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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四七一號之三十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北端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0二一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布25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0二一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送驗淨重0點00五0公克,驗餘淨重0點0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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