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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本人經濟及信用狀況不佳,缺乏償債之能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9 月14日起,冒用其當時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之同事丙○○、甲○○之名義,分別持其先前因代丙○○、甲○○處理其他事務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工作證影本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文件,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並於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等申請書上,偽造「丙○○」、「甲○○」之簽名後,持向如附表1 至16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致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未核發),以此方式取得不法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額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不法利益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附表一所示各該發卡金融機構。而乙○○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丙○○」或「甲○○」署押各1 枚,並自91年9 月14日起,迄至95年6 月底止,連續盜刷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及購物、提領現金多次,並多次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甲○○」之簽名,致使各該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各該發卡金融機構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累計共積欠各該金融機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額未償還(下稱犯罪事實一)。嗣乙○○見無法繳納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利息後,為免犯行曝光,竟於95年11月2 日冒用丙○○之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以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上,接續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後,並接續持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以拖延清償上開欠款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下稱犯罪事實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即於96年7 月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以及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065號第4 至5 ,96年度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313 至314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現改名為黃品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314 至315 頁),以及被告冒用告訴人2 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債務協商機制逾期還款通知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96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2至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查詢單(見96年度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2 至3 頁),暨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列之銀行函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相關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等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法律。

(二)按:⑴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本身經濟不佳、缺乏償債能力,無法申辦信用貸款、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卻冒用丙○○、甲○○名義申請,以取得如附表1 至16所示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核撥之貸款,並由發卡銀行提供各項刷卡簽帳服務、使用循環利息或預借現金之不法利益,並偽造「丙○○」、「甲○○」之簽名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以盜刷信用卡消費及購物,是核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⑵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上偽造「丙○○」簽名,並持向各金融機構行使,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其所為上開兩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6年7 月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自首之意旨,並提出其冒用告訴人丙○○、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影本相關資料,有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3 至9 頁),參以其事發後於接獲檢察署、法院之通知時,均如期到庭陳述,且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態度,應認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於96年7 月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並未敘及其曾簽署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而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而告訴人丙○○旋於96年7 月4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該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2 至5 頁),告訴人丙○○當時即已提出偽簽「丙○○」姓名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文件(見96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10 至12); 