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號),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執行」3字應予以刪除,第6、7行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7年10月12日深夜某時,於嘉義縣中埔鄉○○街100之4號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7號案件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