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特約商店店員將一式二聯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及顧客收執聯)交付游麗雯,由游麗雯在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複寫至顧客收執聯)並交還店員後,店員再將顧客收執聯交予游麗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特約商店店員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游麗雯,由游麗雯在其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並交還店員後,由店員另交付顧客收執聯(無須持卡人簽名,亦無複寫)予游麗雯。」之事實應予更正,又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4月8日(97)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056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游麗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偽造「乙○○」署名,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乙○○及葉健隆之物,以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前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行為之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一、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偽造簽單顧客收執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偽造「乙○○」署名,不再另予
宣告沒收)。
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所偽造簽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
造「乙○○」署名共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