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生)
- 被告
- 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公告,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第二號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其因欠立法委員翁重鈞人情,且在綽號「生仔」之王員生(另由警方追查中)拜託幫忙拉票下,為使其所支持之翁重鈞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設籍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四十五號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甲○○,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三十九號居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共交付二千元與甲○○,要求甲○○轉交其中一千元與甲○○設籍同址亦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妻翁黃秋蘭,並約定甲○○與翁黃秋蘭於同年月十二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甲○○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然甲○○未將賄款轉交予翁黃秋蘭而逕自收下花用。嗣警方於同年月十日據報通知乙○○及甲○○到案,二人始供出上情,並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預備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相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甲○○、其妻翁黃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以一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法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渠等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敗壞選風,惟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乙○○僅賄選二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並已捐款二萬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回條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考,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就被告乙○○、甲○○所判處之徒刑宣告緩刑四年、二年。又斟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另被告二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一年。
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是本件被告甲○○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託被告甲○○轉交預備用以賄賂翁黃秋蘭未扣案之一千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