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列「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駕駛人應按規定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第九列「反超速行駛」應補充為「反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行駛」、最末補充「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丙○○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重傷、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告訴人丙○○屬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情形,其中丙○○並因本件車禍截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