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數罪依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 6月,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諭知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5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4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
(二)因於97年5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4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
(三)因於97年 3月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97年7月24日確定。
(四)因於97年3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97年7月24日確定。
(五)因於97年 3月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5號判處有期
徒刑 3月,於97年7月24日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六)因於97年5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 27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