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巷十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三十之十二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本院認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