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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為2月、2月、4月15日及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15日確定,而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素行不良,持有第一級毒品本質上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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