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1月1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10日確定。
(二)因於97年1月1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於97年9月19日確定。
(三)因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4小時
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於97年9月8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四)因於97年4月2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