而被告係在96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協議書為何簽丙○○之名時,始坦承係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與銀行協商,以及協議書上「丙○○」姓名係其所冒簽(見96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40頁);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3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製造罐頭鐵蓋之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已離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與姪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因沈迷於職棒簽賭,缺錢花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犯罪手段惡劣,所致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損害非輕,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僅就告訴人丙○○向台新銀行貸款轉供被告使用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範圍)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及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兩部分之犯行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丙○○」、「甲○○」署名,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時,雖均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丙○○、甲○○之署名,惟本案偵查中雖經檢察署向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金融機構函調簽帳單,均因已逾國際組織規定之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堪認該等簽帳單應已滅失,爰不就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9 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備註】1、附表一所列卡名、核卡日期、信用額度,均參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查詢單(見96
           年度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2 至3 頁)
        2、「積欠款項」係依據「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銀行
           函覆資料,未計算其後衍生或清償之款項
┌─┬────┬──┬────┬────┬─────┬────────────┬───────────┐
│編│發卡銀行│卡名│核卡日期│申請所附│額度上限/ │     證據及出處         │  應沒收之物          │
│號│        │    │(民國)│之證件  │積欠款項  │                        │                      │
├─┼────┼──┼────┼────┼─────┼────────────┼───────────┤
│ 1│大眾銀行│金卡│93.7.19 │丙○○身│18萬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        │    │        │分證正反│167,444元 │8 月9 日卡發字第1688號函│」署名2 枚(見96年度調│
│  │        │    │        │面、扣繳│          │、96年8 月2 日卡發字第  │偵字第296 號卷第146 頁│
│  │        │    │        │憑單影本│          │1638號函暨檢送之丙○○申│)、信用卡上偽造之「涂│
│  │        │    │        │        │          │請信用卡資料(見96年度交│進榮」署名1 枚(見96年│
│  │        │    │        │        │          │查字第998 號卷第12至49頁│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2頁│
│  │        │    │        │        │          │、96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                    │
│  │        │    │        │        │          │第145 至162 頁)        │                      │
├─┼────┼──┼────┼────┼─────┼────────────┼───────────┤
│ 2│中國信託│白金│93.8.19 │丙○○身│2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商業銀行│卡  │        │分證正反│193,904元 │狀檢送之丙○○申請信用卡│」署名2 枚(見96年度調│
│  │        │    │        │面影本  │          │、現金卡資料(見96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129 頁│
│  │        │    │        │        │          │偵字第296 號卷第127 至  │)、信用卡上偽造之「涂│
│  │        │    │        │        │          │144 頁)                │進榮」署名1 枚(見96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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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中國信託│現金│93.7.13 │丙○○身│9萬       │同上                    │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商業銀行│卡  │        │分證正反│86,609元  │                        │」署名1 枚(見96年度調│
│  │        │    │        │面影本  │          │                        │偵字第296 號卷第239 頁│
│  │        │    │        │        │          │                        │。另現金卡上無需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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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美國運通│普卡│94.11.9 │丙○○身│17萬9千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銀行    │    │(94.10.│分證正反│163,880元 │公司96年9 月27日96美通字│」署名1 枚(見96年度調│
│  │        │    │31申請)│面影本  │(至96.9. │第07928 號函暨檢送之涂進│偵字第296 號卷第105 頁│
│  │        │    │        │        │27)      │榮申請信用卡資料、96年8 │)、信用卡上偽造之「涂│
│  │        │    │        │        │          │月20日陳報狀(見96年度交│進榮」署名2 枚(見96年│
│  │        │    │        │        │          │查字第998 號卷第50至73頁│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4頁│
│  │        │    │        │        │          │、96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                    │
│  │        │    │        │        │          │第103 至107 頁)        │                      │
├─┼────┼──┼────┼────┼─────┼────────────┼───────────┤
│ 5│友邦信用│白金│94.8.8  │丙○○身│23萬      │友邦國際信用卡96年8 月9 │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卡公司  │卡  │(94.8.3│分證正反│225,167元 │日友風字第00000000002 號│」署名2 枚(見96年度調│
