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斜削吸管一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一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朱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十八號之三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斜削吸管挑剷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斜削吸管挑剷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安安網咖」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一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參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查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有上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一支,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