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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18日」應更正為「17日」、「己○○」之後補充「(原名陳韋志)」,第3 行「劉東慶」之後補充「(經傳喚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第5 行第2 句以下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分工方式為:以嘉義市○○街104 號12樓為渠等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先由己○○... 」,第16行至第17行第2 句更正為「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並由戊○○負責購物及在上址外把風。庚○○等尚未詐得款項,即於95年11月2 日... 」以下應予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民國97年7 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70034037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7 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既無證據足認渠等或大陸地區之共犯已詐得財物,應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7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7 人除庚○○外,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犯罪時間非長,以及被告庚○○係最早加入該詐騙集團、涉入程度較深,被告乙○○、丁○○次之,被告丙○○、甲○○、己○○則係經乙○○等人之介紹繼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行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戊○○則僅負責購物及把風工作,涉案程度較輕,暨被告7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審酌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7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7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警方雖於95年11月2 日至嘉義市○○街104 號12樓搜索而扣得大陸客戶資料1 批、應對手則3 張、電話機2 支、提款機操作守則2 張、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個、節費器(含電線)8 台、大陸電話卡9 張、計算機1 台等物(詳如警卷第53至5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查,警方於被告甲○○身上查扣之新台幣20萬、大陸漫遊卡行動電話2 支(即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 、4), 被告甲○○供稱新台幣20萬元係其個人經商所得,非本件詐騙所得贓款,大陸漫遊卡行動電話則係其與大陸妻子聯絡所用者(見警卷第16、19至20頁);另於被告己○○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被告己○○供稱係其與家人朋友聯絡所用者(見警卷第26頁);是上開3項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至其餘扣案物,被告等雖均坦承係供本件詐騙所用者,惟均稱:該等扣案物係渠等到嘉義市○○街104 號12樓從事詐騙工作時即放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97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既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7 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項規定,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7 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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