│  │        │    │申請)  │面、駕照│          │函、96年8 月9 日友風字第│偵字第296 號卷第72頁)│
│  │        │    │        │、工作證│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上偽造之「涂進│
│  │        │    │        │影本    │          │丙○○申請信用卡資料(見│榮」署名1 枚(見96年度│
│  │        │    │        │        │          │96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他字第1065號卷第62頁)│
│  │        │    │        │        │          │65至80、81至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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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台新銀行│未核│94.9.17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        │發  │申辦,未│        │          │公司96年9 月12日台新總法│」署名3 枚(見96年度調│
│  │        │    │核卡    │        │          │制字第09600002776 號函暨│偵字第296號卷第64頁) │
│  │        │    │        │        │          │檢送之丙○○申請信用卡申│                      │
│  │        │    │        │        │          │請書(見96年度調偵字第  │                      │
│  │        │    │        │        │          │296 號卷第63頁)        │                      │
├─┼────┼──┼────┼────┼─────┼────────────┼───────────┤
│ 7│安泰商業│金卡│94.10.25│丙○○身│20萬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  │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銀行    │    │(94.10.│分證正反│189,013元 │年8 月16日 (96) 安卡風字│」署名4 枚(見96年度調│
│  │        │    │18申請)│面、駕照│          │第09600012 88 號函、96年│偵字第296 號卷第55至56│
│  │        │    │        │、工作證│          │8 月9 日 (96) 安卡風字第│頁。另信用卡背面並無「│
│  │        │    │        │影本    │          │0960001258號函暨檢送之涂│丙○○」署名,見96年度│
│  │        │    │        │        │          │進榮申請信用卡資料(見96│他字第1065號卷第63頁)│
│  │        │    │        │        │          │年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82至│                      │
│  │        │    │        │        │          │92頁、96年度調偵字第296 │                      │
│  │        │    │        │        │          │號卷第54至62頁)        │                      │
├─┼────┼──┼────┼────┼─────┼────────────┼───────────┤
│ 8│永豐信用│白金│93.10.7 │丙○○身│21萬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卡公司(│卡2 │        │分證正反│216,056元 │年8 月2 日永豐信風險管制│」署名1 枚(見96年度調│
│  │原安信信│張  │        │面、所得│          │部 (096)字第00498 號函暨│偵字第296 號卷第50頁)│
│  │用卡公司├──┼────┤稅扣繳憑│          │檢送之丙○○申請信用卡資│、信用卡上偽造之「涂進│
│  │及台北國│金卡│94.8.19 │單影本  │          │料(見96年度調偵字第296 │榮」署名1 枚(見96年度│
│  │際商銀公│1張 │        │        │          │號卷第47至49頁)        │他字第1065號卷第63頁)│
│  │司)    │    │        │        │          │                        │                      │
├─┼────┼──┼────┼────┼─────┼────────────┼───────────┤
│ 9│國泰世華│白金│94.8.1  │丙○○身│21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商業銀行│卡  │(94.7. │分證正反│21萬1千元 │部96年8 月15日國世業控字│」署名2 枚(見96年度調│
│  │        │    │29申請)│面影本  │          │第0960000451號函、96年8 │偵字第296 號卷第44頁)│
│  │        │    │        │        │          │月7 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信用卡上偽造之「涂進│
│  │        │    │        │        │          │0435號函檢送之丙○○申請│榮」署名1 枚(見96年度│
│  │        │    │        │        │          │信用卡資料(見96年交查字│他字第1065號卷第62頁)│
│  │        │    │        │        │          │第998 號卷第75至81頁、96│                      │
│  │        │    │        │        │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43│                      │
│  │        │    │        │        │          │至46頁)                │                      │
├─┼────┼──┼────┼────┼─────┼────────────┼───────────┤
│10│香港上海│金卡│93.8.22 │丙○○身│15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9 月│申請書(含吉時金申請書│
│  │匯豐銀行│    │        │分證正反│269,321元 │17日 (96) 港匯銀卡字第  │)上偽造之「丙○○」署│
│  │        │    │        │面、所得│          │07384 號函、96年8 月2 日│名2 枚(見96年度調偵字│
│  │        │    │        │稅扣繳憑│          │ (96) 港匯銀卡字第07322 │第296 號卷第164 至165 │
│  │        │    │        │單影本  │          │號函暨檢送之丙○○申請信│頁)、信用卡上偽造之「│
│  │        │    │        │        │          │用卡資料(見96年交查字第│丙○○」署名1 枚(見96│
│  │        │    │        │        │          │998 號卷第162 至219 頁、│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4│
│  │        │    │        │        │          │96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頁)                  │
│  │        │    │        │        │          │163 至218 頁)          │                      │
├─┼────┼──┼────┼────┼─────┼────────────┼───────────┤
