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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遭羈押,雖有前科,然均已執行完畢,亦有部分係少年時所犯,本次係友人邀約,一時興起,始起意偷竊電纜線等物,然對案情均已交代清楚,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又父親身體欠安,懇請准予交保,以盡孝道,日後必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江明嵐、張寶堂、宋泰美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1支存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件被告係竊取電纜線,嚴重影響人民之通訊使用,對社會治安不無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被告雖執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又所謂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觀之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贓物、侵占、偽造文書及多次毒品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均陸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最近甫於96年11月25日服刑完畢出監,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難謂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上揭高度再犯而有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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