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30、173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5、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立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述前科資料:(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 因竊盜罪,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3)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述(1) 至(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9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述3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就(3) 所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1)、(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假釋後殘刑為2年3月26日。(4)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 月、2月;(5) 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4)至(7)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1) 至(3)之殘刑2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

二、陳立鳴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3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日,因陳立鳴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時,於其外套內扣得玻璃球及斜削吸管各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鳴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歷次接受員警詢問前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及扣押書1份(代號:竹A097、竹A105、竹A112、101A244,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0頁背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㈢、㈣之行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之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有母親與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二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施用毒品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 張菀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