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業經傳喚到庭證述,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前係因債務問題未能遵期到庭而遭通緝,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羈押審查並無傳聞證據禁止之適用亦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傳喚未到庭而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理,並定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宣示判決,被告仍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張永明、李文欽及共同被告柯亞惠之證述,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白粉二包、手機等物存卷為憑,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而經通緝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事實,自非偵查中未予羈押可相擬,況本案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重罪之犯罪性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聲請人所舉事由,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