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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絲剪壹支及鐵條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號鐵皮屋附近,見該處附近立有電線杆(編號為三村33A21 低2-3 號),為免遭人記取上開機車車號,先將該機車車牌予以包裹,旋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鋼絲剪1 支、鐵條6 支,以將鐵條插入上開電線杆縫隙之方式攀爬至其上,再持鋼絲剪剪斷該側電線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PVC 風雨線及硬裸銅線共5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1,476 元),適為上開鐵皮屋屋主施火廷發現大聲嚇阻,乙○○旋自電線杆一躍而下逃逸致未得逞,施火廷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在上開鐵皮屋附近將乙○○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側包內扣得鋼絲剪1 支、鐵條6 支、美工刀1 支及鋤頭1 把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 頁,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第50頁背面及第51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工甲○○於警詢中證稱:其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經竊嫌剪斷置於失竊現場未被帶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施火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上開行竊過程等情屬實(見警卷第11-12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配電設計圖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扣押物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20 、22-23 、26-27、28-31 頁)。此外,另有鋼絲剪1 支、鐵條6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鋼絲剪1 支、鐵條6 支,均係被告用以攀爬上開電線杆進而剪斷前述電線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該鋼絲剪1 支長約62公分,把手以塑膠管包裹,其內為鐵製材質;另鐵條6 支均為實心,其中5 支紅色鐵條長約29公分、黑色鐵條1 支長約33公分,已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若持該鋼絲剪及鐵條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是該鋼絲剪1 支及鐵條6 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之際,旋遭目擊證人施火廷發覺,被告即自電線杆跳下離開現場,而將剪斷之電纜線5 條(另一側未遭剪斷)留置該處,該電纜線5 條自始未遭被告竊取得手乙情,亦經證人甲○○與目擊證人施火廷證述甚明,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前述5 條電線之一側均垂落在地、另一側皆未遭剪斷可資印證,堪認被告尚未建立自己對該電纜線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顯已記載被告行竊遭當場查獲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罪,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述第一至三案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因假釋期間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上述第三案之罪刑則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所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開第一、二案所犯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假釋後殘刑為2年3月26日。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2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第四案至第七案所犯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前開第一至三案之殘刑2 年3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記取前述科刑判決之教訓,且因另案遭羈押,甫於101 年12月12日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到半月之期間,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惡性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從事道路養護維修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鐵絲剪1 支及鐵條6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亦皆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美工刀1 支及鋤頭1 把,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此亦經被告供明不移,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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