│11│荷蘭銀行│白金│94.7.29 │丙○○身│20萬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        │卡  │(94.7. │分證正反│203,831元 │96年8 月23日風管荷銀信字│」署名2 枚(見96年度調│
│  │        │    │27申請)│面、駕照│          │第960186號函暨檢送之涂進│偵字第296 號卷第4 頁)│
│  │        │    │        │、工作證│          │榮申請信用卡資料(見96年│、信用卡上偽造之「涂進│
│  │        │    │        │影本    │          │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98至13│榮」署名1 枚(見96年度│
│  │        │    │        │        │          │1 頁,同96年度調偵字第  │他字第1065號卷第62頁)│
│  │        │    │        │        │          │296 號卷第3 至36頁)    │                      │
├─┼────┼──┼────┼────┼─────┼────────────┼───────────┤
│12│花旗銀行│白金│95.4.21 │丙○○身│35萬      │花旗銀行96年9 月5日(96) │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        │卡  │        │分證正反│          │政查字第13986號函暨檢送 │」署名2 枚(見96年度調│
│  │        │    │        │面、駕照│          │之丙○○申請信用卡資料(│偵字第296 號卷第146 至│
│  │        │    │        │、工作證│          │見96年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147 頁)、信用卡上偽造│
│  │        │    │        │、健保卡│          │144 至161 頁)          │之「丙○○」署名1 枚(│
│  │        │    │        │影本    │          │                        │見96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
│  │        │    │        │        │          │                        │第63頁)              │
├─┼────┼──┼────┼────┼─────┼────────────┼───────────┤
│13│台北富邦│金卡│94.12.12│        │8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  │銀行    │    │        │        │          │處96年8 月16日 (96) 北富│」署名2 枚(見96年度調│
│  │        │    │        │        │          │消金風控字第0142號函、97│偵字第296 號卷第97頁)│
│  │        │    │        │        │          │年3 月3 日 (97) 北富消金│、信用卡上偽造之「涂進│
│  │        │    │        │        │          │風控字第0077號函暨檢送之│榮」署名1 枚(見96年度│
│  │        │    │        │        │          │丙○○申請信用卡資料(見│他字第1065號卷第64頁)│
│  │        │    │        │        │          │96年交查字第998 號卷第93│                      │
│  │        │    │        │        │          │至9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
│  │        │    │        │        │          │)                      │                      │
├─┼────┼──┼────┼────┼─────┼────────────┼───────────┤
│14│中國信託│金卡│91.9.13 │甲○○身│8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  │商業銀行│    │        │分證正反│108,639元 │狀檢送之甲○○申請信用卡│」署名1 枚(見96年度交│
│  │        │    │        │面影本、│          │資料(見96年交查字第998 │查字第998 號卷第222 頁│
│  │        │    │        │識別證  │          │號卷第220 至270 頁)    │)、信用卡上偽造之「黃│
│  │        │    │        │        │          │                        │仁癸」署名1 枚(見96年│
│  │        │    │        │        │          │                        │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6頁 │
│  │        │    │        │        │          │                        │)                    │
├─┼────┼──┼────┼────┼─────┼────────────┼───────────┤
│15│中國信託│信用│91.8.29 │甲○○身│48萬元(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  │商業銀行│貸款│申請    │分證正反│仁癸原申貸│狀檢送之甲○○申請信用貸│」署名3 枚(見96年度交│
│  │        │    │        │面影本、│金額為40萬│款資料(見96年交查字第  │查字第998 號卷第276 頁│
│  │        │    │        │        │元,後增貸│998 號卷第271 至278 頁)│)                    │
│  │        │    │        │        │至48萬元)│                        │                      │
├─┼────┼──┼────┼────┼─────┼────────────┼───────────┤
│16│復華商業│普卡│91.12.6 │甲○○身│10萬元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  │銀行    │    │(91.11.│分證正反│81,285元  │96年8 月15日復信卡字第09│」署名1 枚(見96年度交│
│  │        │    │28申請)│面、所得│          │00000000、0960001536號函│查字第998 號卷第280 頁│
│  │        │    │        │稅扣繳憑│          │檢送之甲○○申請信用卡資│)、信用卡上偽造之「黃│
│  │        │    │        │單、勞工│          │料(見96年交查字第998號 │仁癸」署名1 枚(見96年│
│  │        │    │        │保險卡影│          │卷第279 至306 頁、96年度│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6頁 │
│  │        │    │        │本      │          │調偵字第296號卷第95至102│)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證據出處          │應沒收之物            │
├──┼──────────┼─────────┼───────────┤
│1   │協議書              │96年度調偵字第296 │偽造之「丙○○」署名1 │
│    │                    │號卷第90頁        │枚                    │
├──┼──────────┼─────────┼───────────┤
│2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96年度他字第1065號│偽造之「丙○○」署名1 │
│    │                    │卷第67至68頁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