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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傷害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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