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五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二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上揭二竊盜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與上述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其於服役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勒字第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基隆市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96-2-299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勒字第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要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二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上揭二竊盜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與前揭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