使用等各點,更先後為相異之供述,堪認被告辯稱當日曾將N8L-753 號機車借給「阿東」使用、監視器畫面拍攝者可能為「阿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三)參以被告前曾:㈠於95年9 月19日至台中縣豐原市之加油站對加油站員工佯稱欲收取贈品面紙之貨款,並當場以電話聯絡站長,使加油站員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7 萬5 千元交付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5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業如前述);㈡於95年10月13日至台中縣清水鎮之萊爾富超商對超商內之員工佯稱係廠商欲收取貨款,並當場以電話聯絡店長,致店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3 萬元交付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2540 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1年2 月至95年11月間,在臺中、彰化、南投縣市境內之各便利商店、書局、加油站、食品麵包或服飾等商店內,均以佯稱其已與店長談妥收取貨款事宜,同時佯裝撥打電話與店長聯絡,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稱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貨款交付予被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得手80餘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述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29至66頁,本院卷第4 至11、60頁)。堪認被告顯係長期以與本件相同之犯罪手段詐取他人財物。
(四)至被告雖援引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辯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定當日行騙之人是否為被告云云。惟告訴人甲○○已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即係96年11月3 日向其詐取1 萬1 千元之人,業如前述。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已不記得當天向伊收錢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乙○○(見偵緝字卷第19、26頁),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11月3 日,其後因被告遭通緝,迄至97年3 月20日始為警緝獲而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4日兩度傳喚告訴人甲○○到庭證述並指認被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12日嘉檢國偵平緝字第323 號通緝書、97年3 月24日嘉檢國偵平銷字第368 號撤銷通緝書、97年3 月31日及4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緝字卷第15、19至21、26至28頁)。亦即告訴人甲○○係在距離案發日約5 個月後,始於偵查庭中首度見到被告本人,參以書局每日進出之顧客甚多,告訴人甲○○案發當日僅曾與被告短暫交談,復因忙於結帳,誤信被告之說詞而如數付款予被告,衡情自無可能特別留意被告之長相、特徵而加以記憶,故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深刻,伊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側面,警察也有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所以可以指認出被告,偵查時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至45頁),尚與常理無違。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被告是否為當日行騙之人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份,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嗣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1 月14日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法院定執行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嗣後已合併他罪定執行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應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執行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而將被告前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自應執行刑中予以扣除,確認無庸執行結案時,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2 罪始能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係在該2 罪執行完畢前之96年11月3 日即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誤解。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他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便當工作,與母親、太太、小孩、弟弟共同生活,雖罹患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惟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多年來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取他人財物達數十次,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再為本件犯行,且甫因本案於97年3 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旋於97年3 月29日至台中市南屯區之服飾店以相同手法向店員行騙,並因擔心店員以電話與老闆娘確認後遭識破,而強行自店員手中取走3, 800元後騎機車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9303號認被告涉犯搶奪罪而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獲得教訓,屢次再犯,顯然藐視法紀,另其為本件犯行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本件被告所詐取之款項非鉅,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