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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6、3634、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行為時間,在如附表所載之行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竊取如附表所示失主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失竊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而關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第一次犯行之行為時間與查獲時間,互核證人甲○○與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亦堪認屬一致,且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嘉義後備指揮部97年7月1日後嘉義動字第0970002828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01、02及0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侵害多數相異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與侵害法益既均有別,其犯意與行為均屬有異,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紀錄之品行、其貪圖財物花用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各次行竊之犯罪方法與手段、自陳高工肄業、曾擔任臨時工與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家有父母兄姊、未婚、經濟情況不佳等家庭狀況、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除編號01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外,均已歸還被害人(編號01部分電腦業已歸還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明確),其因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最初否認部分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態樣    │失  主│ 失竊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01  │97年5月 │嘉義市延│利用該戶大門未關│甲○○│筆記型電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竊得筆記型電│
 │    │10日下午│平街192-│無人注意之際,進│      │一台、現金│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腦一台,業經│
 │    │某時    │1號     │入二樓竊取財物(│      │新臺幣2500│,累犯,處有期徒│歸還被害人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元        │刑伍月。        │            │
 │    │        │        │告訴)          │      │          │                │            │
 ├──┼────┼────┼────────┼───┼─────┼────────┼──────┤
 │02  │97年5月 │嘉義市康│利用TKP-308 輕型│丁○○│無        │犯行法第三百二十│            │
 │    │11日上午│樂街31-2│機車置物箱未鎖,│      │          │條第三項、第一項│            │
 │    │8時25分 │號附近  │無人注意之際,徒│      │          │之竊盜未遂罪,累│            │
 │    │        │        │手開啟置物箱欲竊│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取財物之際,為被│      │          │月。            │            │
 │    │        │        │害人發現並報警逮│      │          │                │            │
 │    │        │        │捕而未遂        │      │          │                │            │
 ├──┼────┼────┼────────┼───┼─────┼────────┼──────┤
 │03  │97年5月 │嘉義縣民│利用該戶大門未關│丙○○│戒指3只、 │犯行法第三百二十│竊得財物,因│
 │    │19日晚上│雄鄉仁德│之際,進入該戶二│      │現金新臺幣│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犯後當場│
 │    │10時15分│街38號  │樓,徒手竊取財物│      │3700元    │之加重竊盜罪,累│經逮捕,業經│
 │    │        │        │得手後,於離去現│      │          │犯,處有期徒刑捌│警發還被害人│
 │    │        │        │場之際為被害人發│      │          │月。            │            │
 │    │        │        │現並報警逮補    │      │          │                │            │
 └──┴────┴────┴────────┴───┴─────┴────────┴──────┘
附錄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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