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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列「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駕駛人應按規定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第九列「反超速行駛」應補充為「反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行駛」、最末補充「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丙○○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重傷、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告訴人丙○○屬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情形,其中丙○○並因本件車禍截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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